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八农场新金穗C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八农场新金穗C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二上诉人之子),男,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八农场金穗B区3号楼*单元*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同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十五队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八农场新金穗C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十五队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八农场新金穗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领(系陈爱芹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十五队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八农场新金穗C区。
原审原告:谢艳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10队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文华、张桂珍因与被上诉人刘佳慧、刘佳敏、谢同领、陈爱芹、原审原告谢艳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文华、张桂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侯文波,被上诉人谢同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佳慧、刘佳敏、原审原告谢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文华、张桂珍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刘文华、张桂珍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谢同领、陈爱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谢同领与刘喜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刘喜强在帮工活动中死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刘喜强与谢同领存在帮忙关系,刘喜强驾驶拖拉机行驶途中翻车,被砸车下而窒息死亡正确。从十八连返回途中刘喜强在车上要把拉苗机给谢同领送去,谢同领同意,至此双方帮工关系成立。刘喜强懂机械,与谢同领存在亲属关系,帮助谢同领讲价,又驾驶拖拉机去拉谢同领购买的拉苗机,是在执行帮工工作。2.刘喜强与谢同领存在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死亡。有张桂珍、刘刚与谢同领的谈话录音、马宝柱证言、张永福证言可以证实,同时谢同领亦自认其同意刘喜强帮其拉回拉苗机,并且在去的路上翻车窒息死亡。3.一审认定刘文华、张桂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喜强的死亡与帮工活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诉讼请求错误。4.本案不存在谢同领明确拒绝帮工的事实。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本案争议大,简易程序审理无法查清事实,无法正确确定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谢同领、陈爱芹辩称,刘喜强与谢同领不是帮工关系,不认可刘文华、张桂珍的上诉请求。
刘佳慧、刘佳敏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文华、张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同领、陈爱芹赔偿刘文华、张桂珍死亡赔偿金154,725元(30,945元×20年×50%÷4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25元(22,165元×9年÷2人×50%+22,165元×11年÷2人×50%)等,共计265,550元;2.诉讼费用由谢同领、陈爱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喜强系刘文华、张桂珍之子,原系谢同领的妹夫。2020年5月8日中午十一时左右,刘喜强在家(位于八五八农场10连)吃完饭喝完酒,谢同领来刘喜强家,称其在十八连张永福处买了一台拉苗机,刘喜强叫马宝柱一起去看看、讲讲价。谢同领吃饭后,刘喜强、马宝柱、谢同领一同到十八连看了拉苗机,返回途中刘喜强在车上要把拉苗机给谢同领送去,谢同领同意。后谢同领、刘喜强去了谢艳丽家(亦位于八五八农场10连),刘喜强进屋,谢同领未进屋。进屋后,刘喜强自行倒了一杯约二两半的白酒喝下,并替谢同领向张永福讲了拉苗机的价格。约十分钟后,刘喜强、张永福从屋里出来,谢同领拉着张永福、刘喜强往18连方向去,刘喜强在自家路口下车,张永福和谢同领继续上18连。当天13时左右,刘喜强驾驶自有旧284拖拉机行驶途中死亡,根据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刘喜强驾驶拖拉机去地里干农活,行驶至十连二十五干附近时翻车被砸车下,面部浸到泥中,窒息死亡,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刘喜强死亡时未到18连拉苗机所在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文华、张桂珍主张刘喜强在为谢同领、陈爱芹帮工过程中死亡,要求谢同领、陈爱芹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刘喜强与谢同领、陈爱芹存在帮工关系,刘喜强死亡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存在。刘文华、张桂珍自认刘喜强死亡原因不明,其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刘喜强死亡与帮工活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刘文华、张桂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谢同领、陈爱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刘文华、张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刘文华、张桂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刘文华、张桂珍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谢同领与刘喜强存在帮工关系,刘喜强在帮工活动中死亡。
谢同领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不属实,谢同领确实在殡仪馆见过证人,但未与证人说话。刘喜强的妻子及孩子在殡仪馆一直未走,证人所述将刘喜强妻子及孩子送回家不属实,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所述与谢同领谈话内容,谢同领予以否认,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证人段某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赔偿权利人为刘文华、张桂珍、刘佳慧、刘佳敏。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65元。刘文华、张桂珍的抚养人为刘喜强、刘刚。刘喜强死亡赔偿金应为618,900元(30,9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3,300元(22,165元/年×9年+22,165元/年×11年)。刘文华、张桂珍主张谢同领承担50%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154,725元(30,945元/年×20年×50%÷4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25元(22,165元/年×9年÷2人×50%+22,165元/年×11年÷2人×50%)。
另查明,刘佳慧、刘佳敏二审期间放弃一审诉讼请求,不再向谢同领主张赔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喜强是否在为谢同领帮工过程中死亡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刘喜强是否在为谢同领帮工过程中死亡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谢同领同意刘喜强为其拉回拉苗机事实,可以确认谢同领与刘喜强之间帮工关系成立,又据谢同领与张桂珍、刘刚谈话录音、张永福证言,可以证实刘喜强系在去拉拉苗机途中,因驾驶不当翻车导致窒息死亡。虽然刘喜强尚未到达拉苗机地点,但其驾车去拉苗机地点应当视为帮工活动的准备,故可以确认刘喜强系在帮工过程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刘喜强使用自己的车辆为谢同领帮工拉拉苗机,应当注意安全驾驶。谢艳云、刘佳敏、刘佳慧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刚签字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证实,刘喜强系车辆翻车导致窒息死亡。根据已查明事实,刘喜强在去帮工之前曾经饮酒,其系酒后违法驾驶车辆。因现无证据证实刘喜强翻车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故应当确认刘喜强系酒后违法驾驶车辆,处置不当翻车导致死亡,刘喜强存在过错。谢同领与刘喜强存在亲属关系,知晓刘喜强喜好饮酒,案涉当日其与刘喜强有同乘经历,应对刘喜强中午饮酒存在认知,鉴于其并未规劝刘喜强勿酒后驾车,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谢同领承担10%赔偿责任,按照刘文华、张桂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标准,谢同领应当赔偿刘文华、张桂珍53,110元(265,550元×2×10%)。
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计入笔录。”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刘文华、张桂珍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刘文华、张桂珍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刘喜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死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文华、张桂珍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同领赔偿上诉人刘文华、张桂珍5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刘文华、张桂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上诉人刘文华、张桂珍负担2,114元,被上诉人谢同领负担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上诉人刘文华、张桂珍负担4,226元,被上诉人谢同领负担1,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