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兴工路99号。 负责人:宁宇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系该局政策法规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继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诉被告高继升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王彬,被告高继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彰武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经营协议,返还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农业局科技示范园区内的土地及20栋大棚、大棚附属设施。2、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土地使用保证金14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每年2万元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土地设备、设施返还之日止,并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土地使用保证金14万元。3、判决被告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每年2万元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土地设备、设施返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日我局与彰武县彰武镇前郑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郑家村委会将郑家桥北彰开公路西约90亩耕地承包给我局,承包期限20年(2004年3月至2023年12月)。2010年1月1日我局与被告签订了“经营协议”将大棚及大棚占用内土地转包给被告,承包期限14年(201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保证金总价28万元,20栋温室大棚及附属物保证金每年为500元/栋,共计1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我局支付温室大棚保证金14万元,土地使用保证金分14年支付,被告应于1月30日前支付我局2万元土地使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局将承包土地交付被告,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支付了2010年至2013年土地保证金8万元,从2014年至2021年没有支付土地保证金,被告拖欠土地保证金2万元×7年=14万元,2020年12月29日,我局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限期缴纳承包费,如不按期缴纳,将解除承包协议,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继升辩称,原告所述的2009年12月29日当时的彰武县农业局与我签订经营协议属实,20个大棚及附属物,附属物包括土地和大棚之间的一条长廊。2017年大棚部分被风吹坏,当时也向农业局上报了。拖欠的土地使用保证金是6年的12万元,即2015年至2021年,不是原告所述的14万元。2010年至2013年土地使用保证金80000元,我已经缴纳,2014年的土地使用保证金当时的局领导马宝贵同意给我免除,当时是他们局里统一研究之后口头告知我的。我认为我只欠2015年至2020年的土地使用保证金12万元。设备保证金14万我已经缴纳。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拖欠的土地使用保证金我同意缴纳,但是我不能一次性缴纳。理由:1、案涉土地自我承包之日起就有历史遗留问题,局里一直没有给我解决,我承包的大棚之外的土地,当地的村民自我2010年1月承包起至今仍在耕种。2、约在2013年,原告农业局在园区内扩建土地流转中心时,占用我约半亩土地,当时原告局领导傲丙贺口头通知我免交一年的土地使用保证金。3、根据经营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约在2013年,原告在我承包的园区内建设食堂,占用了我的承包土地,没有对我进行补偿,也没有通知我。4、根据经营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没有给予我扶持政策。
原告举证
原告农业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4月1日农业局与彰武县前郑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承包地示意图,证明2004年4月1日,原告承包了前郑家村土地约90亩,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 2、农业局与高继升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经营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土地使用保证金为28万元,每年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同时该协议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乙方没有按协议约定期限缴纳租金的前提下有权收回土地及设施、设备,提前解除本协议,并且不赔偿任何损失。 3、2020年12月30日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农业局向高继升发出催款通知,催收7年14万元承包费并限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将承包费交付原告,否则原告将与被告解除承包协议。
被告质证
被告高继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4年4月1日农业局与彰武县前郑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承包地示意图,证明其承包地范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高继升对农业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农业局对高继升提供的证据证明范围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土地范围。本院认为,高继升提供的承包合同系彰武县前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农业局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农业局与高继升之间的承包地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彰武县农业农村局(原彰武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于2004年4月1日与彰武镇前郑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郑家村委会将郑家桥北彰开公路西约90亩耕地承包给农业局,承包期限为20年。2010年1月1日,原告农业局(原彰武县农业局)与被告高继升签订了经营协议,约定:将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农业局科技示范园区内的土地及地上温室、设备整体交给高继升生产经营使用;经营期为14年,从2010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保证金(土地租金)总价为28万元。20栋温室大棚及附属物保证金每年为500元/栋,共计14万元。协议签订后,高继升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农业局支付温室大棚保证金14万元,土地使用保证金分14年支付,高继升应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给农业局。合同签订后,农业局将承包土地及附属设施交付给高继升经营使用至今,高继升支付了2010年至2013年的土地保证金8万元及温室大棚保证金14万元。2014年至2021年土地使用保证金高继升至今一直未支付。2020年12月29日,农业局向高继升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高继升限期支付七年承包费14万元,否则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高继升签收后未支付。 另查明,经营协议签订之前至今,上述科技示范园区内部分土地被他人占用约3亩。高继升承包期间,原告农业局建设的土地流转中心及食堂占用了部分上述科技示范园区的土地。 再查明,原告彰武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于2005年1月改组为彰武县农业局,彰武县农业局于2017年4月更名为彰武县农村经济发展局,该局于2018年12月更名为彰武县农业农村局。 审理中,原告农业局与被告高继升均认可高继升现在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76.3亩,包含20栋大棚及大棚架子、深井2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彰武县农业农村局与高继升签订的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原告农业局在高继升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缴纳租金的前提下有权收回土地及设施、设备,提前解除协议。且农业局在2020年12月30日曾向高继升发出过催款通知,通知内写明了如不限期缴纳承包费,将与其解除承包经营协议,高继升签收该通知后亦未缴纳承包费(土地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该经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高继升应支付所欠承包费。故农业局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并要求高继升支付土地使用保证金14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高继升提出的农业局曾口头承诺免交一年土地使用保证金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农业局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每年2万元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土地设备、设施返还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高继升逾期未支付土地承包费(土地保证金),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依法解除后,高继升在占用案涉承包土地及大棚期间,应继续参照原协议支付土地使用费。故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 审理中,原告农业局放弃要求被告高继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高继升提出的因农业局建设土地流转中心和食堂占用了科技园的土地,故其没有缴纳土地使用保证金的抗辩意见,经查,农业局已经交付了园区内的土地及地上设施,虽然农业局自认占用了科技园部分土地,但并没有造成合同根本履行不能,也没有影响高继升的正常经营,故高继升应按约给付农业局土地使用保证金。针对高继升主张的科技园内被原告及村民占用的土地损失,其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彰武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高继升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经营协议。 二、被告高继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彰武县农业农村局返还经营协议项下的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农业局科技示范园区内的其实际经营管理的76.3亩土地、20栋大棚及大棚架子、2个深井。 三、被告高继升给付原告彰武县农业农村局2014年至2020年土地使用保证金140000元。高继升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及大棚设施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年2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彰武县农业农村局土地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高继升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朗 人民陪审员 于洪洋 人民陪审员 董天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