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军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晓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天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李天勇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六塔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志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顺,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郭军锋与被告李天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军锋申请追加张红旗、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晓龙,被告李天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娥、张红旗、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9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开封市京建工打工,双方约定工资200元/天,当原告干完工作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发放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天勇辩称,吴占群是签订协议的人,在玺园1号承包1号、3号、5号、7号楼地下室和二次结构的装修、施工。工人工资由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发放,公司发放工资都有明细表。吴占群在2020年元月份被抓了,工地之后无法开展。工地打电话让我过去,我是在吴占群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又签了协议。吴占群委托张红旗代理这个工程,工程所有权归张红旗所有,工资等费用应由他结算,我和张红旗有口头约定。工程由张红旗接管后,我就退出了。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结算,农民工工资应该由张红旗和劳务公司支付。因为工人是我带出来的,所以我打了条,我是出于负责的态度打的条。公司发放工资的明细表上盖的是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工人工资应当由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张红旗全权接管,张红旗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红旗辩称,我跟四原告没有关系,工资多少没有经过我,给四原告开多少工资我不清楚,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李天勇打的条应当由李天勇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被告李天勇提交的龙亭湖1号玺园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本院出示的庭审笔录、工地现场照片,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天勇提交的工人工资打款明细表、清单报价表、委托书,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龙亭湖1号·玺园的劳务企业,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监事冯秀刚作为发包人与李天勇、吴占群作为承包人签订开封市龙亭湖1号.玺园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工程建筑施工二次结构;承包范围:龙亭湖1号玺园1#、3#、5#、7#楼及地下室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建筑施工劳务。原告系通过邻居赵四的介绍,跟随本案被告李天勇到龙亭湖1号玺园提供劳务的工人,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李天勇进行考勤和管理。 2021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开封市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对李天勇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郭小七80工日每工日200元。16000元-借资3500元,下欠12500元。李苏杰70.9工日每工日200元14180元+加班50元﹦14230元-借资¥3500元,下欠10730元。郭俊峰79.3工日每工日200元15860元+加班50元﹦15910元-借资¥3000元,下欠12910元。苏南方76.9工日每工日200元15380元+50元加班﹦15430元-借资¥3000元,下欠12430元。赵明江49.7工日,每工日200元,9940元+加班50元﹦9990元-借资¥3000元,下欠6490元。杨振刚29工日,每工200元,5800元-借资1000元,下欠4800元。李金太24.7工日每工200元4940元-借资1000元。下欠3940元。工地名称龙亭湖玺园1号北京建工。工地地址开封市京建工欠款人李天勇2021年6月16日身份证4128251962××××××××。经查,郭俊峰实为郭军锋,系书写笔误。后被告李天勇一直未支付上述劳务费用,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为被告李天勇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李天勇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与李天勇进行结算,被告李天勇尚欠原告劳务款共计12910元,有被告李天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钱被告李天勇支付劳务工资12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必须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者明确的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但本案中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建筑劳务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亦非郭军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因此郭军锋要求濮阳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红旗是否承担责任,因张红旗仅是吴占群的受托人,且李天勇所谓把涉案工程所有责任均转给张红旗也没有通知原告,因此要求张红旗对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军锋支付劳务工资款12910元。 二、驳回原告郭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李天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超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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