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董卫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卫强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董卫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董卫强的起诉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依据已生效一审法院(2020)闽07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董卫强初衷系要求被起诉人南平市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职责补登记或理赔。房产登记机关当年误收廖金龙、杜家法虚假申请与保证而误登记涉案房产有失职过错,行初38号行政判决及民初2787号、2606号民事判决,均判明廖金龙、董卫强第一次达成涉案房屋转让有效后,廖金龙趁与董卫强存在房屋债权纠纷,廖金龙另行与杜家法第二次再达成涉案房屋转让,廖、杜两人故意隐瞒董卫强、房产登记机关,串通向登记机关递交房屋买卖协议及涉案房屋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房地产交易保证书”等虚假登记材料,登记机关疏于审查,明知涉案房屋此前已首卖董卫强存在债权纠纷,仍误收廖金龙虚假登记材料,将涉案房屋误登记至杜家法名下,使董卫强当年丧失合法登记或理赔,已造成财产损害。廖、杜两人虚假签订的2001年7月8日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南平市自然资源局当年失职不纠,逾期未履行行政答复的行为违法。2.南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违法行为至今未纠正,其行政违法行为造成董卫强财产损失,故对董卫强的损失应给予行政赔偿。一审对董卫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卫强主张2001年5月19日其已与廖金龙签订售房协议,受让了廖金龙的涉案房屋,廖金龙亦向其出具了收受购房款的收条。但事后不到两个月廖金龙再次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杜家法,双方隐瞒了涉案房屋已向其转让的事实,向南平市自然资源局下属的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房产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未审查涉案房屋权属存在纠纷的事实,错误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至杜家法名下,致其未能取得房屋产权造成财产损失。故董卫强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南平市自然资源局赔偿其损失8577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七项条件,其中第(4)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规定,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因董卫强主张南平市自然资源局下属的房产登记机关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至杜家法名下的行政管理行为错误,并造成其财产损失,但董卫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702行初38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董卫强于2020年4月15日向南平市自然资源局邮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房屋买卖协议等材料,南平市自然资源局收件后逾期未履行行政答复的行为违法。但该判决并未确认南平市自然资源局对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至杜家法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政行为发生在董卫强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前,故该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南平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违法行为,与董卫强在本案中的诉请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董卫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赔偿义务机关南平市自然资源局提交赔偿申请,且该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董卫强现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

综上,董卫强向一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董卫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对董卫强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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