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赖贤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松与被告赖贤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贤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3个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出借款3万元,2020年8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赖贤鸿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松(5221221984××××××××)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赖贤鸿(阿赖),身份证5225011981××××××××,归还日期三个月内,2020年5月17号”,被告赖贤鸿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在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等处捺印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一次性转账3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吴松以被告赖贤鸿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年**月**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涉案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赖贤鸿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吴松要求被告赖贤鸿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由于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借款,故本院支持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经查,2020年8月18日公布的LPR(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为3.85%。被告赖贤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贤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松借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赖贤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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