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仁路53号1幢6层6016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苗,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恒安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477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鲁建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吊车吊装搬运服务合同》、《吊装搬运服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鲁建工程公司据此主张本案案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通榆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造成鲁建工程公司巨大财产损失,鲁建工程公司将根据损失情况相应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其中涉及大量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程序,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审理。综上,鲁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天顺恒安建设公司对鲁建工程公司的上诉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顺恒安建设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鲁建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天顺恒安建设公司作为出租房(乙方)、电建集团工程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有合同编号分别为BJTS20191128、BJTS20191129的《吊车吊装搬运服务合同》和合同编号为BJTS20200310的《吊装搬运服务合同》。前述三份合同首页“合同编号”下侧均明确记载签订地点为北京顺义。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天顺恒安建设公司与鲁建工程公司之间系大型吊装设备的租赁关系,电建集团工程公司则作为担保方,为鲁建工程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各方当事人在《吊车吊装搬运服务合同》均确认合同签订地位北京顺义,并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时,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吊装搬运服务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如本合同执行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载明乙方为天顺恒安建设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应依法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鲁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邹城市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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