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代县人,现住代县。 被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代县人,现住代县。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现住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高某、李某不服,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晋09民终1324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叁万元之余额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以本金13万元,月息1500元计算的利息3.6万元,合计7.6万元,同时给付自2019年1月29日始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并将自己车牌号为×××的一辆汽车作抵押,车主高某,附带登记证、行驶证,约定月利息1500/月,按月清息,如不清息,车由张自行处理。二被告借原告13万元后违背承诺,虽经原告数次催其清结利息,截止2019年1月29日二年多时间,二被告分文未付。无奈,等被告还完分期款后在征得二被告同意后,以当时市场合理价格9万元出卖了二被告抵押的车辆,抵还了原告9万元本金,原告出卖抵押车辆过程中,二被告积极配合,自愿提供车辆过户手续,无任何争执异议。二被告现仍欠原告4万元本金及2019年1月29日前应付的利息3.6万元合计7.6万元,多次催要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1.按借贷当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车由原告全权处理。原告卖车时,并没有跟我们说过车辆的卖价。我们当时以为质押车辆抵顶了所有债务,所以我们也无权过问。车卖了以后原告也没有说再让我们还款什么的,条子也是原来的条子,现在原告起诉我说我还欠他多少钱,属于要求重复还款行为。车抵押于原告,原告处置了车辆,钱已经还完了,原告属于无理取闹。2.车辆在原告保管期间,车被开了一年多,原告将内饰拆卸、电瓶更换,四条轮胎严重磨损,致车价严重贬值。3.抵押的×××雪佛兰科帕奇系2013年9月21日以高某的名义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裸车价239800元,首付款11万多,每月还款4600元,到2018年9月我们还清,打完分期贷款后从忻州怡通取回真的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不存在原告说的他给审车什么的,当时抵押给原告的时候9成新,价值至少在20万。
原告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2.“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一假车辆登记证。二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认可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和提供的;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之前没见到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实际出借于二被告借款金额97000元,约定以×××雪佛兰科帕奇作抵押,由原告保管该车,同时二被告将该车行驶证和一假车辆所有权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于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陈述×××号车辆系被告高某于2013年9月21日在忻州怡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裸车价239800元,首付款11万多,每月由二被告还款4600元,到2018年9月还清。 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将初始借条撕毁,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将自己的一辆车作抵押车主高某。附带登记证行驶证每月利率1500元/月按月清息如不清息车由张自行处理。借款人:高某李某2017年1月20号×××”。由于二被告久拖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在二被告付清经销商质押车辆全部价款后,原告通知二被告拟出卖该车辆,二被告也表示同意出卖该车辆,2019年1月29日出卖×××车辆时被告高某将其身份证件提供给原告,以便协助该质押车辆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陈述车辆卖价为9万元,已告知了二被告,且之后给二被告打过两三次电话,就后续事情进行协商,二被告一直回复说已经将车卖了还想怎么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号车出质于原告,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双方约定出卖了质押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用于证明质押物×××号车出卖价款为9万元,并主张出卖质押物×××号车的价款9万元均征得了二被告的同意。二被告只认可当初同意出卖质押车辆,抗辩出卖质押车辆时原告没跟二被告商量过卖价,双方没更改借条的客观事实视为以质押车辆已清偿了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完备,不能够证实其行使质权时与出质人即二被告双方协议以质物折价及折价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抵顶了债务的数额,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秦华英 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 人民陪审员 徐永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魏海平 书 记 员 姚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