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居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居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秦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陈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陈某父亲。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滁州市凤凰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金山路翡翠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2095071468G
法定代表人:马祥丽,该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陈刚、滁州市凤凰幼儿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被告陈刚及其与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滁州市凤凰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陈某、陈刚、滁州市凤凰幼儿园共同赔偿秦某经济损失104076.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秦某将经济损失数额197577.3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秦某在滁州市××活动课时,陈某从高处跳下,突然拉拽秦子腾的手臂,造成秦某从高处摔落受伤。经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秦某左侧肱住院治疗5天,后于2020年10月30日取内固定,共花费医疗费10622.8元。2020年12月1日经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经查,陈某的监护人是陈刚,陈刚垫付医疗费9573.52元。秦某认为,陈某造成秦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刚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秦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滁州市××课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滁州市凤凰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陈某、陈刚辩称:1、滁州市凤凰幼儿园的户外活动场所及器械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事发之时学生旁边无老师看护,事发之后校方未立即采取救助措施,根据法律规定校方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2、秦某与陈某均为6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之时秦某与陈某均是处于正常的情绪状态下,未发生争吵或者肢体冲突,处于正常的交际互动情形,秦某的受伤对于陈某来说是意外,双方均不存在所谓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陈某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3、秦某与陈某均为6岁,依法依情都不能按照成人的思维能力和行为能力去考量,本案应当从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两个方面全案评析,以此来彰显民法典的立法本意。法律从不强人所难,是最基本的逻辑。综上,答辩人认为滁州市凤凰幼儿园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并从而导致秦某受伤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滁州市凤凰幼儿园辩称:1、幼儿园在日常的教育教学中遵循教学的规范,落实安全管理的要求,合理预见和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安全管理工作自始至终贯穿于整个教学活动过程中;2、本案发生的场所和时间均是在幼儿园院内,学校组织的院内活动符合幼儿园学生的心理和生理的状况,没有任何重大危险源和安全隐患;3、从秦某法定代理人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起学生伤害时间发生的原因在于陈某从高处拉拽了秦某的手臂造成秦某受伤,无论从侵权责任还是公平原则来说,陈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某与陈某均在滁州市凤凰幼儿园就读。2020年9月28日下午,秦某、陈某在幼儿园户外活动时,互相牵手,陈某从户外积木上跳下时,拖拽秦某从高处摔落,秦某受伤。秦某于当日16时55分入安徽涵博健康集团医院住院,后于当日20时55分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5天,2020年10月21日、10月28日及11月16日,秦某到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10月30日,秦某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1天,2021年4月16日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秦某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0622.8元。2021年4月25日,经申请,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秦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做出鉴定意见:1、秦某因意外伤导致左肱骨髁上及骨骺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秦某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秦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测费165.1元。
2020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683元;2019年,居民服务等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472元∕年(135.54元∕天)。
上述事实有秦某举证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陈刚及陈某的户籍证明、出警情况说明,秦某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检测费票据及各方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损害发生时,秦某与陈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5岁幼儿,二人处于正常的户外活动场景,秦某的伤情不能归责于该二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秦某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滁州市凤凰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秦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秦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622.8元、秦某主张的护理费1219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测费165.1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02430.9元,秦某主张197577.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滁州市凤凰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7577.38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2.5元,由被告滁州市凤凰幼儿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