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辉南县德通花园。
被告:周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辉南县龙湾朝辉。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帮、被告陈某2、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898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止付清之日按照一年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2系原告和李敏的儿子,陈某2和周某是夫妻关系,2019年4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和李敏有共同财产北山土楼,安居小区房屋及存款等。土楼拆迁安置款及安居小区房屋出售款及存款共计49万余元,被告李敏出借给陈某2、周某用于购房。原告与李敏财产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享有陈某2208984元(北山土楼补款)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原告与李敏的共同财产用于陈某2、周某购房,原告享有的208984元债权属于陈某2、周某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陈某2辩称:不同意给钱,我没有钱。
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给钱,因为这钱与我没有关系,离婚前没有这个房子这个房子是离婚后买的与我没有关系,离婚前没有收到任何的财产和债权,请求法院驳回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1)吉05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对陈某2的208984元的债权。2、李敏农村信用社卡一张,证明原告和李敏的北山土楼房屋拆迁,拆迁款是208984元,该款于2018年7月27日汇入到李敏名下,李敏与徐艳会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产档案两页,证明原告和李敏共同的安居小区房屋出售给徐艳会,以上两笔资金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期间由李敏交给二人购房,原告认为二人应该共同偿还债务。3、吴云成与陈某2房屋买卖房产档案两页,证明2019年4月17日陈某2购买吴云成的149.02平方米房屋,2019年4月29日房屋登记到陈某2名下,证明二被告用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事实。4、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人于2019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陈某2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周某对证据1、2、3有意见。对证据4没有意见。
陈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陈某2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是陈某2个人所有与我没有关系。
陈某1、陈某2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某1、陈某2系父子关系。依据已生效的(2021)吉05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陈某1享有对陈某2208,984.00元的债权。陈某2用上述款项购买位于德通花园149.02平方米房屋,2019年4月29日该房屋登记到陈某2个人名下。该房屋现由陈某2、李敏居住。陈某2、周某于2019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敏与陈某1同居期间,应归属陈某1的房屋已拆迁,回迁款208,984.00元汇至李敏名下银行卡里,李敏将钱交给儿子陈某2购房使用。原告依据已生效判决向陈某2主张债权,陈某2应予偿还。
原告主张该债权属于陈某2、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经查明该笔款项用于陈某2购房,房屋归陈某2个人所有,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周某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1208,9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6月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7.00元(已减半),由陈某1、陈某2各负担1,10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明明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吴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