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优勒巴特尔,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桂凤(与原告索优勒巴特尔系夫妻关系),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巴根,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乌兰格日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伟,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索优勒巴特尔、张桂凤与被告乌兰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优勒巴特尔、张桂凤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巴根,被告乌兰格日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优勒巴特尔、张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及2015年8月3日,被告乌兰格日乐从二原告处向借款本金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乌兰格日乐辩称,一、被告与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其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双方对借款没有任何约定;二、原告持有的转账记录未对款项性质说明,相反二原告与被告是兄妹关系,自2009年始至今其家庭获得了近千万元的征收补偿及占用补贴,涉案款项只是家庭资金往来;三、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回单是被告账户存款信息,是被告自己存的款,与原告无关。后被告补充辩称,其向原告处借款事实认可,但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其中其大姐家草场钱退回来给原告张桂凤偿还110,000元,齐常锁和齐玉荣的贷款钱借来偿还原告张桂凤140,000元,露天矿水淹房子补偿的钱偿还原告张桂凤80,000元,张桂凤上访被拘留时还给原告索优勒巴特尔20,000元,卖牛款下来偿还张桂凤50,000元。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5年8月1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鄂温克大雁支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各1份,以证实2015年8月1日原告索优勒巴特尔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乌兰格日乐尾号为8049的卡中打款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转账凭证未对该笔款项进行约定或者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
二、2015年8月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以证实二原告给被告存入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存单是被告本人的存款信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了被告,因为根据银行的存取款要求超过50,000元需要提供该账户的身份信息、身份证作为凭证办理业务,如果是原告用个人名义存入的200,000元应当依法提交相应的存款证据,如不能提供,该笔款项事实上是被告自行存入的200,000元。
本院认为
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资产评估报告、三级复核报告签发单、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各2份,以证实当年被告房屋被浸泡,其房屋及牛棚共评估为81,366.20元,原告给垫付的评估费10,000元,不能认定偿还借款,实际给原告转款70,000元,但二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71,366.20元,不是被告所说的8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已向原告偿还81,366.20元,认可原告张桂凤替其交的评估费,但评估费10,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原告替其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原告张桂凤替其办理房屋被浸泡事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行缴纳的评估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吉某某(系原、被告母亲)证人证言,以证实被告转账500,000元给原告的款项,是被告乌兰格日乐替证人转账给原告,而非被告偿还借款。
五、牧某某(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证人证言,以证实其父母的钱由被告乌兰格日乐管理,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00元是父母给原告的款项,而非被告偿还借款。
六、索某某(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证人证言,以证实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00元是其母亲给大哥(原告)的钱,而非被告的钱。
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证言,2009年乌兰格日乐支配其父母征草场补偿款,将该款项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同时按照父母的意愿由乌兰格日乐向原告打款5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母亲、兄弟,是利害关系人,且被告曾起诉三位证人及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且被告认可其从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乌兰格日乐尾数为8049的银行卡在2015年8月3日当天存款200,000元的详细签字签单及存款人信息及索优勒巴特尔尾数为0080的银行卡自2015年1月-2017年12月之间的银行流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8月3日其给被告乌兰格借款了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400,000元认可,但称已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乌兰格日乐在2013年8月1日至11月31日的银行流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2013年8月15日的1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存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出借400,000元,只依据400,000元转账记录,再有其他转账记录无法认定是否借款关系,被告确实偿还了20,000元,如果原告认为该20,000元是借款,应该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中有多次转账记录,且原告庭后同意扣除被告向其偿还的20,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确认。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乌兰格日乐尾数为1776银行卡2009年10月2日的交易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00元不是借款,是草场补贴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草场补偿款的经济往来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索优勒巴特尔与被告乌兰格日乐系兄妹关系。二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自原告索优勒巴特尔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尾数为0080银行卡向被告乌兰格日乐尾数为8049的银行卡中转入20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原告索优勒巴特尔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给被告尾数为8049的银行卡中存入200,000元。对该二笔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181,366.20元(被告用原、被告大姐的退草场款向其偿还90,000元,被告用房屋被淹没补偿款向张桂凤偿还71,366.20元,2019年3月向原告索优勒巴特尔偿还20,000元)。二原告向被告购买过6000块红砖,每块砖0.4元,合计2400元未给付被告,经询问对该笔砖款原、被告均同意从涉案借款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虽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据,但在庭审中其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息)的诉讼主张,因被告认可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1,366.20元,并由原、被告同意砖款2400元从涉案款项中一并结算,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16,233.80元(400,000元-90,000元-71,366.20元-20,000元-2400元)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间的借贷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欠原告借款并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存在,原告存在利息损失,且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已向法院提交诉状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点为自原告起诉之日次日起即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216,233.8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乌兰格日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索优勒巴特尔、张桂凤偿还借款本金216,233.8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6,23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索优勒巴特尔、张桂凤负担3664元,被告乌兰格日乐负担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