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惠水县。
被告: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2018年12月27日在江苏无锡打工时网上认识后便生活在一起,回老家后举行了婚礼,并到当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2761105-2019-000174。因被告说话不清楚,沟通彼此较为困难,原告不知被告在她当地结过婚,并办有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是重婚,两人的婚姻是不合法的,为此,请求法院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结婚证字号:J522731105-2019-000174。××××年,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告之原告自己在吉林省梅河口市与李秀军结婚办有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与李秀军办有结婚证的情况下又与自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重婚,为此,请求法院宣告与齐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到惠水县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查明被告齐某于××××年××月××日与李秀军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6年1月13日另行补办结婚证,在××××年××月××日与王某办理结婚证结婚时与李秀军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惠水县婚姻登记处出具被告齐某婚姻登记情况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在与李秀军登记结婚后又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属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原、被告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故对原告申请宣告与被告齐某婚姻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宣告王某与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