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OA。
负责人:YANAGIBANOBUYUKI,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肥与被告刘海元、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珍、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319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19时8分许,被告刘海元驾驶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津C×××××号车,在大城县口处撞上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元负全部责任,张肥无责任。现原告无力负担高额医药费,故请求支付前期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原告另行主张,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刘海元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并排除保险约定及法定赔偿情形的前提下同意依法承担,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前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法庭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19时08分许,刘海元驾驶津C×××××号小型汽车,在大城县口处与行人张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元负全部责任;张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大城县北城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津C×××××号小型汽车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1191.19元,有医疗部门收费票据五张证实,予以认定。
2、救护车费20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
以上损失共计143191.19元。另查明,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海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肥无责任,被告刘海元应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损失共计143191.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33191.19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海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肥133191.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