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阜南县淮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城关镇地城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529702106(1-1)。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高磊,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南县城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12494。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运河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0895P。
法定代表人张治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南县淮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玉公司”)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25行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淮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依法享有位于××镇××路××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505.63㎡(房地权证南房字第薛290154号)房屋、②××镇××路××用途办公、建筑面积297.54㎡(房地权证南房字第薛290153号)房屋、③城关镇地城南路面粉厂院内、用途商业、建筑面积215.25㎡(房地权证南房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2017年5月11日,县政府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其所有上述房屋均在征收范围内。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其与房屋征收部门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征收补偿事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8月8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南县政府”)作出南征字[2017]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阜复字[201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2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阜南县××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述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阜南县政府未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书,亦未再与其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其毫不知情时强制拆除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2018年9月,其以阜南县政府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其才知晓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主体并不是阜南县政府,而是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镇政府”)和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因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已经撤销、并入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南住建局”),故起诉阜南县住建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其认为,鹿城镇政府、阜南住建局在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鹿城镇政府、阜南住建局强制拆除其房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淮玉公司在阜南县城关镇地城南路依法享有位于××镇××路××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505.63㎡(房地权证南房字第薛290154号)房屋,××镇××路××用途办公、建筑面积297.54㎡(房地权证南房字第薛290153号)房屋,城关镇地城南路面粉厂院内、用途商业、建筑面积215.25㎡(房地权证南房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因阜南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阜南县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发布南征字[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阜南县××区,东至地城路、西至三塔路、南至南环路、北至红河路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回。淮玉公司的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在该征收范围之内。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淮玉公司与房屋征收部门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鹿城镇政府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阜南县政府遂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南征字[2017]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阜南县永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淮玉公司所持有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为:房屋砖混二、三等,砖木二、三等结构,实测建筑面积6673.2平方米,板房面积503.04平方米,房地产总价值13589699元。因淮玉公司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协议,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补偿款13589699元,搬家补助费3448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287609元,附属(着)物补偿费1333502元,合计人民币16214258元。此款全部指定存储于工商银行阜南支行,账户名称阜南县淮玉食品有限公司,账号13×××35。被征收人应在本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搬迁,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拆除。2017年8月23日,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及鹿城镇政府对淮玉公司涉案的三栋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淮玉公司对阜南县××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认为,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方面。关于补偿费计算错误问题。阜南县政府在复议答复中已说明,征收决定书下达时B188评估单价格存在误差,未能及时更改。关于补偿方式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阜南县政府作出的《阜南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也赋予了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据此,阜南县政府作出的14号《房屋征收决定》限定淮玉公司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搬迁期限。《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的搬迀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14号《房屋征收决定》要求申请人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迁,办理交接手续,腾空房屋,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二、程序方面。《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实行公示、送达制。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巿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淮玉公司代理人提出,未收到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阜南县政府未提供公示、送达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市政府认为,阜南县政府作出的14号《房屋征收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遂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阜复字[201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阜南县××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后淮玉公司以阜南县政府为被告、列鹿城镇政府为第三人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阜南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及申请行政赔偿,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和鹿城镇政府拆除,遂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皖12行初276号及(2018)皖12行赔初86号行政裁定驳回淮玉公司的起诉及赔偿。淮玉公司不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皖行终863号和(2019)皖行赔终110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后淮玉公司又以不服(2019)皖行终863号行政裁定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不符合再审事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淮玉公司遂于2020年7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阜南住建局、鹿城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淮玉公司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在2019年7月22日(2019)皖行终863号裁定下达之后,淮玉公司应该知道阜南住建局、鹿城镇政府是实际强制拆除主体,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对其来说,并非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实行两审终审,故在2019年7月22日(2019)皖行终863号裁定下达之后,应该起算法定起诉期限,至2020年7月8日淮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6个月。淮玉公司虽然认可“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2019年7月22日,但是认为其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提起诉讼,且最高人民法院2412号裁定书中载明其可向生效裁定的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有本质的区别,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扣除和延长之外,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起诉期限的扣除条件是耽误起诉期限不可归责于起诉人,即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起诉期限的延长条件“其他特殊情况”,其判断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需要原告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淮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而是其自身原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适用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综上所述,对于淮玉公司认为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对于阜南住建局、鹿城镇政府关于淮玉公司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淮玉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淮玉公司上诉称,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基于对中国境内最高层级法院解决争议的信赖,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而耽误的时间,并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该期间应当扣除和延长。再审程序属于法定程序,系审判监督程序。上诉人申请再审,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申诉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鹿城镇政府、阜南住建局强制拆除其位于××镇××路××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505.63㎡(房地权证南房字第薛290154号)房屋、②××镇××路××用途办公、建筑面积297.54㎡(房地权证南房字第薛290153号)房屋、③城关镇地城南路面粉厂院内、用途商业、建筑面积215.25㎡(房地权证南房字第0××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淮玉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2019)皖行终863号裁定下达后,应该知道鹿城镇政府、阜南住建局是实际强制拆除主体。(2019)皖行终863号二审终审裁定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对其法律效力应予以遵守,申请再审事由并不能对生效判决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如果允许淮玉公司以申请再审为由拖延起诉,一方面违反了上述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将造成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违反了二审终审和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耿牛牛
审 判 员 迟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迪迪
书 记 员 孙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