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二期)君泽府1栋1单元1、2、3楼。 负责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胡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原审被告:胡革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颖,原审被告胡波、胡革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认定基础上少承担赔偿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联系钟颖及修理厂定损赔偿,但钟颖及修理厂均不配合保险调查理赔,在未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扩大损失,并恶意诉讼。虽然对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但车辆的实际损失仍高于实际车损2万元余元,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钟颖答辩称:钟颖的车辆损失经过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予以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胡波、胡革勋未对上诉人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钟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波、胡革勋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08625.5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11日6时50分许,在岳临高速204公里+500米南往北地段,原告钟颖驾驶浙C5××××车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胡波驾驶的湘C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钟颖、胡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后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定,经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的修复价格为208051元,另产生评估费6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钟颖驾驶的浙C5××××车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于钟颖所有,胡波驾驶的湘C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胡革勋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胡波与胡革勋系父子关系,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胡波。在本案诉讼中,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浙C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价格约160000元。重新鉴定费7400元由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价格评估意见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钟颖与胡波负同等责任。胡波系湘C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胡革勋系车主,两人之间系借用关系,应由胡波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湘C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钟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钟颖的总损失为167200元(含第一次评估费6000元和施救费1200元),由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颖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2600元〔(总损失1672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50%〕,重新评估的费用7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已全额垫付,抵扣后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仍应支付钟颖80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900元;二、驳回原告钟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钟颖负担412元,被告胡波负担82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钟颖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应当如何核定。事故车辆经修理厂维修后,钟颖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对钟颖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钟颖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钟颖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浙C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价格约160000元,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将之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一审采信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后,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又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仍高于实际损失,但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谭 伟 审判员 曾波毅 审判员 田 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成东 书记员何腊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