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城北睿洁陶瓷经销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刘某,女,地址: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陈某,男,地址: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城北睿洁陶瓷经销部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睿洁陶瓷经销部经营者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壹万壹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14日交货款,付款日期为当日交货后立即付款,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认可,收到货物认可。货物安装后,质量出现问题,我与原告交涉多次未果,但没有书面证据。2019年国庆节,原告丈夫承诺对相关货物替换,但没有兑现,没有书面证据。我们合作多年、也是老乡,最后我自己换了六个马桶。大概去年,收到陶瓷建材出现问题,我没想过打官司,所以一年之内也没有申请鉴定。不付款的原因主要是原告提供的陶瓷出现了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提货清单二张,证明提货时间、数量、名称、金额。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具体金额以及被告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欠条是我写的。我认可欠条。对于原告证据全部认可。        

被告举证:24张照片,证明原告提供货物质量有问题。        

原告举证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提货清单、欠条,被告均不持异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诉求存在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照片24张,系其自行拍取,无其他证据印证照片的真实性,亦未经原告的确认,仅以照片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提出的不付货款原因系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开始,双方建立买卖关系,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洁具及相关配件。201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洁具欠11000元正大写壹万壹仟元正。欠款:陈某。电话:XXX,身份证号:XXX。”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建立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被告在审理中,提出曾对洁具质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洁具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城北睿洁陶瓷经销部支付拖欠货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元,本院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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