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世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继广,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7988732A。

负责人:卢上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楠,该公司员工,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世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继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世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5日,原告高世访驾驶豫J×××××号车辆停放在濮阳县柳屯镇文王庄村车棚,因下雪较大导致车棚倒塌,造成车辆前部损坏。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处报案。豫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绝对免赔险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相关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无其他免责免赔事项后,被告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车辆投保情况:2020年7月13日,原告高世访为涉案车辆豫J×××××号(车架号码WVGAB97P4ED036730、发动机号码CJT197280)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7732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3日24时止。

二、保险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2月25日,原告高世访驾驶豫J×××××号车辆停放在濮阳县柳屯镇文王庄村车棚,因下雪较大导致车棚倒塌,造成车辆前部损坏。当日,原告向被告处报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三、赔偿项目:本院委托河南诺之舟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5日作出豫诺之舟【2021】第N151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8600元。被告支付该次鉴定费。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高世访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豫J×××××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绝对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涉案投保车辆的车损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车损数额为28600元,该损失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高世访保险金2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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