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必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安徽知秋(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卓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南空花园4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49667162。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哲,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必顺诉被告安徽卓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肖必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安徽卓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刘欣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必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头款项109336元及利息9128元(自2019年1月19日起,以10933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起,以109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共计:1184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关镇河项目”工地供应石头,具体地址为:巢湖路段(合肥市包河区绿色港湾),上述供货关系共计总货款为:109336元。原告履行其供货义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向其支付款项,被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卓楠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2020)皖0123民初3813号及(2020)皖01民终9871号案件审理,且卓楠公司已经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及查封属于重复诉讼、恶意查封;2.原告与卓楠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供货量是不区分项目与收货地统一进行结算,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仍欠付109336元货款的情况;3.原告应当对自身主张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没有卓楠公司签章或授权代表签字的结算单、送货单等债权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必顺曾向被告卓楠公司供应建筑材料。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皖0123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6342.55元,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01民终9871号民事判决书,仍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6342.55元。原告肖必顺认为上述判决书判决的货款不含本案诉请的109336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肖必顺主张被告卓楠公司欠付货款,但被告卓楠公司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336元及利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供货数量及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肖必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必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4.50元,保全费1112元,共计2446.50元,由原告肖必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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