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洛嘎,男,藏族,文盲,农民,西藏江达县人,捕前住西藏江达县波罗乡龙让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2016年9月9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9日江达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经江达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9月13日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闯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之前存在矛盾,2016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洛嘎携带凶器闯入其某家中,被害人扎某见状后起身,洛嘎便抽出刀子在扎某臀部、右侧腹部各捅了一刀,又在扎某头部砍了一刀,后逃离案发现场。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洛嘎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洛嘎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常住人中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江达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洛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嘎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江达县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洛嘎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洛嘎当庭认罪,接受指控的罪名,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洛嘎表示今后不会再做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为由,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之前其某与被告人洛嘎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开,其某及其亲属多次打电话辱骂被告人,2016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洛嘎携带凶器闯入其某家中,被害人扎某见状后起身,洛嘎便抽出刀子在扎某臀部、右侧腹部各捅了一刀,又在扎某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二级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洛嘎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扎某赔偿人民币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以及案件来源等事实;

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证、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为一把藏刀,以及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的事实;

3.被告人洛嘎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洛嘎的身份信息和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

4.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洛嘎于2016年9月3日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5.被告人洛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洛嘎向被害人扎某实施伤害的动机、经过,以及作案工具(藏刀)等情况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洛嘎辨认出其伤害的对象是扎某,以及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7.被害人扎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洛嘎对其实施伤害的起因、经过等情况的事实;

8、证人白某、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洛嘎对扎某实施伤害的起因、经过等情况的事实;

9、作案工具藏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洛嘎用一把藏刀对被害人扎某实施伤害;

10、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人资格证书,[2016]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鉴定人的资质,以及被害人扎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11被害人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洛嘎与扎某之间达成了协议,并向被害人扎某赔偿2.5万元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洛嘎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洛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宽处罚。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洛嘎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因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洛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

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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