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永济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永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诉被告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办卡费用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日,我在南风百货三楼“永济市××区”(现已注销)充值500元办理了会员卡(会员卡号为:No.000670)。当时充值办卡活动为:充值500元赠送300元,再额外赠送10次游玩活动。在2020年7月至12月份期间,赠送10次游玩消费享用完毕。后该儿童乐园从南风百货搬迁至永济市鑫大商城。2021年年初,我发现该儿童乐园已经停业,至今未曾营业。期间我与该儿童乐园负责人多次沟通要求协商并解决实际问题,但对方都予以推脱甚至不积极解决问题。后我多次向永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积极办理,且无任何效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2017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的欢乐熊儿童乐园,我是经营者。在2018年9月26日我将欢乐熊儿童乐园已经转让给曹飞雷,我于2018年12月20多号去便民服务大厅注销了营业执照,原告是在2020年7月份办的卡,不是我手上的事情。原告中间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说她办的卡,要我给她退钱,我把上述的情况已经给原告说过了,把曹飞雷的电话也给原告说了。原告办卡的钱没有打给我,现在的经营场所名称是熊熊乐园,原告应该找她把钱转给的对方,不应该找我。        

原告举证

原告许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转账给熊熊乐园500元。        

永济市城区欢乐熊儿童乐园的注册信息,拟证明该儿童乐园系2017年12月7日注册的,经营者是杨某。        

被告杨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转账截图系转给熊熊乐园,与我无关,我经营的是欢乐熊。2.证据2显示的注册信息属实,但是我于2018年9月份已经将经营的场所转让了,并且在2018年12月份将欢乐熊儿童乐园注销了。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于2018年9月份已经将经营的场所转让了。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永济市城区欢乐熊儿童乐园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经营者为被告杨某,注册地址为永济市××道,经营范围为儿童乐园服务。2018年9月26日,被告将其经营的永济市××区店铺转让给案外人。2018年12月5日,永济市城区欢乐熊儿童乐园经永济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注销。        

原告于2020年7月1日以支付宝花呗付款方式向显示为“熊熊乐园”的用户转账5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并非系熊熊乐园的经营者,原告将500元转让给熊熊乐园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永济市××区于2018年12月5日已经注销,而原告系于2020年7月1日以支付宝中花呗付款方式向显示为“熊熊乐园”的用户转账500元,该“熊熊乐园”与永济市城区欢乐熊儿童乐园不是同一主体,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熊熊乐园”与被告杨某或者被告曾经营的永济市××区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要求其返还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丹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丹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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