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教师,户籍住址兴义市,现住安龙县。

原告:杜兴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教师,户籍住址兴义市,现住安龙县。

原告:蔡武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教师,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安龙县。

原告:王必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教师,户籍住址施秉县,现住安龙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耀,执业证号3240417210010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同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教师,户籍地贞丰县,现在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栋,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37057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烨,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审理经过 原告杜林、杜兴贵、蔡武强、王必军与被告李同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林、杜兴贵、蔡武强、王必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耀、被告李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栋、覃永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杜林、杜兴贵、蔡武强、王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符合中学办学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杜林现金60,000元、原告杜兴贵现金60,000元、原告蔡武强现金132,000元、原告王必军现金1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2日,被告李同龙以其“用60万元人民币取得了符合中学现有的设备设施100%股权及25年的经营权,因个人能力有限”为由,骗取原告等人出资入股办学,签订了“符合中学办学协议”。被告将其股份划分为100股,被告本人占24%的股份,剩余股份按每股为0.6万元转让给四原告;其中杜林出资6万元占有10%股份,杜兴贵出资6万元占有10%股份,蔡武强出资13.2万元占有22%股份,王必军出资12.6万元占有21%股份,梁兴出资7.8万元占有13%股份。被告骗取四原告等人与其签订“符合中学办学协议”后,即于2019年8月组织原告等人招收学生入学,开展正常教学。第一个学期结束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不参与第二个学期的教育教学及管理,拒绝与原告等人合作办学,并拒不返还向原告等人收取的现金,后于2020年02月到安龙县上课。原告等人向符合中学实际投资人符某和了解李同龙是否向其支付了60万元取得了该校25年的经营权,符某和说根本没有此事;并说其已跟李同龙解除了“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如果原告等人要继续在符合中学办学,那就每年一次性缴纳租金叁拾万元。原告等人觉得上了李同龙的当,于是于2020年08月查看李同龙与符某和签订的租赁协议时,发现李同龙在租赁协议书上签署时间为2018年02月15日,而符某和在租赁协议书上签署的时间则为2019年02月15日;相差整整一年时间。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02月14日起至2044年7月15日止,共计25年:租金确定方式:每学期学生人数在150人以下时按每学期柒万伍仟元(7500元)计算;每学期学生人数在150-280人之间时按每学期实际人数每人五百元(500元)计算;每学期学生人数超过280人时按每学期拾肆万元(140000元)计算。每学期学生人数以每年9月10日(秋学期)和每年3月10日(春学期)实收人数为准。而李同龙在一次性收取原告等人合伙办学25年期限的股金45.6万元后就找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等人合作办学,足以说明被告早有以签订办学协议为名,实为骗取原告等人钱财的非法动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及时裁判。

四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符合中学办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办学协议,明确被告系以600000元人民币从符某和手中取得该校25年经营权及股份占比的事实;

3、《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出租人符某和签订租赁符合中学校舍、场地及各类办学资质、证件、手续等软硬件设施从事小学、初中教育的事宜,租期从2019年02月14日起至2044年07月15日止的事实;

4、申请证人符某和出庭作证,其证实:李同龙与我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5年,租赁费按协议约定支付,签订租赁协议后,到原告方入伙之前,李同龙并未对硬件设施投入资金,软件投入方面我也不清楚。李同龙并没有一次性交付给我人民币600000元,现在符合中学暂时是四原告在经营,我与李同龙签订协议时约定不能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因原来符合中学的校长是李同龙,被告没有交租金,原告之间也有扯皮现象,李同龙就与我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终止协议,从签订租赁协议到现在,在李同龙租赁期间,我收到了两个学期的租赁费,是李同龙支付给我的。许可证上面校长还是李同龙的名字,要与四原告签协议就必须把许可证变更过来。教育主管部门、董事会决定校长人选,校长主持学校一切工作。学校食堂是我建好的,李同龙租赁经营期间增加食堂净水器、改善灶头,冰柜是哪个买的我不清楚。我与李同龙终止租赁协议时,四原告知道这件事。被告辩称 李同龙辩称,一、四原告主张撤销《符合中学办学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在四原告入伙办学前,是被告一个人独自承包办学的。2019年02月15日,被告与安龙县德卧符合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符合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符某和签订《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承包符合中学办学,租赁符合中学的校舍、场地及各类办学资质、证件、手续的软硬件设施,从事小学、初中教育教学活动。承包办学后,被告投入了大量的办学资金,加强了师资力量,改善了办学条件,使得符合中学得到正常的开展各项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各方面进展较快,逐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同时被告也按自己与符某和所签的租赁协议约定,向符某和支付了第一学期的租金(承包费)。从2019年0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是被告独自一个人承办符合中学的,在这一时期,四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共同承办符合中学。第二,60万元是四原告及梁兴入伙时全体合伙人共同确定被告持有符合中学办学经营权的股份价值,并非是支付给符合中学法定代表人符某和的租金。2019年6月22日,被告为了增加师资力量,加强学校教学管理,同意了四原告及梁兴的入伙请求,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符合中学办学协议》。该办学协议第一条第一点约定:(1)将被告的股份划分为100股,每股6000元,合计60万元:(2)由被告从原始股(100股)中转让出76%的股份给新入伙的五位合伙人;(3)由被告占有24%的股份,由原告蔡武强出资13.2万元占有22%的股份,由原告王必军出资12.6万元占有21%的股份,由原告杜兴贵出资6万元占有10%的股份,由原告杜林出资6万元占有10%的股份,由梁兴出资7.8万元占有13%的股份;(4)新入伙的五位合伙人在30天内把股金打入指定的账号或者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被告本人;(5)今后每学期所承担的租金按照被告与符合中学法定代表人符某和所签合同为依据,由各合伙人按照现有的股份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6)之前符合中学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新入伙的五位合伙人无关,等等。上述约定明显看出,60万元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确定被告持有符合中学办学经营权100%的原始股份价值,并非是付给符某和的租金,今后要付给符某和的租金仍然按照被告与符某和签订的《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因此不存在要把股份价值60万元支付给符某和的情形。第三,被告取得25年符合中学办学经营权是有合同依据的,并非虚构。被告与符某和签订的《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02月14日起至2044年7月15日止共计25年。这就是被告取得符合中学办学经营权的合同依据。该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符某和已按约定交付符合中学给被告承包办学,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学期的租金。至于该租赁协议被告所签的日期为2018年02月15日(应该是2019年02月15日),这是笔误,并不影响该租赁协议第二条租赁期限的约定。故被告取得25年的经营权是真实的,并不存在虚构,更不存在欺骗四原告的事实。第四,因符合中学未交租金,《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已被符某和终止。该租赁协议约定,每学期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7月20日前(秋学期)和次年01月20日前(春学期)。2019年02月15日签订上述租赁协议后,第一学期租金被告已于2019年3月份交付了75000元给符某和。到了第二学期,四原告及梁兴已加入合伙,第二学期的租金由原告杜林经办,约于2019年10月从全体合伙人办学的收入中支付给符某和。第三学期,被告已于2020年02月26日辞去符合中学的校长,由原告王必军任符合中学的校长,第三学期租金未支付,是原告王必军故意不安排支付的。正因为没收到租金,符某和在被告和梁兴退伙的当天(2020年7月19日)终止上述租赁协议,且全体合伙人都知道此事。因此造成符某和终止租赁协议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新任校长的原告王必军造成的。第五,《符合中学办学协议》因被告和梁兴于2020年7月19日退伙而终止,现已无可撤销的内容。2019年6月22日《符合中学办学协议》签订后,成立包括被告、梁兴和四原告在内的六个人的合伙,该合伙延续到2020年7月19日被告和梁兴退伙时止。被告和梁兴退伙后,《符合中学办学协议》终止,六位合伙人已进行了清算,经过清算,由四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补偿梁兴7.8万元,且六位合伙人达成散伙口头协议,今后符合中学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和梁兴无关。因此2020年7月19日之后,四原告与被告、梁兴之间不存在合伙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和梁兴退伙后,剩下的四原告可能成立新的合伙,即便是成立了新的合伙,也与被告无关,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四原告现在主张撤销已经终止的《符合中学办学协议》,已无可撤销的内容。总之,四原告、被告和梁兴签订《符合中学办学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四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说,该协议已于2020年7月19日终止,现在也无可撤销的内容。二、原告杜林、杜兴贵、蔡武强和王必军主张由被告分别返还6万元、6万元、13.2万元和12.6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符合中学办学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协议转让合伙股份给四原告而取得的转让款,有合同依据,有权获得四原告分别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第二,《符合中学办学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事由。第三,《符合中学办学协议》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后,至四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4日止,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四原告的撒销权已经消灭。四原告与被告及梁兴签订《符合中学办学协议》时,被告已把《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拿给新入伙的四原告和梁兴查阅、核实,因而在各方签订《符合中学办学协议》的第一条第一点约定了有关今后每学期租金交付和承担的事项,即按上述被告与符某和订立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从《符合中学办学协议》第一条第一点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四原告就已经知道当时符合中学确定为60万元分100股归被告持有,然后由被告转让出76%的股份给新入伙的五位合伙人;同时四原告也知道今后符合中学每学期的租金应按被告与符某和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且第二学期的租金也是由原告杜林经办从学校的收入中支付给符某和,实际履行了被告与符某和订立租赁协议的义务。因此,四原告如果认为其遭受了欺诈,其应当知道的时间应为各合伙人签订《符合中学办学协议》的当天,即2019年6月22日,从那时起到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四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所述,四原告主张撤销权和返还股份转让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四原告入伙前已经独自承包符合中学办学;被告享有25年符合中学办学经营权,有合同依据,并非虚构、虚假,不存在骗取四原告的事实;因新任校长王必军的原因未按时交纳租金,于2020年7月19日被符某和终止该租赁协议的事实;

3、《符合中学办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四原告、被告及梁兴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符合中学办学经营权值600000元,划分成100股归被告享有,四原告与梁兴入伙后,由被告转让76%股份给新入伙的五位合伙人;被告转让部分股份给新入伙的合伙人后,符合中学办学经营权的股份重新分配如下:李同龙占有24%的股份,蔡武强出资13.2万元占有22%的股份,王必军出资12.6万元占有21%的股份,梁兴出资7.8万元占有13%的股份,杜兴贵和杜林各出资60000元各占有10%的股份;股份转让款由新入伙的合伙人直接支付给被告;今后每学期所承担的租金按照被告与符合中学法定代表人符某和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的事实;

4、《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02月26日辞去符合中学校长职务,由原告王必军接任校长的事实;

5、《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07月19日被告和梁兴退伙时,与四原告进行清算后,四原告应补偿被告6万元而出具的欠条,证明《符合中学办学协议》已于2020年7月19日终止的事实;

6、(2020)黔2328民初3177号案《庭审录音录像内容摘要》和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2019年6月份之前,符合中学由被告一人承包办学,2019年6月份之后四原告加入合伙,入伙每股6,000元,入股资金由四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和梁兴已退出合伙,全体合伙人已进行了清算,由四原告补偿被告60,000元的事实。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四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符某和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组证据,对第1组、第4组、第6组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第3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02月15日,符某和作为出租人(甲方),李同龙作为承租人(乙方),就租赁符合中学达成协议并签订《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方式,租赁期限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2044年7月15日止,共计25年。租金根据收取学生的人数确定,但第一学期最少需缴纳7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7月20日前(秋学期)、次年01月20日前(春学期)按上一学期实交租金的50%预付下一学期部分租金等内容。其中约定甲方应按约定为乙方提供学校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乙方正常经营。协议签订后,李同龙进行经营办校并担任该校校长期间,增加的设施有购买净水器一台并对灶头进行改善。同年6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梁兴共六人签订《符合中学办学协议》,就相关合作办学进行约定后达成协议,第一条第1项内容为:学校负责人李同龙老师以60万元人民币从符合中学现有的设备设施取得100%股权及经营权,因个人能力有限。现将其股份划分为100股,其中每股为0.6万元人民币……李同龙老师从原始股(100股)的股权中,撤出75%的股权按资分配给以下股东。其中李同龙占有25%股份,蔡武强出资132000元,占有23%股份,王必军出资126000元,占有22%股份,梁兴出资78000万元,占有10%股份,杜兴贵出资60000元,占有10%股份,杜林出资60000元,占有10%股份。依据协议四原告及梁兴分别按上述约定金额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同龙后六人合伙经营办学。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梁兴、学校出租人符某和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李同龙辞去校长职务,选举王必军为新校长;2020年7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梁兴经口头协商散伙,被告及梁兴退伙。各方经协商后由四原告分别补偿被告李同龙人民币600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便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定于2021年01月23日还款,梁兴的入股款项78000元已当即退还给梁兴,并协商李同龙增设的净水器交由四原告管理使用,欠净水器供货方的货款由四原告及被告各承担给付一半(原告王诗华与被告李同龙及安龙县德卧符合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李同龙及安龙县德卧符合初级中学各自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同日,出租方符某和在《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上备注:“本合同于2020年7月19日终止,其原因是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校舍租赁费,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后签名,被告李同龙亦签写“同意终止”后签名。之后由四原告继续租赁符合中学经营。四原告经营期间,向符某和了解到李同龙并未向其缴纳人民币600000元后,便向被告主张退回各自缴纳给被告的款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内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办学协议是否终止,应否撤销;四原告缴纳给被告的款项性质是入股金还是其他资金,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本案四原告入股被告李同龙租赁经营的符合中学,并分别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入股款项,之后于2020年7月19日双方口头协商散伙时,四原告因相信被告已向出租人符某和缴纳人民币600000元并已取得25年经营权,便与被告协商并同意补偿被告人民币60000元,且向被告出具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符合中学办学协议》时,被告向原告谎称其已向出租人符某和缴纳人民币600000元并已取得25年经营权,并将该600000元作为其“原始股”划分为100股后,按协议约定四原告按各自享有的股份缴纳相应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将收取的四原告的入股款项用于合伙办校期间的经营活动,原、被告间合伙期间被告本人并未投资任何资金或实物、技术等,在合伙以前其投资购买的仅有净水器一台,且在散伙时原告等人也自愿承担给付供货商一半货款的责任,对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合伙的规定。《符合中学办学协议》中涉及的“原始股”、“股东”、“股权”等均属公司法涉及的概念,而双方实质属于个人合伙行为,被告系以租赁方式取得符合中学的经营权,协议中则以“60万元人民币取得符合中学现有设备设施及经营权”,此举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系被告李同龙于2020年7月19日与四原告口头协商散伙后,四原告才从出租人符某和处了解到被告并未向其缴纳人民币600000元,至此并未超过一年,故四原告的撤销权并未消灭。且被告李同龙与出租人符某和签订的《贵州省义龙新区符合初级中学租赁协议》双方已协商终止履行,该协议对四原告并没有约束力,故四原告主张撤销权应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四原告的款项应当分别返还。原、被告间因合伙期间的盈余或亏损清算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寻途径解决。鉴于与四原告同时入股的梁兴已退伙并退得入股金,故无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在被告并未实际出资或技术、实物的情况下,其谎称向出租人缴纳人民币600,000元后取得25年经营权,欺骗四原告等人购买其“股权”,现原告申请撤销《符合中学办学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收取四原告的款项亦应分别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原告杜林、杜兴贵、蔡武强、王必军与被告李同龙于2019年06月22日签订的《符合中学办学协议》。

二、由被告李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杜林人民币60,000元、杜兴贵人民币60,000元、蔡武强人民币132,000元、王必军人民币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李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湛晓鸿

审 判 员  张方敏

人民陪审员  何先伦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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