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秀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策勒县。
被告:张彤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苍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温秀庆与被告张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温秀庆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秀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6日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张彤辉借款10,000元,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彤辉通过微信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温秀庆通过微信给本人转账10,000元,该款用于店里的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张彤辉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原告温秀庆通过微信给被告张彤辉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温秀庆就其与被告张彤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张彤辉抗辩温秀庆的转账用于“店里”的开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温秀庆仅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该记录仅能证明转账的事实,对于该款是否为出借款并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温秀庆要求被告张彤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彤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秀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温秀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