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干代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紫云后街10号。
主要负责人:李小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干代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乐山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代英,被上诉人工行乐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干代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变更还款金额和确定还款时间。事实和理由:1.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1万,被擅自降额4万元,只剩17万元,我分两次取出:2019年6月在夹江中国工商银行取出7万,被扣了手续费2万多;2019年7月在乐山中国工商银行取出10万,被扣了手续费3万多。请把4万+2万多+3万多=10万多恢复进去。工行乐山分行将总卡(62×××33)处理成了三张分卡(卡号分别为:62×××41、62×××72、52×××71),我从2019年6、7月开始至2019年12月底共计还款3-4万元,欠总卡5万多至6万未还。2.工行乐山分行套现17万元出借给我,以图获利7万元多元,借贷合同是无效的。3.本案所涉信用卡套现3万多元,实际到我手上只有6万多元,我已还2万多元,尚欠本金3万多。4.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轻易缺席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工行乐山分行辩称,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发卡行有权根据持卡人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征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卡额度。关于上诉人所阐述的套现的问题,工行乐山分行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工行乐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干代英偿还本金86625.48元、利息4512.57元、违约金2438.83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从2020年7月2日起,利息以86625.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从2020年7月2日起,违约金以86625.48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但违约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干代英向工行乐山分行提交《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其已阅读、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2019年7月7日经审核同意,干代英领用一张牡丹信用卡个人卡,主卡号为52×××71,副卡号为62×××7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甲方为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乙方为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其中第三条第3款(1)、(2)、(4)、(6)项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00元人民币。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6)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甲方牡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载明“贷记卡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牡丹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第十九条载明“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第二十一条载明“(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
截止2020年7月1日,干代英尚欠工行乐山分行透支本金86625.48元、利息4512.57元、违约金2438.83元。
庭审中,工行乐山分行陈述,干代英于2019年7月12日分别透支消费了20000元、19000元、20000元、18000元、14988元,针对上述消费,干代英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电话银行的方式分别进行了分期,共办理5笔分期,分期期数均为36期,因干代英后续多次逾期,工行乐山分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的约定,于2020年2月29日对上述五次分期一次性宣布到期,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干代英信用卡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干代英与工行乐山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干代英未按约归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乐山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在2020年2月29日取消了干代英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干代英信用卡账户,干代英应当按照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但其未偿还。工行乐山分行要求干代英偿还截止2020年7月1日尚欠本金86625.48元、利息4512.57元、违约金2438.83元,干代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对工行乐山分行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确认干代英从2020年7月2日起应当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干代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借款本金86625.87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20年7月1日的利息4512.57元、违约金2438.83元;自2020年7月2日起,利息、违约金合计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0.00元,由干代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牡丹信用卡(主卡号52×××71、副卡号62×××72)尚欠透支本金数额问题。工行乐山分行一审提交了上述信用卡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ICBC终端交易平台截图,载明了上述信用卡自2019年7月7日至2021年1月1日的交易明细,其中《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7月12日副卡号62×××72的信用卡产生了5笔消费支出:20000.00元、19000.00元、20000.00元、18000.00元、14988.00元,合计91988.00元,同日上述5笔消费又办理了分期付款。以上证据证明截止到2020年7月1日,干代英尚欠工行乐山分行透支本金86625.48元。干代英上诉辩称自己在工行乐山分行领用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总卡,信用额度21万元,被擅自降低额度至17万元,工行乐山分行将总卡处理成了三张分卡(卡号为:62×××41、52×××71、62×××72),干代英于2019年7月在工行乐山分行用52×××71、62×××72的信用卡取现6万余元,另3万多元被扣作手续费。上述干代英对信用卡取现金6万余元和工行乐山分行工作人员扣收3万余元手续费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信用卡交易明细中的前述交易金额为他人盗刷,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干代英主张重新认定透支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仍应以工行乐山分行提交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ICBC终端交易平台截图来认定本案的信用卡尚欠透支金额即86625.48元(截止2020年7月1日)。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2017年版)第二节“银行卡业务·分期业务”规定:1.分期付款费率: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信用卡合同的效力。干代英认为工行乐山分行将信用卡资金套现资金17万元出借给其本人,意图获利7万多元,故认为信用卡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案涉证据均不能认定工行乐山分行存在信用卡套现行为,干代英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信用卡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干代英应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问题。本院认为,干代英在《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已阅读、知悉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信用卡合同文件,故相关合同文件条款对其产生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了“……(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00元人民币……”,《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2017年版)第二节“银行卡业务·分期业务”亦规定:1.分期付款费率: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干代英逾期还款,工行乐山分行主张其承担违约金和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判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以干代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干代英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一审庭审,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干代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0元,由干代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