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原告:贾领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原告:睢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法定代理人:鲍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邑县,系睢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晓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河,职务,副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DJP5N0E。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266号隆盛大厦14层1406、1407、1408室。

委托代理人:周腾,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鲍彦军、贾领会、睢某与被告杜晓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彦军到庭,原告鲍彦军、贾领会、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腾到庭,被告杜晓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鲍彦军、贾领会、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764.35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12时02分,鲍彦军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在河北省武邑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杜晓明驾驶的冀T×××××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冀T×××××号小型汽车驾驶员鲍彦军和乘车人贾领会、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月13日做出第131122420218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彦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晓明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晓明所驾驶的冀T×××××小型汽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车辆确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效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晓明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并主张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并提交骆学文出具的书面证明、2021年6月24日王月臣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各一份,现场照片6张,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及武邑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勘验调查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杜晓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武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制作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中武邑县韩庄镇鲍辛庄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处方笺因载明的日期和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衡水健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伤者鲍彦军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鲍彦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793.64元。对原告方主张的鲍彦军误工费,原告方提交的河北茹凯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鲍彦军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原件一份,2021年3月15日河北茹凯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不予认可并提出质证意见,因原告所主张的被扣除工程款5万元整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据此不能认定原告鲍彦军的误工损失为50000元;原告主张从事建筑工程但经庭审询问其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无法据此确定原告的具体行业为建筑业,参照冀高法[2020]31号文精神,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21.6元/天计算适宜。根据原告鲍彦军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和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鲍彦军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21.6元/天计算适宜。原告鲍彦军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鲍彦军需要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为300元适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鲍彦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77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4592元(121.6元/天×120天)、护理费3648元(121.6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033.64元。结合原告贾领会提供的诊断证明,贾领会被诊断为“面部外伤、鼻出血、鼻中隔偏曲、肥厚性鼻炎等”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原告贾领会误工期为15天,营养期为3天,无需护理。对原告贾领会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原告贾领会的户籍,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元/天计算适宜。对于原告贾领会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贾领会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法酌定100元适宜。综上,确认原告贾领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16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1395元(93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522.31元。原告睢某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12时02分,原告鲍彦军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在河北省武邑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杜晓明驾驶的冀T×××××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冀T×××××号小型汽车驾驶员鲍彦军和乘车人贾领会、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鲍彦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晓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鲍彦军受伤后被送往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793.64元。原告贾领会受伤后被送往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1667.31元。原告鲍彦军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杜晓明系冀T×××××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鲍彦军、原告睢某户口页一份、贾领会及鲍某、鲍瑞华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各一份,被告杜晓明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鲍彦军、贾领会分别在河北省武邑县医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鲍彦军、原告贾领会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杜晓明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杜晓明予以承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彦军医疗费77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592元、护理费36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033.64元;赔偿原告贾领会医疗费16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39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22.31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彦军各项损失共计29033.64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鲍彦军个人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领会各项损失共计3522.31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贾领会个人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鲍彦军、贾领会、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鲍彦军、贾领会、睢某连带负担149元,由被告杜晓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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