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庆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梅,女,系原告陈庆成妻子。
被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祝胜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庆成与被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农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庆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梅,被告桂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31150元、利息7029元(按便民卡贷款年利率8.7421%暂从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此后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8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用于存储原告积蓄。2018年10月8日,原告借记卡账户被他人盗刷五笔资金共计31150元,交易地为重庆市。事发时,原告在郴州且借记卡在身上并未丢失,也未曾泄露个人信息和卡密码。被告没有尽到保障银行卡账户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桂东农商行辩称,1、原告所称没有泄露卡信息、密码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妻子知道原告的卡信息及密码;2、根据司法解释双方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被告基于合同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公司违规办理、发放POS机及原告点击了链接导致信息泄露造成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拟证明2018年10月8日17时左右一共消费了五笔款项。被告提供的原告涉案账户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至今还在使用该卡,反证原告不存在被盗刷,且在2018年10月8日下午17点之间,原告有使用该卡的记录。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涉案5笔交易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2、被告提供的证人李威、张红莲的证言,本院认为两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福祥便民卡,可用于借贷和储蓄。2018年10月8日17时16分-20分,该卡在重庆市5个商户发生POS机无卡消费5笔,交易金额分别为7135元、6510元、5860元、6395元、5250元,共计31150元。事发时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原告妻子肖军梅在照顾原告,该卡在肖军梅处保管。原告通过银行短信得知该卡消费后,肖军梅于2018年10月22日向桂东县XX局报案,桂东县XX局已立案。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虽然有借贷的功能,但不具有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其实质是借记卡,本案应为借记卡纠纷。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涉案的5笔款项系被他人盗刷,被告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广者和服务提供者,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和支付系统,保障原告银行卡的信息不被泄露和复制,保证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原告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被告支付被盗刷存款本金311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将本案移交XX机关处理并驳回起诉,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记卡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与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盗刷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实施盗刷行为的共同行为人,因此XX机关的侦查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XX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被告提出应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电话银行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或者其他预留验证信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账号或密码泄露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处理本案。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且系小号字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不应适用。被告提出该5笔款项可能存在盗刷以外的情况,原告未保管好账号、密码等,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成存款损失311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