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侗族乡吉羊村村民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侗族乡吉羊村吉羊屯。

法定代表人:韦奇,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融水县俊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叠翠路一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MA5K9B441T。

法定代表人:覃俊远,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侗族乡吉羊村村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吉羊村合作社”)与被告融水县俊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羊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羊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俊诚公司向吉羊村合作社偿还投资款50万元;二、判令俊诚公司赔偿吉羊村合作社律师服务费2.3万元;三、判令俊诚公司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吉羊村合作社与俊诚公司经协商后签订《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由吉羊村合作社投入50万元资金给俊诚公司用于建设“侗乡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投资金额与期限、投资用途、收益率与支付方式、还款方式、投资延期、担保、乙方保证、甲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因项目用地需要变更土地用途,项目建设往后拖延,吉羊村合作社与俊诚公司又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俊诚公司暂时将投资款用于“落久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小区项目”工程,2019年后转用于“侗乡大酒店项目”。吉羊村合作社与俊诚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至今,俊诚公司已按约定向吉羊村合作社支付投资收益,但“侗乡大酒店项目”建设却毫无进展。经找俊诚公司协商,俊诚公司称已无力继续建设“侗乡大酒店项目”,愿意退还投资款给吉羊村合作社。俊诚公司遂于2020年12月向吉羊村合作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一、俊诚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通过其他融资渠道筹集资金一次性归还吉羊村合作社的投资款;二、如2021年1月31日前不能偿还,俊诚公司愿意在同年2月1日起三个月内通过转让“侗乡大酒店项目”土地及地上不动产用以清偿;三、如转让资产仍不足以清偿,俊诚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四、如俊诚公司违反承诺书第二、第三条承诺,自愿承担可能引起司法诉讼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受偿方聘请律师维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等损失。俊诚公司向吉羊村合作社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定退还给吉羊村合作社投资款。吉羊村合作社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内容上看,所涉投资资金,名为合作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俊诚公司未按约定使用该笔资金,也未按约定退还给吉羊村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多次要求俊诚公司履行无果,吉羊村合作社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俊诚公司没有答辩以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俊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吉羊村合作社与俊诚公司签订《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吉羊村合作社向俊诚公司投资50万元,投资期限为10年,即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6年10月20日止,期满由俊诚公司一次性归还投资本金给吉羊村合作社;二、投资用途为吉羊村合作社投资给俊诚公司经营侗乡大酒店项目,并由吉羊村合作社在签订合同10日内将投资款转账至俊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三、俊诚公司给吉羊村合作社的年平均收益为投资总额的8%,即4万元;考虑到项目建设、合作时间、市场拓展及项目设施老化等因素,十年间俊诚公司支付给同乐合作社的收益为:2017年3万元,2018年3.6万元,2019年4.2万元,2020年5.2万元,2021年5.2万元,2022年3万元,2023年3.6万元,2024年4.2万元,2025年4万元,2026年4万元;四、在协议期内,俊诚公司须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将约定的当年收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到吉羊村合作社指定的银行账户;五、俊诚公司在投资期限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投资款50万元给同乐合作社;俊诚公司请求提前还款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吉羊村合作社并经吉羊村合作社同意,但还款当年俊诚公司仍需按照协议要求付给吉羊村合作社投资收益。另外,双方还就投资延期、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吉羊村合作社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俊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2017年12月5日,吉羊村合作社与俊诚公司签订《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因侗乡大酒店项目建设用地需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项目土地变性涉及报批、报建等手续,需要较长时间,侗乡大酒店项目没有实质性施工,为防止滞留资金,进一步盘活资金,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吉羊村合作社同意俊诚公司在2017年、2018年暂时将投资款50万元用于参与“落久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小区(一期)”项目主体施工建设,俊诚公司从中所得收益按双方原协议方案定额支付给吉羊村合作社;二、2019年起,还原资金使用途径,用于投资建设侗乡大酒店项目,双方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照之前的协议执行。

2020年12月,因侗乡大酒店项目仅完成前期投入及地基开间(含附属宿舍装修),未能按期完工投产。经双方协商,俊诚公司同意向吉羊村合作社退还投资款,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一、俊诚公司须于2021年1月31日前通过其他融资渠道筹集资金一次性归还尧佐村、支文村、烈洞村、吉羊村、同乐村等五个村的集体经济扶持发展资金本金共计300万元;二、如2021年1月31日前不能偿还,俊诚公司愿意在2021年2月1日起三个月内通过转让不动产证号为0001512的土地及地上不动产用以清偿;三、如转让资产仍不足以清偿,俊诚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四、如俊诚公司违反承诺书第二、第三条承诺,自愿承担可能引起司法诉讼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受偿方聘请律师维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等损失。

上述期限届满后,俊诚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投资款。吉羊村合作社多次要求俊诚公司偿还无果,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吉羊村合作社为主张上述债权而聘请律师发生法律咨询及律师服务费共计2.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羊村合作社与俊诚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但吉羊村合作社作为投资方不参与管理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而是收取固定利润,上述协议不符合投资合伙关系应具备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上述协议性质属名为投资合伙,实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吉羊村合作社向俊诚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俊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吉羊村合作社要求俊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吉羊村合作社提出要求俊诚公司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因主张有关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的请求,因俊诚公司与吉羊村合作社双方已明确约定年平均收益为投资总额的8%,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双方亦明确约定俊诚公司自愿承担因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可能引起司法诉讼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受偿方聘请律师维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等损失,故吉羊村合作社提出上述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再,本案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不准确,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此予以更正。

综上,被告俊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融水县俊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侗族乡吉羊村村民合作社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融水县俊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侗族乡吉羊村村民合作社一次性给付律师服务费2.3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侗族乡吉羊村村民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计4,515元,由被告融水县俊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兰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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