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融兴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君,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兴嘉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2栋16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英,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融兴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兴嘉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博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融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草拟并经审批的《购销合同书》中关于单价的约定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后续交易中实际履行,双方已达成事实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当作为实际支付对价依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在合同实际履行后,通过向申请人发来送货明细及对账单,对案涉货物的单价再次确定并自认遵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是错误的。3.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在价格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申请人支付货款898,826.23元。
兴嘉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中融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购销合同书》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案涉货物价格依据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双方拟定的《购销合同书》对案涉货物的价格已经达成合意,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对合同单价进行变更。但原审已查明,被申请人并未在《购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双方在购货前对价格微信沟通中被申请人主张招投标价,申请人要求依照其采购清单及参考邓权公司价格,双方也因价格存在争议经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了调解,由于双方对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才酿成了本案的诉讼。申请人称双方对案涉货物价款已通过《购销合同书》达成了一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对案涉货物单价未达成一致,申请人也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货物,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市场价格确定案涉货物价格。对于市场价格的确定,一审中,在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未能作出具体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一审依职权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价格不真实的依据不足。
综上,中融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融兴业(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