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兴伟,别名石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1993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2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兴伟犯袭警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崔佳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日22时18分左右,太子河区铁西花园门口圣金岛烧烤店老板王某报警称在其店内有人被打,太子河xx分局徐往子派出所民警汪某带领辅警刘某、唐某到该店内处置警情,在出警现场被告人石兴伟不听出警人员劝阻,辱骂出警人员,在将被告人石兴伟传唤到徐往子派出所途中石兴伟进行反抗,欲挣脱出警人员的束缚,随后增援的特警赶到将被告人石兴伟押送至徐往子派出所候问室内,被告人石兴伟在候问室不听民警训诫脱掉内裤以示抗议,并且继续辱骂民警并将民警汪某推倒在地,导致汪某头部、腰部受伤。在看押过程中,被告人石兴伟向看押的辅警刘某、唐某吐口水,拳打刘某头部,脚踹刘某腿部,导致刘某头部、腿部受伤。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兴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兴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石兴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日22时18分左右,太子河区铁西花园门口圣金岛烧烤店老板王某报警称在其店内有人被打,太子河xx分局徐往子派出所民警汪某带领辅警刘某、唐某到该店内处置警情,在出警现场被告人石兴伟不听出警人员劝阻,辱骂出警人员,在将被告人石兴伟传唤到徐往子派出所途中石兴伟进行反抗,欲挣脱出警人员的束缚,随后增援的特警赶到将被告人石兴伟押送至徐往子派出所候问室内,被告人石兴伟在候问室不听民警训诫脱掉内裤以示抗议,并且继续辱骂民警并将民警汪某推倒在地,导致汪某头部、腰部受伤。在看押过程中,被告人石兴伟向看押的辅警刘某、唐某吐口水,拳打刘某头部,脚踹刘某腿部,导致刘某头部、腿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警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石兴伟的户籍证明;沈阳铁路运输法院(1993)沈刑初字1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汪某的人民警察证;太子河xx分局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刘某、唐某的劳动合同;刘某、唐某、汪某提供的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王某在辽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太子河区特警大队郑某、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往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子河xx分局特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辽阳市瓦窑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汪某、刘某、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宿某、石某、黄某、李某、马某证言;被告人石兴伟的供述与辩解;xx机关出警视频、候问室监控视频;辽精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兴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石兴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兴伟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段 文 人民陪审员 刘洋子 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