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181.28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70000元,期限至2023年1月30日,被告以自有房产一套抵押,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石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不动产证、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新泰农商行与借款人石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中长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等额本息偿还法。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普通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为或本合同项下担保人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
2018年2月1日,石伟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新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0日,在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石伟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的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内。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824680009的不动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贰拾柒万贰千壹佰元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限届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鲁(2018)新泰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3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证明权利或事项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权利人新泰农商行,义务人石伟,坐落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蒙馆路新矿佳苑11幢1-601,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0237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7万元。
2018年2月9日,新泰农商行向石伟账户支付借款170000元,石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该凭证中记载贷出日2018年2月9日,到期日2023年1月30日,借款月利息6.53125‰。石伟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102181.28元及利息未按时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借款人石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新泰农商行要求石伟偿还借款本金102181.28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请求以石伟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石伟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181.28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
二、对上述第一项中债务,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石伟抵押的坐落于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蒙馆路新矿佳苑11幢1-601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新泰市不动产权第0000237号],在变现价值范围内所得价款扣除原告实现抵押权费用后,在人民币17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