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南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76873254W。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亿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46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861904817。 法定代表人:方健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7301567X4。 法定代表人:朱永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艺,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永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艺,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万贤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未到庭)。 第三人:涂明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未到庭)。 第三人:袁星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与被告上海亿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舟公司”)、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朱永宁,第三人万贤良、涂明明、袁星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1.原告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9年5月8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亿舟公司、金涛公司、朱永宁银行存款人民币308844100.25元或等值财产。被告亿舟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为管理人所管理的亿舟合星并购股权投资私募基金所开立的募集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亿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解除对亿舟合星并购股权投资私募基金账户的冻结。被告金涛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持有的江苏国泰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80%股权和江苏省电力燃料集团有限公司70.3%股权的保全措施。认为该股权的冻结严重影响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解除对金涛公司持有的江苏国泰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和金涛公司持有的江苏省电力燃料集团有限公司70.3%的股权的保全措施。2.原告科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朱永宁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边控决定,限制朱永宁出境。朱永宁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边控措施,本院决定解除对朱永宁的出境限制。3.原告科特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万贤良、涂明明、袁星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万贤良、涂明明、袁星星为本案第三人。4.原告科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裁定:调取并复制袁星星、涂明明、万贤良的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5.被告亿舟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移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因被告亿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对其管辖异议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予当庭告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和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悦,被告亿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被告朱永宁和金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卢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贤良、涂明明、袁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原告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72642868.28元,利息36201231.97元(利息按年利率16%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及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亿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亿舟公司提供借款2亿元用于证券投资,原告将款项支付至指定的三个账户,同时被告亿舟公司支付2.3亿元至该三账户作为保证金。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期为12个月,利率为16%/年。此外,为保障原告借款的安全,合同还约定被告亿舟公司应确保证券账户内其质押的保证金金额不低于警戒线,如低于警戒线,被告亿舟公司应当将保证金追加至预警线上方。2018年5月13日,被告金涛公司、朱永宁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二被告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原告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三个账户支付2亿元,被告亿舟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该三个账户支付2.3亿元,被告亿舟公司使用账户内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履行《借款合同》期间,被告亿舟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050,958.9元,而原告还代被告亿舟公司垫付了资金72,642,868.28元。即原告提供给被告亿舟公司的借款本金合计272,642,868.28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均置若罔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亿舟公司答辩称:一、本借款合同不成立。该合同从我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明显是原告与三胞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从合同履行和磋商过程看,合同磋商过程亿舟公司并未参与。事实上亿舟公司与原告的第一次接触是在2018年7月31日,原告公司员工王争电话联系亿舟公司人员,面对面接触是2018年9月4日,原告公司王争与法务王庆春与方健华面谈,如此巨额借款合同,原、被告居然如此时间和方式认识亿舟公司的决策。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陈述的与本案相关的张建立以及三位第三人以及金年、王**等人都亿舟公司无关系。原告与其也没有任何关系,反而从万贤良的多重身份看,原告才是对上述人员身份了解的人。(二)从合同履行事实可以印证前面的结论,亿舟公司是2018年7月31日与王争接触,本合同是2018年5月13日签署,合同第一笔转让资金是2018年5月7日,最后一笔转账是同年的7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项下所有证券操作在7月初已经结束。本次合同的签订履行完成居然是在双方初次见面前两个月发生。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如乙方收款账户的指定无论书面公章还是电子邮件”如此巨额的借款协议连对方联系方式都没有。具体提供资金2.3亿元,按照原告所述张建立也可以代表亿舟公司。从录音来看,王争、王庆春多次提到2.3亿元差额补足是金涛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甲方丙方保证乙方条款就可以看出甲方对丙方控制力很强。甲方应当在协议签订日将证券管理权移交乙方。所以需要乙方配合都是甲方自导自演。原告并没有乙方实际配合的任何书面、电子证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亿舟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履行后才知道此事。所以对本合同和庭上调查的信息只来自事后原告和亿舟公司谈话。如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怎么会出现方健华私章为假的这种现象,我方认为这份合同是原告和三胞集团方面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本合同为原告与三胞集团谈判,原告因明知磋商对手不是亿舟公司而坚持签约并履行,属于恶意相对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 二、假定合同成立,本合同也因涉嫌犯罪而无效。原告也称是三胞公司借的钱,即便合同成立也属于场外配资合同或为了掩盖内幕交易的合同,属于违法犯罪合同,故无效。合同第五页最后一行的内容显示为三胞集团为南京新百、宏图高科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袁亚非,结合我方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朱永宁的证词不难得出,原告和三胞集团借款磋商中得出场外配资甚至内幕交易的非法目的。5月7日双方划款转让后才补了所谓的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因此该合同无效。且从股票走势看,2018年6月下旬,南京新百持续跌停,如果按照约定每只股票不超过25%就不会出现8亿元投资基金爆仓。 最后,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付款,在未通知亿舟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追加款项,且自己账户由原告实控,三位第三人为原告员工。由此可见,原告将资金注入自己控制账户,根据三胞集团内部消息重仓南京新百并进行股票操作,最后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金涛公司、朱永宁答辩称:一、本案是场外股票融资纠纷,案由应当是其他合同纠纷,因为该借款完全为了炒作股票,系场外融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亿舟公司完全不知情,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亿舟公司任何合同履行的行为痕迹,应当另外存在真实的合同借款人。我方认为借款合同系违法合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融资融券服务是特许经营,应当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本案合同名为借款,但合同内容是提供融资合同,并对炒作股票范围、目的警戒线、平仓线都有大量细致规定;我方认为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四、五款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即使不谈借款合同成立与否,本案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当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合同内容多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融资服务不仅违反证券法,也违反最高院关于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该指导意见适用本案应当判定无效。2015年7月12日中国证券会的相关部门规章都指向本案借款合同均应当判定无效合同。 三、因为合同无效,原告就不得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且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根据昨天质证,2.7亿元损失包含原告擅自违反合同约定追加1.142亿元的资金,该资金不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系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的,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本案借款、保证金的缴纳、资金追加、汇款全部系自然人发生的账户交往,该交往过程中除借款合同外,没有原、被告任何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履行行为轨迹,完全是自然人的行为,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操作人与本案借款合同不一致,另有他人。 四、《差额补足协议》系从合同,因主合同没有成立,导致从合同也没有成立。因为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也必然导致从合同无效。《差额补足协议》应当属于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金涛公司未派人到南昌签署协议,是在2018年5月左右到南京市鼓楼区与南京三胞集团公司的金年拿到合同找到当事人办理的相关手续,我方不认识亿舟公司的人员,对《差额补偿协议》从表面看应该是保证合同,因为是差额补足,应当由先后履行的顺序,应当是一般保证合同,但其没有按照担保法载明,因为差额补足协议标的是借款合同,如果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协议自然无效,法院应当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无效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希望按合同履行真实的交易方判断法律关系,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和差额补足协议不成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贤良、涂明明、袁星星未陈述。

原告举证

原告科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亿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亿舟公司2亿元进行证券投资,原告将款项支付至约定的三个证券账户,同时被告亿舟公司支付2.3亿元至该证券账户作为保证金。原告提供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6%/年。 证据二:《差额补足协议》2份,证明:2018年5月13日,被告金涛公司、朱永宁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二被告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原告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证据三:浦发银行汇款回单9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亿元至三名第三人的账户。 证据四:浦发银行汇款回单5张,证明:被告亿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3亿元给原告,原告将该2.3亿元再转至三名第三人的账户。 证据五:浦发银行汇款回单5张、中信银行汇款回单3张,证明:因被告亿舟公司操作第三人的证券账户买卖的股票遇连续跌停,券商要求第三人追加证券账户内资金,被告亿舟公司拒不追加,无奈原告代被告亿舟公司向三证券账户追加资金1.142亿元。 证据六:浦发银行汇款回单2张、中信银行汇款回单1张 证明:三名第三人的证券账户经过平仓后,账户内剩余资金转回给原告,即原告代被告亿舟公司垫付资金72642868.28元。 证据七:浦发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证明:被告亿舟公司仅在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51724.82元。 证据八:李建华、左家人、张琪、万贤良出具的代付资金的《证明》、李建华、左家人、张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中由李建华、左家人、张琪、万贤良四人银行账户转入三名第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系代原告科特公司转入的资金。 证据九:袁星星浦发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浦发银行汇款回单2张、人民法院调取的袁星星申万宏源西部证券账户的《资金对账单》,证明:第三人袁星星更换证券账户,于2018年5月24日将案涉借款资金由光大证券账户转入申万宏源西部证券账户后供被告亿舟公司使用。 证据十:南京新百(证券代码600682)的K线图,证明:被告亿舟公司用第三人证券账户内资金买入的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自2018年6月21日起开始跌停,至2018年7月3日跌停板打开。 证据十一:人民法院调取的万贤良、涂明明、袁星星三人证券账户的《融资融券合同》,证明:三名第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开通了证券账户融资融券业务,代被告亿舟公司负有补仓到位维持担保物比例、向证券公司偿还所融入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融券费用等合同义务。 证据十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万贤良、涂明明、袁星星三人证券账户的对账单、华福证券公司要求万贤良补仓的追保录音20180627,证明:被告亿舟公司使用三名第三人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投资的过程。经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对账单进行统计,被告亿舟公司通过第三人证券账户融资融券业务向证券公司融入资金420119723.06元,加上原告提供的2亿元借款及被告亿舟公司的2.3亿元,合计850119723.06元。被告亿舟公司使用第三人的证券账户买入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南京新百等股票,由于南京新百连续跌停,证券公司要求追加担保物以维持担保比例,被告拒不追加。从证券公司的通话录音可知,补仓资金必须于当日追加至警戒线以上,若不追加资金维持担保比例,将对第三人的信用、银行征信等造成重大影响。鉴于上述原因以及为了防止向证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2日代被告亿舟公司向三个证券账户追加资金共1.142亿元,2018年7月3日,南京新百跌停板打开后,证券公司将三证券账户内股票平仓,扣除向证券公司的融资、利息、费用等,剩余资金41556545.7元转回给原告,即原告代被告垫付资金为72642868.28元。 证据十三: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本案中代原告向《借款合同》指定账户转入借款的李建华、左家人系原告股东。 证据十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明:本案中万贤良账户2018年5月17日向涂明明账户转入的1000万元,资金来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建华。 证据十五:涂明明联储证券账户《历史委托明细》,证明:从《借款合同》指定的证券账户内保证金跌至预警线、平仓线后的委托明细可知,由于南京新百一直处于无量跌停的状态,证券账户内挂单卖出南京新百的委托均未成交,即无法平仓。 证据十六: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对王争、方健华做的《询问笔录》、法院对金年做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方的经办人王争和被告方的经办人金年的笔录印证,本案借款实际系被告朱永宁的融资借款意思;2.被告亿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健华在《询问笔录》中认可了《借款合同》中亿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陈述是由亿舟公司的股东天下合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鑫创盈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合鑫创盈公司”)”的陈军(亿舟公司的董事长)安排的办理案涉《借款合同》的盖章事宜,这与金年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一致,即《借款合同》的签订系亿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王争与金年在笔录中的陈述一致,证明王争将案涉证券账户密码电话告知了金年,并且被告由于融资费率的原因,要求第三人袁星星将证券账户从光大证券更换为申万宏源后,账号和密码也告诉了金年。原本要就更换账户一事签订补充协议,但还未签订,证券账户就发生了爆仓的情况;4.金年代表亿舟公司及朱永宁等与原告洽谈借款事宜,促成合同的签订,并代表被告亿舟公司接受了证券账号和密码,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证据十七:被告亿舟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亿舟公司的天眼查网站公示的立案信息详情、合鑫创盈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方健华及金年在笔录中陈述的办理被告签订合同的人员陈军系被告亿舟公司的董事长及被告亿舟公司股东合鑫创盈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2.王争陈述的“由一名女子带着亿舟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与我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方健华笔录中陈述的“陈军指派合鑫创盈公司的王**来跟我们沟通拿的公章”,该王**系被告亿舟公司股东合鑫创盈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董事;3.亿舟公司与三胞集团、袁亚非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71号案件中是共同被告,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款系三胞集团的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经办案涉借款的金年、陈军等人系三胞集团的员工身份,亿舟公司与三胞集团等这些错综复杂的关系网也足以说明其对于本案借款的情况是明知且参与的。 证据十八:王争与朱永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被告方进行补仓的义务,被告朱永宁在聊天中陈述三胞集团得到了银行的支持,要求原告不要撤。补仓的行为系被告方认可,原告无法直接与三胞集团取得联系,都是通过朱永宁与三胞集团进行沟通,朱永宁对本案的借款及补仓的全过程是明知的。证明补仓行为系被告授权进行的。 针对原告科特公司的证据,被告亿舟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不承认其真实性,理由是该合同中亿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健华私人印章是假章,开庭后原告方面经过认真比对,可确定该印章为假章。该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我方均不知情,因此,从合同文本看,其中所涉及的保证金、账户信息、账户密码等约定事宜,亿舟公司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对于金涛公司代理人发表的其对第一组证据的其他观点,我方表示认可。 证据二:我方不知情也未参与,无法发表质证观点。然而,从合同性质看,该份《差额补足协议》应该是一种附条件的付款合同,而不是保证合同。从该合同与《借款合同》把内容上看,合同明确约定了其借款有保护机制,不知道为何产生巨额亏损而导致原告2亿借款本金亏损。 证据三至七的真实性一律不认同,同意金涛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八的真实性存疑,这是原告为了使得该两亿元资金符合合同约定形式而事后找到资金补充的证明,已经是开庭后的事情,同意金涛公司的质证意见,应该出庭作证,应当通知第三人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证据九无法证明袁星星是在上海亿舟公司授权下更换的账户,根据交易规则约定“交易过程中甲方和丙方不得办理银行转账业务,不得转移有价证券到其他账户或者其他营业部”,合同规定开户为光大证券南昌广场营业部,但实际开户地点为光大证券金田路营业部,若第三人袁星星将案涉借款资金由光大账户转入申万宏源西部证券账户后供被告亿舟公司使用,是应当现行征求亿舟公司的意见并获得同意才可以办理相应变更手续;而资金对账单和打印清单证据不能证明即袁星星的8000万元借款本金和开通两轮账户后发生的费用与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无关; 证据十一《融资融券合同》无法证明第三人可以代表亿舟公司履行合同担保义务,根据交易规则,原告和第三人应当在亿舟公司支付保证金当时提供账户和密码,不可撤销的保证用该账户进行交易,也无法证明三位第三人代表亿舟公司补仓到位。 证据十二是法院调取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根据交易规则原告和第三人应当提供证券账户和密码,但是亿舟公司由于在2018年7月31日和王争接触,没有收到账户和密码,原告主张金年代表亿舟公司收取账户和密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上海亿舟有无授权接收账户以及密码;本案由于亿舟公司未实际操作证券账户,直接由第三人万贤良和证券公司发生交涉,结合证据五来看有存在补仓,原告称万贤良作为操作人代表亿舟公司,故亿舟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起诉状中又称万贤良代表科特公司借款,若不追加维持担保将会对银行征信造成重大影响,在此基础上追加1.2亿元,原告追加是单方意思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 证据十三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建华、左家人系原告的股东,在没有投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李建华和左家人有权代表科特公司出借2亿借款。即使是两人有转账行为,也无法证明是《借款合同》所涉款项。 证据十四对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未见原件,无法辨识真实性。即便为真,该对账单未备注资金用途,无法证明万贤良账户2018年5月17日向涂明明账户转入的1000万元来源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建华。两笔转账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十五涂明明联储证券账户《历史委托明细》。未见原件,无法辨识真实性。即便为真,此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两点:第一,该证券账户完全控制在原告方面,原告的行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二,该资金重仓南京新百,显然本借款合同合法形式下隐藏着场外配资,甚至与南京新百实控人袁亚非或者三胞集团之间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犯罪行为。 证据十六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对王争、方健华做的《询问笔录》、法院对金年做的《调查笔录》,对王争笔录三性无异议。但是,从王争所述内容上看破绽百出。第一,王争口供明确反映出原告方面在最初的借款磋商中根本没有与亿舟公司確商。而是与三胞集团的金年磋商。第二,既然是朱永宁要借款,为何朱永宁自己做差补人,叫一个谁都不熟悉的亿舟公司来做借款人呢?第三,既然是朱永宁想要成为南京新百的股东,借款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怎么又出现了后面的配资协议。又如何解释原告方面派三个第三人控制融资融券账户购买股票?第四,原告方面根本就没有和亿舟公司的人接触过。凭借跟合同外主体三胞集团、金涛公司的几句话就做出巨额借款决定显然不合常理,从内容上看,王争为了报案能够顺利得到公安机关支持,做了大量不实陈述。另外,从这个陈述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对方健华笔录三性无异议。从该笔录中可以得知,合同中方健华私人印章系伪造。亿舟公司从未知道此合同的签订事宜。这与合同履行中原告的表现可以相互印证,说明原告方面在明知亿舟公司并非真实借款人的情形下坚持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 证据十七被告亿舟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亿舟公司的天眼查网站公示的《立案信息详情》合鑫创盈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同关联性,陈军为亿舟公司董事长,对外是不能代表亿舟公司的,因为其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出陈军与公章使用有关联。此外,王**根本就不是亿舟公司人员,其利用工作上的熟人关系骗取亿舟公司公章行为并未经亿舟公司决策层和管理层认可。王**获取公章是违法的,她更没有代表亿舟公司的权利。 证据十八,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亿舟公司在签约前没有参加过磋商,签约后没有参与过履行,对本案一无所知该微信是谁的都不知道,无法进行质证。如果可以确认聊天记录双方真实身份,可以得知王争与朱永宁显然不是第一次接触,双方一个强调要尽快解决连续跌停的现状,王争向朱永宁施压,要求其尽快促成三胞解决南京新百连续跌停问题。朱永宁则通过告知王争:三胞正在与银行、南京市政府进行救市协商谈判,这显然已经构成内幕交易犯罪。 针对原告科特公司的证据,金涛公司、朱永宁质证认为: 证据一:真实性不能确认,虽然合同我们未参与,但是据代理人2019年10月16日与亿舟公司、方健华见面核实案情,方健华本人陈述个人的法定代表人章是假的,亿舟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公章早已经不在其手里,方健华陈述对借款合同订立、发生、履行均不知晓;即使按照借款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第三人中袁星星,合同规定开户为光大证券南昌广场营业部,但实际上开户为申万宏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黄海路证券营业部,本案中袁星星发生的证券所有费用与本借款合同无关;根据借款合同第3条交易规则的规定,分别有60%警戒线和50%平仓线,对应保证金总额2.3亿元,借款金额2亿元,如原告按合同履行,其本金不可能受到损失,原告陈述其受到2.7亿元股金损失是不可能发生的,必定是原告违约导致的2.7亿元损失,因为其未按照合同的60%警戒线和50%平仓。根据我方对案件的评判,发现所有资金都是用来炒作600682南京新百股票,少部分资金炒作600122宏图高科股票,该两个股票大股东均为三胞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差额补足协议》,第一份是金涛公司、第二份是朱永宁个人的,合同签订时间点2018年5月13日在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签订的事实是假的,事实是在2018年5月份在南京鼓楼区绿地洲际酒店签订的,我方(金涛公司、朱永宁)与三胞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金年签订,由金年办理。当时是三胞集团公司带人过来签。到目前为止,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向我们发出书面通知书,差额补足实质是依据借款合同保值的不足部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原告不会产生差额,其有严格的保护、规避制度;在法律上金涛公司和朱永宁并非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因为原告用差额付款补足义务描述合同的核心义务,既然是差额补足义务我们属于第二顺位,即存在先后次序。 证据三:9份汇款单,对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请由法院审查;原告2亿元借款并未借给被告亿舟公司,原告主张本案是借款合同,就要有借款支付凭证、被告的收款收据或借条等,但本案证据三中没有,而出借款人为李建华、万贤良、张琪、左家人,而收款方是本案三个第三人,我方认为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没有看到支付凭证,借款人也未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证据三的出借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袁星星的8000万元借款本金和开通两人账户后发生的费用与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无关,系案外另行发生的费用。 证据四:该两张单据汇款人为张建立,共计2.3亿元,是由北京招商银行汇款,2019年10月16日我和亿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其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委托他付款。 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追加资金1.142亿元本身不在借款合同项下,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款项内容,该行为完全系原告自动发生的行为,原告在2018年6月27日、6月28日及7月2日8笔追加资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不应当追加,应当在低于60%保证金的时候平仓,所以原告追加资金系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 证据六:我方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也未进行操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真实,4000多万款项拿回去不足借款2亿元的损失包含原告自行追加1.142亿元的损失,要进行严格的区分,正常情况下原告应该取回资金不应当低于2亿元。 证据七:李建华账户打印件,因为张建立非亿舟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建立支付原告利息部分也未支付原告名下而是支付李建华账户,所有汇款进出不论借款、保证金,追加资金、利息、返回款都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与三个第三人有关。三个第三人都是江西当地的,亿舟公司也不认识,该三个第三人我们不知道是否是原告自行派遣。借款合同性质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合同本身不合法。 证据八: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证人不在,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的2亿元系替原告汇款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对袁星星更换证券账户实际上应当要办理借款合同变更或补充协议,同时要办理保证合同相应变更,如变更需要保证人作出意思变更,否则保证人不承担变更后的保证责任,故对袁星星项下发生的借款和融资融券及资金追加、回款和本案无关。 证据十:跌停属实,但每天都有交易量,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当股票跌至保证金60%是警戒线,原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向亿舟公司要求补偿,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3亿元保证金跌至50%应当平仓,但原告也未提供平仓的证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平仓,相反追加一个多亿资金是反向操作,其系严重违约行为,其要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十一同之前的意见一致; 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万贤良本身只是受原告委托四个人汇款,但其是第三人,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原告和第三人将账户密码和手续交付亿舟公司后负有保证即亿舟公司独立操作,但是实际是直接由万贤良和证券公司发生实质性交涉,万贤良下一步补仓,但下一步追加1.124亿元的资金,万贤良是该账户的实际操作人,亿舟公司未出现,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操作人不是亿舟公司。第三人袁星星根据合同规定,其开户应该在光大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营业部开户,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袁星星账户开至天津滨海新区营业部,光大证券深圳金田路营业部,该账户是在另行发生的费用,不应当计算至本案的范围,原告不应当纳入其中;对第三人万贤良的开户是按照合同约定开户,但万贤良本案中角色错位,原告提供借款2亿元,万贤良是出借人,2018年5月17日万贤良向涂明明汇款1000万元,同时万贤良作为原告主张的出借款人,同时作为收款人,万贤良双方都出现,如原告坚持万贤良第三人身份,那么万贤良就是原告方的人。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十二追加保证金录音,如果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万贤良应当代表亿舟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操盘是亿舟公司,万贤良是原告认可的出借人,又是第三人,还和炒股票过程中变成亿舟公司的人。 证据十六:2018年11月2日袁州分局对王争的调查笔录,2018年11月2日和亿舟公司提交的五份录音之间,分局的笔录在之后,涉及到朱永宁在公安的笔录,其陈述是不真实的,这份证据能够印证,所有行为均与三胞集团发生的。如果是为朱永宁融资,朱永宁怎么会不参加不洽谈呢?因此,说明了是三胞集团在操作,这里面未出现过一个金涛公司员工。2018年11月5日袁州分局对方健华的笔录,我认为方健华的法人章是在其手上,但是公司公章已失控,公章失控阶段,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公章如何盖上去,法定代表人是不知情的,董事会也没有决议,公章的使用涉嫌违法,甚至可能涉嫌犯罪。对法定代表人章,我们认为因为没有离开过本人身边,故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章应该是虚假的。针对金年的《调查笔录》合法性认可,其陈述的真实性部分不认可,调查笔录是在2019年11月5日做出的,金年承认代表三胞做事,王争将账号和密码交给金年等陈述,后又交给袁亚非和朱永宁指定的人,这里我们认为后面系谎话。金涛公司和朱永宁本人在本案中没有利益。原告在混淆三胞公司和金涛公司的关系,试图认为是同一主体。新百股份是三胞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因为公司股票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有巨大利益的,如果公司股票下跌,会引起连锁反应,袁亚非感觉到股票存在下跌的风险,需要有人来护庄,护盘,通过这三份证据,我们可以判定,借款合同不成立,真正的借款人是三胞集团。 被告亿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及对应文字,科特公司明确了本案的签订地为南京三胞集团总部,本案的真正借款人和资金使用者为南京三胞集团,本案科特未向亿舟履行过任何义务,亿舟不知情。证明:本合同不是亿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 证据二:江西科特授权委托书,授权王争、王庆春来沪与方健华讨论借款事宜。证明:录音中的王争、王庆春有权代表科特公司。 针对被告亿舟公司的证据,原告科特公司质证认为:1、对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不完整,不符合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真实性完整性连贯性的要求。尤其是2018年9月4日的录音,原告已向王争核实,该录音仅是一小部分,后面还有王争大量的陈述,承认原告是与亿舟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亿舟公司等人一直说他们不知情,误导了原告方的王争做出错误陈述。如果有授权委托书的原件,该授权范围也只是商谈《借款合同》履行及后续相关事宜处理,不包括放弃权利,录音中王争强调其不懂法,其作出陈述不代表原告放弃对亿舟公司的债权,从7月份开始的录音系发生在本案诉讼后,其中提到的三胞集团的情况也是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掌握的情况,不是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原告了解的事实。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亿舟公司董事长陈军,亿舟公司不是方健华一个人的公司,其称对借款不知情不代表公司企业法人不知情,方健华承认和金年、袁亚非认识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与亿舟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原告只在本案中收取固定利率的利息,不享受投资收益也不承担风险,借款合同不是投资协议,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 被告金涛公司、朱永宁质证认为:对亿舟公司证据真实性认可,涉及亿舟公司的利益所以进行了录音,系合法的证据,录音是多次录音,系7月31日两次、8月1日第三次和第四次以及9月4日第五次,录音一共五次,尤其是最后一次的9月4日录音,双方多人坐下磋商交涉,客观真实,其内容也能够解释本案的疑点。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万贤良、涂明明、袁星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科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证据八中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系客观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八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5月13日,原告科特公司作为甲方(资金出借人)与被告乙方亿舟公司(借款人)、第三人丙方(账户出借人)万贤良、袁星星、涂明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联系人李建华,乙方联系人方健华,就甲方出借资金注入丙方证券账户,并将该账户出借给乙方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账户和金额:三方指定下列银行账户作为资金调拨专用账户,乙方据此向甲方缴纳质押保证金或追加补仓资金,甲方据此向乙方划拨交易盈利或者退还质押保证金:甲方保证金账户为李建华在浦发银行的账户,甲方补仓资金收款账户为科特公司招商银行账户。1.甲方将人民币2亿元借给乙方进行证券投资。……3.甲方指定丙方在华福证券南昌红谷滩中大道营业部、广大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营业部、联储证券江西分公司营业部,开设借款资产的证券专用资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并开通融资融券业务。4.甲方和丙方将上述证券账户出借给乙方拥有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借款2亿元支付至丙方证券资金账户。5.乙方向甲方提供2.3亿元作为保证金。6.乙方应在甲方资金2亿元人民币支付至丙方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到账当日,向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保证金收款账户支付2.3亿元保证金。甲方收到乙方后当日将该2.3亿元转入丙方证券资金账户。7.丙方证券资金账户中该4.3亿元统一由乙方用于本协议约定的有价证券投资,同时可以进行两融的融资业务,但甲方出借资金2亿元及两融融资总额与乙方保证金金额比例不得超过2.7:1,两融部分利息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合作期限和收费标准:1.合作期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对方。2.甲方和丙方须保证乙方至少使用证券账户三个月,如乙方主动在三个月内提出终止协议,需补足三个月的利息给甲方。如乙方用足三个月后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支付利息至终止合作当日(不足一月按一月算),若甲方和丙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并得到乙方书面同意后可终止合同。……5.收费标准:(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借款2亿元的利率为16%,按季支付。(2)利息起算日:利息应于本合同依法签署完成并生效,且丙方专用交易账户开设完毕,同时甲乙双方资金全额到本协议第一条第3点约定丙方证券资金账户且甲方、丙方将账户交由乙方实际管理的当日开始计算收取。逾期未支付利息的,乙方应按0.3%日支付滞纳金至甲方保证金收款账户。……第三条交易规则:1.甲方和丙方应在乙方支付保证金的当日向乙方提供证券账户及密码,并不可撤销的承诺和保证由乙方实际操作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账户资金的预警、平仓措施:(1)账户内资金如有亏损,应先计为乙方质押保证金的亏损额。减去亏损后,质押保证金余额降至质押保证金总额的60%为警戒线,50%为平仓线。(2)乙方应确保证券账户内乙方质押保证金余额不低于警戒线,如交易过程中低于警戒线,且乙方没有按协议追加保证金,则甲方有权限制乙方开仓。……(3)当T交易日收盘后证券账户内乙方质押保证金金额低于平仓线,乙方须在T+1交易日上午9.30前向甲方补仓资金收款账户支付追加保证金,将保证金追加至警戒线之上,否则甲方有权修改交易密码或强制平仓。如遇平仓所得资金不足以偿还甲方本息,乙方保证在3天内筹措资金补足归还甲方,否则第4天起始,按甲方初始资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3.特殊情况下乙方补差额:(1)一旦发生账户在平仓后资金总额低于甲方出借的资金本金情形时,甲方应在该情形发生当日以电话、传真或者微信等方式通知乙方补充存入差额款项。(2)乙方在收到甲方上述情形所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丙方证券账户支付差额款项,乙方追加支付的差额款项在计入账户资产总额后应使账户资产总额不低于甲方出借资金本金。否则甲方保留对乙方追诉权。4.单只股票持仓不超过账户总资产的30%,甲方核定的股票为:恒瑞医药、南京新百、宏图高科、复星医药,持仓不得超过账户总资产的100%。如果乙方恶意超仓,甲方有权将仓位降至合同约定的比例。如乙方违反约定规则操作,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收回借款本金,并从乙方的质押保证金中扣除截止解除合同当月的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甲乙双方合同自动终止。……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拥有按约定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2.乙方应在借款合同期内保障借款本金和收益的安全。3.丙方仅为证券账户出借人,不享有出借资金的利息收入,不分享账户投资盈利,不承担账户的亏损。第六条甲乙丙三方的保证与承诺:1.甲方对本协议中丙方义务和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对乙方转入保证金收款账户自己归还乙方和乙方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乙方自接受证券账户密码时起,对证券账户就享有合同规定的交易操作权、管理权并对证券账户内的交易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凡在该账户上进行的一切证券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亲自办理,其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结算条款:本协议到期或终止时,甲方和丙方应在到期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丙方证券账户里扣除甲方出借本金2亿元及乙方未付利息之外的剩余全部资金和资产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2018年5月13日,原告科特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涛公司、朱永宁(乙方)分别签订了一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甲方与亿舟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乙方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甲方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乙方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一、差额付款补足义务(一)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在借款合同约定之合作期限,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如果甲方未按该协议约定获得或未足额获得甲方所投入之本金及按约定之固定收益率计算之借款收益的,乙方应根据下述第(二)条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划款以补足差额部分。乙方须补足金额的计算方法为:甲方本金2亿元与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即每季度收益800万元,乙方的差额付款义务直至甲方按合同足额获得本金及各期预期收益或者甲乙双方确定的其他日期为止。(二)差额付款义务的履行:在满足上述条款所述差额付款条件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承担差额付款责任。乙方应于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按本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差额补足资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二、滞纳金:(一)如甲方实际收取的本金及借款收益不足约定之本金及固定收益,则差额部分计收逾期滞纳金并由乙方进行承担,其中逾期滞纳金金额=(甲方应获得的本金及固定收益-甲方已实际收取的本金及借款收益)*0.5‰/日*滞纳天数。(二)若乙方未及时足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则未补足金额部分按下述计算方法计算滞纳金,直至乙方补足为止:滞纳金金额=(乙方应差额补足金额-乙方实际差额补足金额)*0.5‰/日*滞纳天数。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于乙方违约,乙方须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外,还须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二、资金往来情况 2018年5月7日,原告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建华的账户向第三人涂明明账户汇款1000万元,附言“开通两融账户”,向第三人袁星星账户汇款1000万元,附言“开通两融账户”;2018年5月17日李建华向涂明明账户汇款1000万元和5000万元,第三人万贤良向涂明明汇款1000万元,李建华向袁星星账户汇款3200万元,案外人张琪向袁星星账户汇款3800万元;2018年5月18日李建华向万贤良账户汇款2000万元,案外人左家人向万贤良账户汇款2000万元。以上为科特公司出借资金,共计2亿元。 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张建立向李建华账户汇款1.6亿元,当日,李建华该账号转入涂明明账户8000万元,袁星星账户8000万元,附言“亿舟资金”2018年5月18日张建立向李建华账户汇款7000万元,当日李建华该账户转入万贤良账户7000万元,附言“亿舟资金”。以上为亿舟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共计2.3亿元。 2018年6月21日,张建立账户向李建华账户转入3051724.82元,科特公司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 2018年6月27日,左家人分别向万贤良账户汇款1400万元,向涂明明账户汇款1550万元,向袁星星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8年6月28日,李建华分别向涂明明账户汇款1400万元,向袁星星账户汇款2300万元;2018年7月2日,李建华分别向万贤良账户汇款1110万元,向涂明明账户汇款1260万元,向袁星星账户汇款1400万元,以上为科特公司追加资金,共计1.142亿元。 2018年7月5日,涂明明账户向李建华账户转款12869423.35元,万贤良账户向李建华账户转款20311960.81元,袁星星账户向李建华账户转款8377561.57元,以上为从证券账户转出资金,共计41558945.73元。 三、证券交易情况 第三人万贤良、涂明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证券账户开通了融资融券业务。第三人袁星星的证券账户因交易费率原因由光大证券转至申万宏源并开通了融资融券业务。三个证券账户共向证券公司融资420119723.06元。与科特公司借款2亿元和亿舟公司保证金2.3亿元,账户资金合计850119723.06元。2018年6月27日,因证券账户的股票跌至证券公司融资平仓线,科特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28日和7月2日共向第三人证券账户增补资金1.142亿元。至2018年7月5日,三个证券账户剩余资金41558945.73元转至李建华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科特公司与亿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3.《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及效力。4.三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亿舟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不是亿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金涛公司和朱永宁也认为借款合同不成立,真正的借款人是三胞集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借款合同》的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依法成立。对于亿舟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问题,其法定代表人方健华认可案涉《借款合同》上亿舟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亿舟公司内部对公章的管理使用,并不影响对外使用公章签订合同的成立。故亿舟公司、金涛公司、朱永宁关于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 原告科特公司基于《借款合同》的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亿舟公司则认为即便《借款合同》成立也属于场外配资合同或为了掩盖内幕交易的合同,属于违法犯罪的无效合同。金涛公司和朱永宁认为《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合同内容多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场外配资关系,应结合场外配资合同特征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综合判断。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性质问题 场外配资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关系,其本质上也是借贷关系的一种。只是由于场外配资存在于金融证券市场,因此须纳入金融法律法规监管的范畴。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为确保融出资金安全,配资公司亦设置平仓线和预警线,当客户资金达到预警线,配资公司通知客户减仓或补保证金,一旦触及平仓线,配资公司有权平仓。可见场外配资合同因规避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管而具有违法性,其主体、手段和权利义务具有与一般借贷关系所不同的特殊性,即其主体为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且以融资配资为业;手段上利用了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平台。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科特公司出借2亿元资金给亿舟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付息方式以及逾期付息的滞纳金等,以上形式和主要合同内容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但《借款合同》中亦详细约定了出借资金以及亿舟公司保证金如何汇入第三人证券账户、如何购买股票、并设置了警戒线、平仓线等内容,这些约定与场外融资合同有类似之处,但与场外配资合同有本质差别。首先,科特公司不具有场外配资业务的主体特征。科特公司并非从事融资配资业务的专门公司或融资平台,其借款给亿舟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与融资公司的专门性与经常性有本质性的区别,故科特公司不符合场外配资的主体特征。其次,虽案涉借款用于证券投资,但科特公司并未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平台,而是运用传统手段,将借贷资金打入合同指定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操作。故资金流入股市的方式亦不符合场外配资的操作流程。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场外配资关系。 (二)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亿舟公司、金涛公司、朱永宁认为《借款合同》系场外配资融资合同,合同内容因多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如前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借款合同》不属于场外配资合同,亿舟公司借款用于证券投资,借款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合同中约定了科特公司出借资金注入第三人证券账户,并将第三人的证券账户一并出借给亿舟公司用于证券交易。该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关于“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以及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合同中丙方第三人万贤良、袁星星、涂明明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制。但《借款合同》的主要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出借证券账户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科特公司与金涛公司和朱永宁分别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科特公司与亿舟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金涛公司、朱永宁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金涛公司和朱永宁认为,《差额补足协议》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没有成立,导致从合同也没有成立。因为借款合同无效,也必然导致从合同无效。《差额补足协议》应当属于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依法成立。该《差额补足协议》的主要内容系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金涛公司、朱永宁自愿加入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义务,保证出借人的债权实现。该《差额补足协议》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关联性,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金涛公司和朱永宁应当按《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对《借款合同》中亿舟公司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金涛公司、朱永宁认为《差额补足协议》未成立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认为差额补足义务属于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被告应否归还原告科特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一)被告亿舟公司、金涛公司、朱永宁的抗辩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亿舟公司主张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完全不知情,并未参与合同的磋商与履行,借款合同是原告和三胞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军虽为亿舟公司董事长,并非法定代表人,对外不能代表亿舟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陈军与公章使用有关联。金涛公司和朱永宁称不认识亿舟公司的人员,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操作人不是亿舟公司。陈军并非亿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董事长,对外不能代表亿舟公司,亿舟公司在公章失控阶段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金涛公司未派人到南昌签协议,是三胞集团的金年拿合同找到当事人在南京办理的相关手续。本案借款、保证金的缴纳、资金追加、汇款全部系自然人发生的账户交往,该交往过程中除《借款合同》外,没有原、被告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轨迹,完全是自然人的行为,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操作人另有他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录音证据,有案外人参与合同事务的陈述。三被告认为本案存在与合同所显现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不符的其他法律关系和其他案外人,三被告均不应当按《借款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以下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亿舟公司、金涛公司、朱永宁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可以证明有案外人参与其中,但不足以证明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和存在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且视听资料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签订的,属于书证,系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可见,原告科特公司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亿舟公司、金涛公司、朱永宁的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差额补足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亿舟公司、金涛公司、朱永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科特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亿舟公司、金涛公司、朱永宁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亿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健华在宜春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亿舟公司的董事长陈军参与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且亿舟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本院对金年的调查中亦有相关的陈述,从证据反映,亿舟公司对《借款合同》签订是知情的,并参与其中。亿舟公司认为董事长不能代表亿舟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和保证金金额巨大,当事人多方筹措资金转至合同指定账户符合民间资金的交易习惯,《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保证承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对资金的出处未做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和保证金均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到达指定账户,并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相应的股票操作。故《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案外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显名的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科特公司将人民币2亿元人民币借给亿舟公司,第三人证券资金账户中4.3亿元统一由亿舟公司用于证券投资并进行两融的融资业务。科特公司拥有按约定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亿舟公司应在《借款合同》期内保障借款本金和收益的安全。亿舟公司自接受证券账户密码时起,对证券账户就享有合同规定的交易操作权、管理权并对证券账户内的交易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凡在该账户上进行的一切证券交易均视为亿舟公司本人亲自办理,其法律后果由亿舟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亿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科特公司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从2018年5月18日款项到达指定账户时计付。 由于案涉证券账户向证券公司融资420119723.06元,所持股票无量下跌,跌破证券公司融资警戒线。在证券账户逼近证券公司的平仓线时,根据证券公司的要求,原告陆续增补资金1.142亿元,最终打开跌停时剩余资金420119723.06元。按合同约定,出现平仓时应由科特公司通知亿舟公司补充资金,2018年6月26日起科特公司的员工王争与朱永宁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就爆仓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未增补资金。在亿舟公司未及时补仓,科特公司为维护证券账户的信用而进行了补仓。科特公司的补仓行为和证券公司的强行平仓系案涉证券账户进行融资所导致,根据合同约定,证券账户上进行的一切证券交易均视为亿舟公司本人亲自办理,亿舟公司对证券账户内的交易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科特公司因融资产生的补仓资金损失72641054.27元(114200000-41558945.73)应当由亿舟公司承担。由于该科特公司补仓的情形《借款合同》未作约定,故科特公司对该损失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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