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梅,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其萍,系王正梅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富,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崎兵,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现在贵州省都匀市桐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杨荣海,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审被告:石开群,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正梅、杨发富诉与被上诉人石崎兵、原审被告杨荣海、石开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正梅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以致于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坐落于平龙溪公路旁坝白地段的荒滩地及责任林地(榕江县第一中学背后平龙溪)的使用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转让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转让面积为400余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杨溶海空地,南抵宽4米的通道,西抵
杨兆显责任林地,北抵平龙溪公路;支付转让费用后原告取得对该地的使用经营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转让款转到了被上诉人石开群的账号上。后因种种原因上诉人一直无法对该土地进行使用,后来才发现该土地范围根本不属于四被上诉人任一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同时四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也没有任何的支配权,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找来的“公证人”也是早就卸任了的村干部,根本不具备代表性,被上诉人以非正常手段非法占用该土地并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通过欺诈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在支付转让费后没有正常得到该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导致了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转让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石骑斌应当承担退还全部转让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退还款项的责任。本案事实是上诉人的转让款直接向被上诉人石开群的银行卡支付,上诉人石开群辩称没有收到转让款,而且收到的银行卡也不在手上,由其父亲使用,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卡在当时是被上诉人石骑兵控制,并且被上诉人杨荣海系转让协议的转让方,虽然该协议无效,但转让款已经实际向转让方支付,其杨荣海作为转让方,应当承担退还转让款的连带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石骑兵认可上诉人的请求,并同意退还其收到的转让款。依据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四被上诉人应当对转让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诉,一审法院认定事情部分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特依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盼支持诉请如前。
杨发富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土地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所以本案中不应该先由法院直接受理,应当先由榕江县自然资源局进行处理;即使是一审法院先行判决,那么对于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判决归被上诉人王正梅所有,应当将本案的违法所得进行暂扣,之后交给榕江县自然资源局。二、一审对本案定性存在错误,且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包括有两方面,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1、支付价款;2、交付货物);二是终止或解除合同,不管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终止、解除合同,前提都是以合同生效要件。加上一审被上诉人王正梅的诉请其实包括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行使撤销权,一个是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和请求权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不一样的,同时法院对这两个权利的行使时间是有规定的,请求权是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权利受到侵害时,一年之内行使(属除斥期间),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正梅的代理费也请求表示,2017年春节期间曾找过被上诉人石崎兵,当时石崎兵为该涉案土地存在纠纷为由,拒绝交付涉案土地,也就是说在2017年春节期间被上诉人王正梅就明知自己权利已受到侵害,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在2018年春节前。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案的原则是“不告不理”,一审原告的诉请是撤销权和请求权,那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只是针对这两个诉请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从始至终从未生效过,所以本案的定性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且直接认定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这样的判决既是定性错误,同时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收到10万元转让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10万元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石崎兵系多年朋友关系,后石崎兵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上诉人借了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钱偿还上诉人。其实本案中对于转让涉案土地的磋商、价格、支付方式等上诉人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都是被上诉人石崎兵一手超办,上诉人之所以在转让协议上签订按手印,完全是被石崎兵胁迫,如果上诉人不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那么石崎兵就没有钱偿还上诉人。所以对于上诉人收到的10万元并不属于转让款,而是被上诉人石崎兵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四、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错误。1、根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的甲方可知,甲方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石崎兵、杨荣海,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可知,本案实际收款人系被上诉人石开群。在庭审中石开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银行卡被石崎兵冒用的事实,即使是石崎兵使用了石开群的银行卡,石开群也是明知的。一审判决只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石崎兵承担退还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杨荣海也是合同的当事人,石开群系实际收款人。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石崎兵各承担10万元,也就是按份责任,这样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收到的不是转让款,而是石崎兵偿还的借款;第二,即使是承担责任,那也是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而且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石崎兵、杨荣海、石开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五、被上诉人王正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王正梅的丈夫、儿子、儿媳均系公职人员,明知土地不得非法买卖、转让土地,为了贪图小便宜,所以被上诉人的丈夫、儿媳才与被上诉人石崎兵达成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而且在协议书签字的人也是被上诉人王正梅的丈夫,同时被上诉人的儿媳康其萍也在场见证。被上诉人王正梅的行为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本次纠纷被上诉人王正梅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也请求贵院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相关司法、政府部门,对涉案公职人员进行查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崎兵二审答辩:上诉人杨发富诉状中,扭曲事实,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正梅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转让款20万元、违约金6万元,以上共计26万元;同时以2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案支付上述款项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龙溪公路旁坝白地段的荒滩地及责任林地(格江县第一中学背后平龙溪)的使用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转让面积为400余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杨溶海空地,南抵宽4米的通道,西抵杨兆显责任林地北抵平龙溪公路;支付转让费用后原告取得对该地的使用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转让款转到了被告石开群的账号上。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一直无法对该土地进行使用,后来才发现该土地范围根本不属于四被告任何一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同时四被告对该土地也没有任何的支配权,签订“协议”时被告找来的“公证人”也是早就卸任了的村干部,根本不具备代表性,被告在未召开村两委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采取叫行等方式发包的情况下,以非正常手段非法占用该土地并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通过欺诈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在支付转让费后没有正常得到该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导致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欺诈,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盼支持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荣海系被告石崎兵之儿媳,被告石开群系石崎兵的女儿,被告杨发富与石崎兵是同村朋友关系。2016年12月,原告王正梅的丈夫潘正贤(已故)、儿媳康其萍与被告石崎兵经实地查看、商量好价格及付款方式后,2016年12月18日,以原告王正梅的名义与被告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签订协议的地点在六六顺宾馆,签订协议时,原告儿媳康其萍在场,因原告的丈夫、儿子、儿媳均系公职人员,故由原告王正梅的丈夫潘正贤(已故)代替原告在协议中签名和盖手印。协议中,甲方为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乙方为王正梅,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平龙溪公路旁坝白地段的荒滩地及责任林地转让给乙方使用(实质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原告的儿媳康其萍自认用于修建房屋)。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定该荒滩地及责任林地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用给甲方,乙方可永久性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二、土地面积:400余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杨溶海空地,南抵宽4米的通道,西抵杨兆显责任林地北抵平龙溪公路。三、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四、甲方负责协调给乙方接通水电供乙方使用,其中电力使用为两个户头,安装及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待水电正常使用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叁仟贰佰元费用。五、乙方在使用土地时如出现纠纷为个体户及村组纠纷事件,甲方负责全部责任,国家政策干预与纠纷无关......八、以上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共同执行,如某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外,还应按转让费用双倍返还对方”。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王正梅的儿媳康其萍从自己的信用社卡中转账20万元到被告石崎兵指定的其女儿石开群的卡中,石开群的卡收到原告王正梅的儿媳康其萍转账的20万元后,被告石崎兵立即指示其女儿石开群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给被告杨发富,剩余的10万元,由被告石崎兵保管其女儿石开群的卡并使用完该10万元后,被告石崎兵才将其女儿石开群的卡退还给石开群。2017年春节之后,原告方找到被告石崎兵欲使用该土地,被告石崎兵声称该土地尚有纠纷未解决清楚,待解决清楚后原告再使用,但直至2019年,被告石崎兵仍未将土地交给原告方使用。被告石崎兵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石崎兵所犯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未包含本案该宗土地的转让行为。2020年8月25日原告王正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转让款20万元、违约金6万元,以上共计26万元;同时以2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案支付上述款项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石崎兵所转让的土地,不属于被告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任何一个人承包经营的承包地,该土地系荒滩地,由被告石崎兵占有并使用多年,被告石崎兵并未取得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当地村集体未进行干预和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正梅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的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如果解除转让协议,转让款应当由哪些被告承担退还给原告的责任?3、原告主张违约金六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在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时,虽然原告王正梅未亲自在协议上签名盖手印,由其丈夫代为签名,应视为原告自己授权其丈夫代理签订该协议,且事后原告予以认可其丈夫的该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告王正梅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王正梅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王正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焦点2,被告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三人并未取得该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原告王正梅受让该涉案土地的意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庭审中其儿媳(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认购买该涉案土地用于修建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定该荒滩地及责任林地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用给甲方,乙方可永久性使用甲方不得干涉”,该约定不属于土地经营权转让,明显属于土地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解除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的请求不当,无法律基础,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因该转让款20万元分别由被告石崎兵占有10万元、被告杨发富占有10万元,故应当由被告石崎兵、被告杨发富分别返还原告王正梅10万元。因该协议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被告杨荣海没有占有转让款、被告石开群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占有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崎兵、被告杨发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返还原告王正梅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石崎兵负担1300元、被告杨发富负担13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原告王正梅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石开群是否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土地转让款给王正梅?2、杨发富所取得的10万元土地转让款是否应当返还给王正梅?
一、关于石崎兵、杨发富、杨荣海等将自己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转让给王正梅,并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石崎兵、杨发富应该将所取得的土地转让款返还给王正梅。杨荣海虽在《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未取得转让款;石开群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取得转让款,一审判决由石崎兵、杨发富分别返还王正梅转让款,并无不当。王正梅要求杨荣海、石开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杨发富以甲方身份与石崎兵、杨荣海一起在《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取得了10万元转让款,石崎兵、杨发富应将所取得的转让款20万元返还给王正梅。杨发富认为其所取得的10万元是石崎兵归还给其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由石崎兵、杨发富分别返还王正梅转让款10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正梅、杨发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王正梅负担2600元,上诉人杨发富负担26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