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深圳任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QC34X。 法定代表人:聂聪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卫,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张芬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深圳任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性融资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芬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北海仲字第2560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购买被执行人车辆后,再回租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占用改定的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买卖款199,500元,扣除保证金、咨询费、管理费等,实际到账金额169,764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2018年11月8日,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租金为254,191.26元。(2020)北海仲字第2560号裁决书认定购车款199,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芬芳169,764元、现金支付张芬芳29,736元。 另查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23条“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一栏为空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从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任性融资租赁公司向张芬芳购买汽车,再将该汽车租赁给张芬芳,涉案汽车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变动;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购买价款为199,500元,并约定抵扣保证金等款项后实际仅支付张芬芳169,764元,而张芬芳每年支付的租金高达254,191.26元;任性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发放贷款。因此任性融资租赁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破坏正常金融秩序,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北海仲字第2560号裁决书认定张芬芳收到申请人支付的199,500元,并以此计算下欠租金和违约金,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相悖,不仅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也使得该仲裁裁决因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而导致无法执行。申请人要求执行(2020)北海仲字第2560号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北海仲裁委员会直接向张芬芳户籍地邮寄送达仲裁文书,且张芬芳未能实际签收上述文书。北海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任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米更生 审判员 梁 成 审判员 张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