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张利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张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张利娜、马镯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尹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河南礼智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镯、张利娜、张鹏飞诉被告尹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马镯及张利娜、马镯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尹要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镯、张利娜、张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尹要杰偿还借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要杰承担。事实与理由:马镯之丈夫、张利娜、张鹏飞之父亲张松平,与尹要杰系同一村民关系,尹要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多次向马镯、张利娜、张鹏飞亲属张松平借款,至2020年1月24日经结算尹要杰欠马镯、张利娜、张鹏飞亲属张松平款计金额43000元整,条据产生时由王爱梅、刘兴旺在场见证,马镯、张利娜、张鹏飞亲属张松平于2020年8月27日因病与世长辞后,马镯、张利娜、张鹏飞多次向尹要杰主张权利,尹要杰以困难等情由推推拖拖不给,马镯、张利娜、张鹏飞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公判。

被告辩称

尹要杰辩称,马镯、张利娜、张鹏飞在诉状中所述没有事实依据,2005年尹要杰曾向张松平借款10000元,虽然约定月息二分五,但是从借款出借之日起答辩人先后支付张松平12000元、3000元、5000元、500元、42000元共计偿还44500元有两个证人可以作证。张松平也未支付43000元现金,也没有该笔借款的银行转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也没有还款义务。 马镯、张利娜、张鹏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2007年10月18日被告借款20000元,担保人是贺国亮,证据二:借条一张,2015年8月26日结算时是43000元,担保人是贺亚伟;证据三:2020年元月29号借条一张,证明人是王爱梅、刘兴旺;证据四:2012年10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尹要杰借我父亲35000元;证据五、2020年元月29日尹要杰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尹要杰对借款的保证;证据六,借据(复印件)、购车协议各一份证明买车是2009年7月12号,买的福田微卡货车尹要杰借款3500元;证据七:证明两张,证明张松平曾经跟着尹要杰干活;证据八:2010年9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尹要杰向张松平借款7000元。 尹要杰的的质证意见为:2007年的借条是2005年的借款10000元用来买车,是罗某介绍的二手车,当着罗某的面给张松平写的10000元的借条利息月息是二分五,时间是半年。后来尹要杰因无钱偿还,借条延期,本金加利息30000左右,2007年还了12000元之后换成了20000元的借条,还款时经罗某之手,后经尹国明分别还了3000元、5000元,2015年的借条是还了之前的24000元之后,张松平不同意,尹要杰又给他写了一个43000元的借条,当时罗某在场。2020年的借条是在张松平的要求下又写了这个借条。2012年10月1日的证明尹要杰没有签字不认可;2020年元月29日保证书是尹要杰写的;购车协议和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关于张松平曾经跟着尹要杰干活的证明属实,但与本案无关。2010年9月7日的借条中的7000元已偿还。 尹要杰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借款的本金是10000元,月息是二分五,利息一直在翻。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尹要杰未向法庭提供录音载体。 马镯、张利娜、张鹏飞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是在起诉之后有预谋的录音,马镯也不认识字,尹要杰说他欠10000元,马镯一直没承认,马镯只知道尹要杰欠钱一直没还,起诉之前一直给尹要杰打电话,但是尹要杰一直再推,尹要杰是承认43000元借款的,就像录音中马镯说的尹要杰如果不承认43000元一个正常人会签字按手印吗。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尹要杰向张松平借款20000元,尹要杰向张松平并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张松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08年3月18日还借款人尹要杰担保人郝国亮2007年10月18日利息2%”。2012年10月1日郝国亮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尹要杰借张松平现金35000元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两个月之内还不服利息,超过两个月双方同意按2.4%出利息书写人张松平证明人郝国亮公元2012年十月一日”。2015年8月26日经尹要杰与张松平结算,尹要杰向张松平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松平现金43000元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用于大酒店生意周转时限一个月到期不还大酒店南头两间上下三楼愿意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松平所有三方同意签名盖章借款人尹要杰担保人郝某当事人张松平公元2015年8月26号”。2020年元月29日经张松平向尹要杰讨要,尹要杰向张松平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松平现金43000元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一个月之内归还(疫情解除后)到期不还大酒店南头两间三层东至路西至小区门口愿意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松平所有双方同意签名盖章借款人尹要杰出借人张松平证明人王爱梅刘兴旺2020年元月29号”。同日,尹要杰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所借张松平借款肺炎疫情解除后20天内付清到期没还了按合同办事借款人尹要杰2020年元月29号”。2020年8月27日张松平因病去世。 诉讼中,尹要杰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已偿还4450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其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罗某知道尹要杰买车的时候在张松平那借了10000元,被告尹要杰为了要还钱,趁罗某的车去张松平那还钱,罗某没进去,还多少钱罗某不清楚。还有一次罗某给尹要杰送了20000元,听尹要杰说要还账,酒店的人多比较嘈杂,只听见说要还张松平,还没还罗某不是太清楚,其也不在场。马镯、张利娜、张鹏飞只认可尹要杰偿还了20000元利息。 马镯、张利娜、张鹏飞的证人郝某到庭,证明2015年8月26日晚上郝某陪同其父亲郝国亮和张松平三人一同去尹要杰开的李口酒店,郝国亮是尹要杰借款的担保人,张松平向尹要杰索要43000元的债务时,郝某和郝国亮在场,张松平说如果7天还不上就把李口酒店南边两间的上下两层,以总价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松平,尹要杰当时同意后,形成了43000元的借据,当时张松平主张这43000元在之后一个月的利息,郝某劝说张松平放弃这一个月的利息,当时张松平同意后,郝某、尹要杰、张松平签的字按的手印。这张借据之前还有一张借据是郝国亮是担保人,写完2015年的这张借据之后,尹要杰索要那张借据并撕毁。郝某听郝国亮说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就是2007年的借款本金20000元。尹要杰对证人说的有异议,认为本金是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张松平因病去世。马镯系张松平的妻子、张利娜系张松平的女儿、张鹏飞系张松平的儿子。2015年8月26日尹要杰出具借据之后,未在向张松平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20年8月27日张松平因病去世,马镯、张利娜、张鹏飞作为张松平的继承人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松平与尹要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马镯、张利娜、张鹏飞提供的借据及担保人郝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结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2007年10月18日,尹要杰向张松平借款本金20000元。 关于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尹要杰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根据2007年10月18日的借据、2012年10月1日郝国亮的证明、2015年8月26日的借据以及马镯、张利娜、张鹏飞认可尹要杰偿还的20000元利息。可以证明尹要杰与张松平之间约定有利息,且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26日之间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2015年8月26日借据中的43000元包含有本金及利息。因2015年8月26日经结算后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2020年元月29日的借据中也未约定利息,故2015年8月26日之后不存在利息。 对于尹要杰辩称,尹要杰只借张松平10000元,已偿还445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证人罗某只听听尹要杰说要还账,还款时罗某也不在场。故对尹要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马镯、张利娜、张鹏飞认可尹要杰偿还的20000元利息应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该借款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综上,尹要杰应偿还马镯、张利娜、张鹏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7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但应扣除尹要杰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尹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镯、张利娜、张鹏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07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但应扣除尹要杰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二、驳回马镯、张利娜、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马镯、张利娜、张鹏飞负担204元,尹要杰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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