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凤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安风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周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武与被告安风升、周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武、被告安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凤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风升、周福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时止按年利率20%偿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安风升、周福江向王凤武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安风升、周福江于2018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经王凤武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安风升辩称,认可欠款事实。

周福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安风升、周福江向王凤武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每1万元本金一年的利息为2000元。安风升、周福江于2018年5月15日向王凤武出据借据。王凤武向安风升、周福江交付了70000元借款。期间安风升、周福江偿还了王凤武10000元本金及到2019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王凤武于2021年3月1日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凤武与安风升、周福江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安风升、周福江向王凤武借款70000元,期间仅偿还10000元,剩余60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王凤武要求安风升、周福江偿还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对于王凤武主张的到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凤武与安风升、周福江的借款约定的年利率20%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凤武主张利息的年利率20%已明显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应按照王凤武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周福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安风升、周福江应返还王凤武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安风升、周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凤武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安风升、周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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