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莎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创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颍州南路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TDGX2P。

法定代表人:贾婷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亮、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娜诉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创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霖网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莎莎、刘丹、被告(反诉原告)创霖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第0001598号《双清院子商品房认购书》,

与原告签订阜阳市商品房网签备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双清院子小区25#1005室房屋按揭贷款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第0001598号《双清院子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李娜认购被原告出售的双清院子小区25#1005室房屋,并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将此房转售他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已经按约按时的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且多次带着所有办理按揭的材料到被告售楼处及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按揭手续。原告始终在积极履行购房相关义务,亦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现非因原告的原因不办理按揭手续,而是被告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创霖网络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且导致被告已经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不应当再继续履行。因为认购书第四条:原告应当在认购书签订后三日内交够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并办齐相关手续,并约定如果逾期被告有权将房屋转售他人定金不予退还,而本案中在认购书签订后原告虽交付首付款,但是对合同履行出现了纠纷,并没有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交付车位定金后也拒不签订车位合同,也未配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双方认购书约定没办法继续履行,构成了重大违约,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违约事实清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我们认为商品房是预约的一种性质,该认购书最重要两点是确定双方下一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约定的房屋价款,其他的诸如贷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还没有形成正式的书面意见,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签订房屋备案合同的前提应当是双方按照当时的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我们需要强调认购书中确定的房屋价款包含25栋1005三室两厅两卫的价格及阁楼价格,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1685312元履行合同则应当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阁楼的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创霖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皖西北互联网总部基地暨双清院子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双清院子小区25#1005室房屋(123.92平方米,顶层带阁楼)购买事宜签订了《皖西北互联网总部基地暨双清院子商品房认购书》(编号为0001598,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单价为每平米13600元,总价1685312元。依据认购书第四条之约定,反诉被告应在签订认购书后三日内至反诉原告处缴清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反诉原告有权将房屋转售他人,定金不予退还。认购书签订后反诉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其中25#1005室首付269450元,阁楼首付款55862元),在经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催告的情况下,其仍未按认购书约定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反诉请求,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李娜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系被答辩人拒绝配合协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本案事实上,答辩人按约按时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后,多次携带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资料到被答辩人处,要求办理相关的网签备案手续,但被答辩人提出先签订车位买卖协议后,才愿意协助答辩人办理后续购房事宜,否则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本案系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在支付购房款后一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2万元,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一直信守承诺,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解除涉案认购书以及主张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娜于2020年4月14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创霖网络公司签订编号为第0001598号《皖西北互联网总部基地暨双清院子商品房认购书》一份,主要约定:李娜认购创霖网络公司出售的双清院子小区25#1005室房屋(含阁楼),面积123.92㎡,单价为13600元/㎡,总价款1685312元(其中25#1005房屋备案价1329450元,阁楼价另计355862元),并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时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李娜应在签订认购书后三日内缴清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创霖网络公司有权将房屋转售他人,定金不予退还等内容。认购书签订后李娜于2020年4月14日前支付了首付款325312元(其中25#1005室首付款269450元,阁楼首付款55862元),同日李娜另外缴纳10000元车位定金,由创霖网络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后因李娜不愿意购买车位,创霖网络公司不同意将房屋再出售,李娜带着办理按揭的材料多次到创霖网络公司售楼处及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认购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娜与创霖网络公司共同签订的《皖西北互联网总部基地暨双清院子商品房认购书》中对出售房屋的房号、单价、总价款以及建筑面积等商品房买卖核心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李娜也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成立买卖双方都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双方纠纷的原因是李娜不愿意购买车位引起的,而认购书中对于车位购买没有约定。车位买卖和房屋买卖是两个相互独立买卖关系,两者并无附属性。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时或者法定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才可以享有解除权。而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定以及协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李娜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也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是创霖网络公司要求李娜购买车位才愿意配合李娜办理后续事宜才履行房屋买卖的合同义务,系违反双方的认购书约定构成违约,创霖网络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李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霖网络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创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编号为第0001598号《皖西北互联网总部基地暨双清院子商品房认购书》与原告李娜签订阜阳市商品房网签备案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创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娜办理双清院子小区25#1005室房屋(含阁楼)按揭贷款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创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9968元(李娜已预交16500元)、减半收取998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李娜已预交),案件反诉受理费9984元(创霖网络公司已预交)、合计24968元、由被告创霖网络公司负担,相抵后被告创霖网络公司还需支付李娜14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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