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池玉花,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堪雨,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龙井市春红美容院,住所地延边州龙井市龙门街金地嘉园1号楼。        

经营者:张天义,男,成年人,龙井市春红美容业主。        

被告:张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龙井市春红美容院职员,住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池玉花与被告龙井市春红美容院、张春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池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堪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井市春红美容院、张春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池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暂定1万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池玉花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092.1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2.要求被告返还祛斑款95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点斑的美容项目,由于被告点斑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面部受损,无法修复。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龙井市春红美容院未提出答辩意见。        

张春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龙井市春红美容院企业信息查询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20年7月23日由张春红变更为张天义。经营范围:美容服务;零售/化妆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龙井市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所了解,龙井市春红美容院已备案《卫生许可证》、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春红系龙井市春红美容院的工作人员,未持有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现无法证明张春红为实际经营者。        

2019年12月20日,池玉花及其婆婆陈某前往龙井市春红美容院进行祛斑美容项目,池玉花主张张春红使用仪器对其进行激光脸部祛斑操作,由于被告点斑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面部受损,无法修复。当天,池玉花向张春红微信转账958元支付池玉花和陈某的美容费用。事后,池玉花与张春红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池玉花于2021年4月2日,通过政务服务热线向龙井市卫生监督所举报龙井市春红美容院进行激光祛斑。2021年5月28日龙井市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所作出情况说明,对此案件不予立案。        

诉讼中,池玉花于2021年6月9日申请对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司法鉴定,2021年7月5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鉴定结案报告。        

池玉花为治疗面部分别于2021年7月1日和8月2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学美容科,收据明细单显示7月1日药品氢醌乳膏83.13元,脉冲激光治疗1480元,局部浸润麻醉20元,8月2日门诊收费专业票据显示项目为脉冲激光治疗1480元,局部浸润麻醉20元。        

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对话录音,门诊票据、门诊收费明细单、证人陈某出庭证言、龙井市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所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可以确定原告选择的是一般侵权之诉,原告亦表示本案适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由审理无异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春红不具备任何从事医疗美容的资质条件,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客观证明该行为具有创伤性,其依法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在决定接受激光祛斑美容后,对于该治疗机构的龙井市春红美容院及操作人张春红的资质均没有进行相关查验即接受美容祛斑操作,因此,其本身对可能因此遭受的风险未能进行正确的评估,处于一种放任的态度,再加之祛斑后面部出现红肿等问题后,未及时就医治疗,故鉴于池玉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对医疗美容资质、美容方法等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部分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池玉花对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自负30%的过错责任,张春红负7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龙井市春红美容院实际经营者,而张春红作为龙井市春红美容院雇员,其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龙井市春红美容院承担,张春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池玉花主张的已经产生的医疗费3092.13元,因原告提供了医院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池玉花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祛斑款95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井市春红美容院、张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龙井市春红美容院应向池玉花赔偿2164.49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井市春红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玉花医疗费2164.49元;        

二、驳回原告池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龙井市春红美容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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