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奇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姜书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鹏,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候文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周贵,男。
第三人:江苏安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枫叶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吉山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营,男。
审理经过
原告奇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点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第三人江苏安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2020)苏0508民初5073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鹏、被告中铁上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弦、第三人安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奇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909,824.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09,824.5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中铁上海局对被告中铁十二局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06,132.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06,132.1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8日,第三人安略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下属的苏州车站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安略公司分包“改建铁路苏州站改造工程第Ⅰ标段北站房地源热泵工程”。合同对分包工程施工的内容、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4日,安略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合同》,将“苏州火车站改造工程南站房地源热泵工程”继续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的施工,苏州火车站于2013年2月5日完成改造投入使用。2014年8月21日,安略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被告,申报总价24,246,085.49元,截至2015年2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70万元,扣除主体设备采购款及总包服务费,仍有工程款未付。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安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安略公司将本案合同中对中铁十二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中铁十二局。本案苏州火车站改造工程已投入使用至少8年,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铁上海局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应当在承包人中铁十二局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同意按两被告提交的华盛兴伟价(2014)017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造价报告书》)计算工程款,即工程审核总价款为19,123,163.42元;因工程主要设备由案外人南京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根据该报告书审核的主要设备款为4,271,480.33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即工程款为14,851,683.09元;关于总包服务费,被告未提交履行总包服务和管理的证据,如即便存在服务行为也应参照国家相应费率标准计算,即《江苏省建筑工程概算定额》(2005)规定的总包服务费为2-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的总包服务费为3-5%,造价报告书参照《江苏省建筑工程概算定额》(2003版)计算服务费,该标准不应超过3%,即管理费为:14,851,683.09元*3%=445,550.48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4,851,683.09元-445,550.48元-970万元=4,706,132.1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铁十二局辩称,一、认可原告主张的分包合同有效,涉案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未进行结算,未结算原因不能归结于中铁十二局,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对乙方进行结果结算。”现建设方尚未与其结算,导致涉案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庭审中被告中铁上海局也表示系因中铁上海局与苏州市政府间就拆迁补偿款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结算;诉前原告从未向中铁十二局主张过工程款,原告也清楚两被告间未完成结算,因此,其与中铁十二局的结算条件未成就,中铁十二局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二、《造价报告书》中第五页报告使用说明:“本报告仅供工程建设单位、设计院在概算清理时参考,其他用途一概无效”,说明该报告书不是审计报告。如果中铁上海局能够认可该报告书,并同意以该报告书结论与中铁十二局进行结算,那么中铁十二局也参考该报告书与原告进行结算。具体欠付工程款金额计算如下:1、根据《造价报告书》中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的分部分项工程即C北广场工程和C南广场工程合计造价为17,726,416.37元;承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中序号1-8、49-50的材料款合计4,854,336元,该部分设备材料因由案外人南京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某,应当扣除,认可原告享有实际施工款12,872,080.37元。2、关于措施项目费,酌情认可131,295.22元;关于规费和税金,根据分包合同第10.1、10.4条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其他项目和热响应试验金额及建设工程招标价调整系数均与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一致,故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热响应试验等费用合计1,620,351.87元;3、根据分包合同第10.2条约定,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按照通常占比1%计算为131,330.42元;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收取管理费工程结算价款的21%”,即管理费为2,724,059.45元;根据分包合同第2.5.2条约定,乙方应当负责完成编制全部工程的资料,但实际是由被告编制提某,故酌情相关资料移交费为30,000元由原告承担,前述三项扣除费用合计2,885,389.87元。因此,(12,872,080.37+1,620,351.87)*0.9062-2,885,389.87=10,247,652.23元,即为中铁十二局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9,711,817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35,835.23元。三、认可中铁上海局就本案苏州站改造地源热泵工程已向中铁十二局支付工程款22,393,350元。四、第三人在工程款未完成结算时擅自转让债权给原告,该基础债权不确定,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上海局辩称,一、中铁上海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非讼争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依法不能起诉发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安略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是有效的分包合同,安略公司有相关资质,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而原告作为第三人债权受让人,更不是实际施工人。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我方,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我方不产生效力,我方亦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四、我方已付清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未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地源热泵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暂列金为22,393,350元,从2009年三季度至2013年二季度,我方在验工计价中依据工程实施进度将暂列金22,393,350元全部支付给了中铁十二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中铁上海局出示证据《造价报告书》,欲证明2015年1月15日中铁上海局委托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概算费用进行造价审核,审核结果为19,123,163元,中铁上海局向中铁十二局支付的进度款远超出该金额;同时表示该审计结果是依据中铁十二局报送的涉案工程结算文件作出的,中铁上海局委托审计的目的是对涉案工程概算清理,审计结果亦作为工程款上报领导审批,但该决策程序尚未进行,因中铁上海局与地方政府就苏州站改造工程的结算事宜仍在磋商,故涉案工程未与中铁十二局结算。
安略公司述称,认可分包合同中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同意原告在诉讼中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上海局(建设方)与中铁十二局(总承包方),就苏州站改造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09年5月28日,中铁十二局下属分公司中铁十二局苏州车站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安略公司(乙方)就苏州火车站北站房地源热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分包范围和方式,工作内容,双方义务,工程计量,结算价款及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0.1条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以业主、监理、审计部门的审计总造价收入为准。其中甲方收取总包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款的21%,税金及规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安全生产监督费、劳动保险及劳保统筹)另扣。第10.2条约定: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10.4条约定:税金:由乙方全部承担工程的税收;甲方从工程价款扣除后向业主出具建筑发票。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额材料发票。第11.1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业主拨付款进度同比例的70%拨付;甲方办理完结算付款到账后支付到分包结算额的80%;运行试运转后6个月内支付到分包结算额的85%;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支付余款。第11.3条约定: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对乙方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毕后根据合同11.1条及其他相关条款进行分包结算,审核完毕的工程结算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后方能生效。第15.1条约定:乙方的分包工程项目,质保期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保修协议确定,自工程竣工验收批准之日计算。第17.8条约定:乙方承担办公、生活的水、电费用。2012年4月24日,中铁十二局苏州车站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安略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火车站改造工程南站房地源热泵工程继续承包给乙方施工,除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外的合同条款均按照《北站房地源热泵合同》执行。
安略公司依约完成了两份分包合同的施工义务,期间,工程部分设备由案外人南京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某,中铁十二局支付水电费11,817元,中铁十二局共支付安略公司工程款9,700,000元,中铁上海局按照工程进度向中铁十二局支付暂列金22,393,350元。苏州火车站经改造工程后于2013年2月5日正式投入使用,2014年8月21日,安略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文件,中铁十二局将该结算文件报送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委托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咨询公司)对报送结算文件进行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审计目的是对涉案工程概算清理。2015年1月15日,华盛咨询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华盛兴伟价(2014)017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1、苏州火车站改造工程地源热泵系统暂列金项目审核汇总表中,初设暂列金、招投标暂列金均为22,393,350元,报审暂列金为24,246,085元,审核暂列金为19,123,163元,审核差额为5,122,922元;2、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建设工程招标价调整系数为0.0938;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序号为1-4、30-33、59-60的设备合价共计4,713,617.66元(该部分设备由案外人南京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某);4、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规费项下:工程定额测定费为19,204.09元、安全生产监督费0元、劳动保险及劳保统筹费345,673.70元,税金为676,797.42元。
另查明,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0日,2017年2月15日名称变更为枫叶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2月14日名称变更为江苏安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0年1月15日,安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安略公司将享有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站改造工程项目的全部债权等价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本协议直接向中铁十二局主张苏州站改造工程项目的相应债权。安略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先后两次快递给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于2020年3月8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苏州火车站改造工程暂列金(地源热泵系统)》、《苏州火车站改造工程结束》新闻网页打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妥投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付款凭证、水电费付款凭证、华盛兴伟价(2014)017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铁十二局与安略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5日正式投入使用,至本案诉讼时中铁十二局仍以建设方中铁上海局未与其结算为由,辩称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十二局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安略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铁十二局在涉案工程中的全部债权等价转让给原告,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中铁十二局,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原告享有对中铁十二局主张涉案工程欠款的权利。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中铁上海局将安略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文件委托华盛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并取得涉案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同意按照该咨询报告书意见进行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将根据该咨询报告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确定中铁十二局欠付工程款金额。具体如下:工程审核暂列金扣除案外人提某的设备款作为安略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之间的实际结算工程款,即14,851,683.1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金、规费(工程定额测量费、安全生产监督费、劳动保险及劳保统筹费)即为10,788,863.57元;最后扣除应由安略公司承担的水电费及中铁十二局已付工程款得1,077,046.57元即为欠付工程款金额。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算的意见,合情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法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铁上海局已按工程进度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其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奇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7,046.57元;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奇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077,046.5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奇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9元,由原告奇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956元(已付),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93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