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清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清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清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清琼。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清芬。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霞,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清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清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清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清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仲华。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清艳、陈清美、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因与被申请人陈清海、陈清林、陈清波、陈清禄、陈仲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清艳、陈清美、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应当享有原承包地的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在婚后并未取得新的承包地,且申请人陈清芬的夫家原本就没有承包地,理应继续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申请人不因其结婚而丧失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资格。二审还存在未进行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情形。陈清艳、陈清美、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新证据问题;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新证据问题 再审审查期间,陈清艳、陈清美、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几种情形,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陈清艳、陈清美、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原审查明,在土地联产承包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彭正伦共十一人以陈仲华为户主承包了土地。之后,申请人外嫁并在嫁入地居住生活。1997延长土地承包期时,被申请人人分别作为承包经营户户主独立承包土地,其承包的土地是联产承包时以陈仲华为户主土地分割后分户承包,申请人并未参与承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申请人外嫁后,已随夫家居住生活,属夫家家庭成员,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国家关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申请人享有夫家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再享有娘家原承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其对被申请人承包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主张权利。另外,本案没有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必须开庭的情形。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陈清艳、陈清美、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清艳、陈清美、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清艳、陈清美、陈清先、陈清琼、陈清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王程洁 审判员 李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