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一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刘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流市,现住北流市。
被告:苏东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杨荣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一飞与被告刘华、苏东彬、杨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飞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华偿还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苏东彬、杨荣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华曾经是同事关系,2019年2月被告刘华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36000元,承诺支付月利息三分,并在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依约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月14日止分数笔借给被告(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46000元,现金90000万元)。被告先后书写借据和说明给原告,承认借到原告236000元的事实。为保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苏东彬、杨荣珍夫妇以其夫妻名下位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华宇公馆B栋十六层1608号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曾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请求还款,他们一直推托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刘华没有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另两被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提供房产作为抵押,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其只向原告借到了146000元,且双方未对利息作出过约定,其于2019年2月15日、3月18日、4月15日向原告偿还的6000元、6000元、6000元不是支付利息,而是偿还本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东彬、杨荣珍辩称,原告请求他们对被告刘华欠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他们从未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刘华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他们在借据上签字是受原告及被告刘华隐瞒尚未借到款项的事实,误以为被告刘华已经向原告借到了款而签的,但该借据出具时,被告刘华并未借到款,该借据无效,故他们在借据上的签字也无效。借据出具后,原告如果再借款给被告刘华,则是另一个借贷关系,已与他们无关。且该借据出具后,他们与原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他们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华曾是同事关系,被告苏东彬、杨荣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华与被告苏东彬、杨荣珍是亲戚关系。2019年2月3日,被告刘华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刘华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苏东彬、杨荣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以其夫妇名下位于南宁市邕宁区华宇公馆B栋十六层1608号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前,未约定明确的利息。原告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分数笔共计将236000元借款借给被告刘华,其中银行转账146000元、现金90000元,被告刘华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说明》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236000元借款。被告刘华于2019年2月15日、3月18日、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6000元、6000元、6000元共计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华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经原告追讨后,被告刘华于2019年8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说明、微信截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华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先后出具了《借据》、《说明》、《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华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和计算,被告刘华主张只向原告借到14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出具给原告的《说明》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华在借期内向原告偿还的1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还款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刘华尚应返还借款本金218000元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华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华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应以21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部分利息应以21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苏东彬、杨荣珍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签字,并以他们位于南宁的房产作为抵押,虽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未生效,但并不影响被告苏东彬、杨荣珍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苏东彬、杨荣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借据》发生,该《借据》在原告向被告刘华提供借款后即生效,被告苏东彬、杨荣珍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为《借据》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据》生效后保证合同即生效,被告苏东彬、杨荣珍以他们签字在前原告借款在后受到隐瞒为由提出《借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华应返还借款本金218000元给原告王一飞;
二、被告刘华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王一飞(利息的计算:第一部分利息应以21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部分利息应以21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苏东彬、杨荣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东彬、杨荣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华追偿。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一飞负担185元,被告刘华、苏东彬、杨荣珍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