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2号。

负责人:徐淑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拔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干部。

被告:梁达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昭平县支行)与被告梁达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昭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拔勇、被告梁达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昭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共15,626.8元,其中:本金13,968.2元,利息953.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45.58元,消费手续费59.45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计至2021年4月5日),至还清本息止的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在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金穗(QQ卡)贷记卡,经原告系统自动调

查、审批同意总授信1.4万元,并于2018年6月19日批复发卡使用,卡号是62×××21。截至2021年4月5日持卡人透支金穗贷记卡透支金额共15626.8元,其中:本金13968.2元,利息953.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45.58元,消费手续费59.45元。目前拖欠级别:5。被告透支款项后不按期归还贷记卡欠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只归还小部分欠款,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有意躲避银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产安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被告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和接受《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也据此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持卡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依该约定计算的款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

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达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3,968.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至2021年4月5日分别为953.57元、645.58元、59.45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梁达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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