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李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骆艳芳与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自2020年8月起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美发店创业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共计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后被告知偿还了6000元,余款一直未按约定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5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出具了借条,约定自2020年6月起,每月还款3684元,于2021年12月底前清偿完毕。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6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催讨,一直未按约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与还款方式,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视为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讨债务所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等8000元,虽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损失费8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李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骆艳芳借款本金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骆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骆艳芳负担100元,被告李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旭

书 记 员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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