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茶坞铁路地区**。
负责人:郭涛,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慧路**
法定代表人:腾明义。审理经过 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与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费用2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与大同铁路分局秦皇岛西工务段签订了《铁路专用线设备代管代维修合同》(标的金额为27万元)。合同签订后,大同铁路分局秦皇岛西工务段于2006年3月20日撤销划归原告。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款,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就合同付款履行其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责令被告偿还所欠费用2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 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铁路专用线设备代管代维修合同》复印件;2、2005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第79号复印件;3、《路局、路局党委关于实施站段运输生产力布局调整的通知》(太铁办〔2006〕88号)复印件;4、2014年《债权签认记录》原件、2018年《债权签认记录》复印件。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为复印件但2014年《债权签认记录》可以印证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债权签认记录》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与原大同铁路分局秦皇岛西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设备代管代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代管代维修费用为27万元/年;合同有效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31日,原大同铁路分局秦皇岛西工务段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万元的专用线代维修费发票。2006年3月20日,《路局、路局党委关于实施站段运输生产力布局调整的通知》(太铁办〔2006〕88号)明确秦皇岛西工务段撤销,整建制划归原告管理。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金额为27万元的《债权签认记录》。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大同铁路分局秦皇岛西工务段签署《铁路专用线设备代管代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大同铁路分局秦皇岛西工务段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2006年3月20日,《路局、路局党委关于实施站段运输生产力布局调整的通知》(太铁办〔2006〕88号)已明确原大同铁路分局秦皇岛西工务段撤销后整建制划归原告管理,且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27万元《债权签认记录》亦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与原大同铁路分局秦皇岛西工务段之间的权利承继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铁路专用线代管代维修费用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泽
人民陪审员 张虹宇
人民陪审员 张宝金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韩 宵
书 记 员 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