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德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飞,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叶经快,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 法定代表人:叶经快,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德章诉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以下简称:“紫马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境镜、魏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丰公司、紫马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德章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决被告以100万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期间,按利率15.4%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2583.4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2583.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2018年6月6日,被告紫马煤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使用,原被告就借款事实达成合意,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被告紫马煤矿指定郭兵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又通过原告的员工吕世敏向被告紫马煤矿指定郭兵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两笔共20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紫马煤矿口头承诺当月月底还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紫马煤矿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德章人民币2000000元,郭兵帐号62×××69”,被告紫马煤矿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其负责人叶经快在经手人处签字予以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紫马煤矿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2020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其偿还了通过吕世敏账户转账的100万元及利息,但原告账户转账的100万元一直未偿还本金与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紫马煤矿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紫马煤矿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紫马煤矿的总公司,若紫马煤矿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久丰公司、紫马煤矿辩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属于多年合作关系,原告与吕世敏(张再武之妻)合伙向久丰矿业做煤炭生意,打款200万元,原告打款100万元,吕世敏打款100万元,紫马煤矿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原告200万元的货款。该笔货款已经通过广西五岳鑫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到张再武账户211万元,原告诉请的借款100万元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仅存在着货款返还关系,该款已经返还到原告合伙人张再武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由为民间借贷不符合双方真实交易关系,其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刘德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指定转账账号为郭兵62×××69,收条载明“今借到刘德章借款200万元,并不是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紫马煤矿指定郭兵的银行账户100万元,通过原告的员工吕世敏账户向被告紫马煤矿指定郭兵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同时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久丰公司、紫马煤矿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当中的“今收到”手更为“今借到”,这份收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只能认定为收到货款200万元。况且原告方是打入到“郭兵”的账户,从公司的交易上看,是收到货款200万元,不是借到货款200万元。结合庭审中,原告起诉的100万元借款变更为200万元借款情况,充分证明了原告以吕世敏是合伙各自出资10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打款2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再次证明原告与张再武(吕世敏之夫)进行合伙销售煤矿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久丰公司、紫马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1、《久丰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 证据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久丰公司通过广西五岳鑫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再武的账户于2020年5月6日转款200万元,5月7日转款11万元到张再武的账户,被告久丰公司已经将200万元的货款加适当利息退还给原告合伙人张再武的事实,久丰公司已不再欠原告货款。 原告刘德章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被告提供的回单记载,只能证明与广西五岳鑫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同时两笔转款用途均被称为“货款”,据此,我们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张再武调取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案外人吕世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紫马煤矿指定郭兵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借条一张,证明2019年1月19日由紫马煤矿法定代表人叶经快书写并加盖紫马煤矿公章借条一张,借到吕世敏现金50万元;3、案外人张再武出具的“清单”、“说明”,证明广西五岳鑫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11万元是紫马煤矿应当付给张再武的劳务报酬36万元,其余174万元是紫马煤矿向吕世敏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紫马煤矿向吕世敏的借款已清偿;刘德章的100万元未结算。 原告刘德章质证称:对转账凭证三性不持异议,对其含在刘德章起诉借条中1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认可。 被告久丰公司、紫马煤矿未作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被告紫马煤矿加盖公章及其负责人叶经快签名为经手人的借款收据为据,且与证据3相互印证,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付款金额包含被告紫马煤矿向原告刘德章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张再武调取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有被告紫马煤矿加盖公章为借款人和负责人叶经快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清单”、“说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紫马煤矿向原告刘德章、案外人吕世敏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刘德章于2018年6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向被告紫马煤矿指定郭兵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案外人吕世敏于2018年6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兴泰支行向被告紫马煤矿指定郭兵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紫马煤矿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刘德章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借到刘德章人民币2000000元,郭兵帐号62×××69”,被告紫马煤矿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其负责人叶经快在经手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紫马煤矿又于2019年1月19日向案外人吕世敏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紫马煤矿负责人叶经快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吕世敏现金500000元,付到黄友旺兴义顶效支行,账号62×××16”,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签名为“紫马煤矿法人:叶经快”。被告紫马煤矿向案外人吕世敏借款共计150万元已通过广西五岳鑫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及结清利息、并通过该公司向吕世敏之夫张再武支付劳务报酬36万元,共计211万元。被告紫马煤矿向原告刘德章借款100万元未偿还。原告刘德章遂以“被告紫马煤矿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久丰公司作为紫马煤矿的总公司,若紫马煤矿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德章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紫马煤矿转账支付借款,被告紫马煤矿向原告刘德章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庭审中,被告紫马煤矿主张收到原告刘德章的200万元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但被告紫马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货物交易数量、货物单价、交易时间、地点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紫马煤矿称收到原告刘德章的200万元已经通过广西五岳鑫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到张再武账户211万元,而案外人张再武则证明该211万元通过广西五岳鑫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是被告紫马煤矿向案外人吕世敏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和被告紫马煤矿支付张再武的劳务报酬,被告紫马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11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刘德章的借款100万元。故应当认定被告紫马煤矿尚差欠原告刘德章的借款100万元。对于原告刘德章主张的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期间,按利率15.4%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2583.4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2583.4元),原告刘德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德章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紫马煤矿应当向原告刘德章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久丰公司系被告紫马煤矿的总公司,对该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紫马煤矿提出追加案外人吕世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本院未支持原告刘德章变更的诉讼请求,本案无需追加案外人吕世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德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2元,由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不履行的,原告刘德章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昌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