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文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莹与被告于文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文健返还原告货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从案外人孙颖处购买手机,并陆续支付给孙颖16.8万元购机款,但孙颖在收款后并未向原告交付手机,后原告要求孙颖返还购买手机款项,孙颖答应返还却一直未还。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于文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于文健于普兰店如家替孙颖偿还孙莹15万元,于2020年10月24日上午10点前还清。担保人:于文健。备注:如不偿还愿与孙颖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次日,于文健并未按担保书内容替孙颖偿还欠款,且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于文健以出具担保书的方式对孙颖欠原告的欠款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文健应向原告偿还15万元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于文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多次在债务人孙颖处购买手机,并累计支付货款16.8万元,但债务人孙颖未向原告交付手机。原告要求债务人孙颖返还货款,但其一直未返还。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于文健为原告孙莹出具担保书,载明:“于文健于普兰店如家替孙颖偿还孙莹15万元于2020年10月24日上午10点前还清,210224198804290857,电话176××××3828,担保人于文健,2020年10月23日,备注如不偿还愿与孙颖一起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于文健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存款3300元或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务人孙颖微信名片截图、与孙颖微信聊天记录、于文健微信名片截图、手机号支付宝认证截图、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担保书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文健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债务人孙颖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还款到期日未偿还欠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保证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于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文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53元,共计人民币1703元,由于文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