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宜佳超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阳光丽都商业116、216号。
经营者:成林茹,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县宜佳超市(以下简称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知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宜佳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宜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3.依法改判宜佳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宜佳超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宜佳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猴子”图案与宏联公司商标的“大嘴猴”图案差异较大,不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宜佳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绘制线条和轮廓、间接的颜色搭配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的形状和在图案中的位置等特点都与宏联公司的大嘴猴图案高度相似,虽然涉案商品上大嘴猴图案带有帽子,但该特点不足以使消费者与宏联公司的大嘴猴商标图案进行区分。二、宏联公司在取证时购买案涉商品,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且因维权也有机票、火车票以及差旅费等开支。三、涉案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并被广泛使用,注册时间较长,使用范围广,社会认可度高,有很高的经济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宜佳超市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宜佳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的,且宜佳超市销售的服装上的大嘴猴标识与宏联公司的大嘴猴商标不一致,宜佳超市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即使构成侵权,宏联公司主张10000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宏联公司无法证明其因宜佳超市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就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获益进行赔偿。由于宜佳超市仅是个人工商户,生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获益仅有几十元钱,宏联公司主张10000的赔偿数额系借诉讼手段牟取暴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短袜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案涉第10065563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授权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并有转委托的权利,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为宏联公司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购买、公证、代理诉讼案件等权利,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6月15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承祥、华子垚为宏联公司与隆化县唐隆针织内衣店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
2019年7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8月11日,姜福涛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隆化县的宜佳超市,店内悬挂有“隆化县宜佳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微信购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和有大嘴猴图案的儿童衣服一件,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并保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购物结束,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62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确认封存的侵权商品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打开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该被控侵权商品为儿童服装一件,上面印有多个戴帽子猴子,帽子上印有“GOODLUCK”字样,还印有多个卡通头像、“UP”字母、“HEROhappybabygood”等多个图案标识。
另查明,隆化县宜佳超市成立于2015年4月7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酒、饮料及烟草制品,纺织品、针织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主张宜佳超市销售的儿童服装侵犯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首先应比对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庭审中,组织双方打开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儿童服装上印有多个图案,包括戴帽子的猴、“UP”、“HEROhappybabygood”字母及多个卡通头像,同时,该儿童服装中标明“硕鹏童装”,并印有硕鹏?商标。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大嘴猴没有佩戴帽子,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中所有大嘴猴均没有佩戴帽子,宜佳超市销售的儿童服装中猴子佩戴较大的黄色帽子蓝色帽檐,上面标注“GOODLUCK”字样,颜色鲜明,特点突出,与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差异较大,图形颜色均不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差别较大。因此,宜佳超市销售的侵权儿童服装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被诉儿童服装上有多个图案,且在服装上标明硕鹏童装,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因此,宜佳超市销售的被诉儿童服装不构成侵权。对于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商标系经过艺术化涉及的大嘴猴头图案,主要特征如下:一张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状排布,鼻孔为两个实心圆,大嘴猴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该商标头部及耳朵轮廓、眼睛、鼻孔为黑色,嘴唇为红色,脸部及耳朵的填充部分为肉色。本案中,宏联公司公证购买的儿童服装(秋衣)上印有大嘴猴图案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差异仅表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的大嘴猴头戴一顶黄色蓝边的帽子,但整体看与案涉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短袜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取得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故宏联公司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儿童服装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属于同一种商品,且宜佳超市销售的儿童服装上的大嘴猴图案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大嘴猴商标图案构成近似。故宜佳超市销售的儿童服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突出使用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案,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出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宜佳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尽管宜佳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儿童服装上标有硕鹏童装,但该被控侵权服装上对大嘴猴标识的使用,在客观上也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宜佳超市销售的被诉儿童服装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宏联公司并未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宜佳超市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人可能获得的侵权利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等因素,同时,考虑到本案系系列维权案件,本院酌定宜佳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234号民事判决;
二、隆化县宜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隆化县宜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四、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隆化县宜佳超市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隆化县宜佳超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