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光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邓海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邓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桂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光隆与被告邓海瑞、邓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光隆和被告邓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光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21年3月,本金50000×2%×75个月=75000元,减去已支付利息15000元,剩余60000元,但应计算还清本金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6月6日被告邓海瑞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邓海波提供担保,并立下字据。在2017年后,被告邓海瑞因生意挫败,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也曾多次催担保人邓海波履行担保职责,也一直未履行。2017年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期间有分3次支付利息15000元。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海瑞、邓海波二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邓海波辩称:这几年何光隆没有联系过我要我还钱,借款事实我不清楚。
邓海瑞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邓海瑞向何光隆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息2分,并于当日具下借条一张。期间分3次支付利息,共支付15000元。何光隆向本庭提交了两份证据,借条一张和聊天记录一组,庭审中邓海波质证时否认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邓海波本人笔迹,并向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何光隆当庭表示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交更充分的证据证明担保人是邓海波本人亲笔签名。无法认定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邓海波本人的笔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光隆与邓海瑞的借款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庭已向何光隆释明,本案借款中利息部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为:50000×74个月×0.02+50000×8个月×0.0385÷12×4=79133元-15000=64133元,何光隆也已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述。邓海波质证认为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海波为邓海瑞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邓海波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光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4,133元,本息合计114,1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邓海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