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运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杰,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运超与被告梁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强,梁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马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智勇返还李运超货款871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智勇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运超经朋友介绍与梁智勇认识,在2020年4月下旬,李运超在梁智勇处购买石头,李运超按梁智勇要求于2020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智勇转70000元货款,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梁智勇转17100元货款,梁智勇也实际收到了该货款,后梁智勇以各种理由推脱向李运超交付货物。现李运超向梁智勇多次主张退还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梁智勇辩称:1.梁智勇于2020年5月3日收到李运超转账70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李运超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21日收到李运超微信转账7100元,共计收到李运超转账87100元;2.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梁智勇向李运超供货(石头)59车共计1975.87吨。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供货14车,计465.52吨,每吨15元,价值6982.8元;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20日45车,1510.35吨,每吨24元,价值36248.4元,过磅费用900元(20元/车),总计37148.4元;3.综上,梁智勇应当返还李运超的款项为42968.8元(87100元-6982.8元-37148.4元=42968.8元),李运超诉请梁智勇向其返还87100元没有依据。李运超诉请梁智勇向其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3日,李运超向梁智勇转账70000元,后李运超又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日通过微信向梁智勇转账10000元、7100元,前述款项87100元,均系李运超用于向梁智勇购买货物(石头)。前述款项支付后,梁智勇仅向李运超供应部分货物(石头)。2020年12月2日,李运超与梁智勇通话,在通话中李运超说“43000块钱几个月了哥,让你说几个月了,对不对,我也知道是43000块钱,你说几个月了。”2020年12月9日,李运超以要求梁智勇退还其案涉货物预付款43000元为由起诉至西华县人民法院,后撤诉。现李运超再次以要求梁智勇返还剩余货款为由,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运超与梁智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运超向梁智勇支付货款,梁智勇应履行供货的义务,如未履行则应当返还货款。本案中,梁智勇收到李运超货款共计87100元,但梁智勇仅向李运超供应部分货物,但通过李运超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剩余贷款43000元并结合李运超与梁智勇在通话时的内容,可知梁智勇尚欠李运超43000元的货物未予供货,故梁智勇应当承担向李运超返还剩余货款43000元的义务。对于李运超向梁智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货物的交付期限,故本院认为对于欠款43000元梁智勇应当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李运超支付利息至前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梁智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运超返还货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4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李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李运超负担500元,由梁智勇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