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金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林天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金彪与被告林天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平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天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天八偿还原告贺金彪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天八是泥瓦工,因做包活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贺金彪借款,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半,被告借获此款后出具了借条(见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而未付,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上的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林天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林天八向原告贺金彪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林天八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金彪与被告林天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天八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被告林天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请求按月利息一分半支付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没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天八偿还原告贺金彪的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团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团风支行,账号:57×××46)。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林天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易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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