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嘉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40号I88室。 法定代表人:范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银证大厦东侧13层)。 法定代表人:赵宏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寿坚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嘉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12月8日,本院于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21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波律师、赵佳红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寿坚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就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本院通知双方于2021年3月29日进行补充证据交换,经电话通知和传票传唤,被告拒绝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常年开展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合作,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办理订舱、内陆运输等代理事务,并代垫海运费和杂费,在货物出运后,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货运代理费用。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完成了被告在该时段内委托的全部货运代理业务,并代垫海运费88302美元、杂费人民币75337元。原告依惯例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前述业务所涉货运代理费用130780美元及人民币9300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30780美元及杂费人民币93005元;并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公证费损失人民币40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申请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联络并委托原告开展涉案业务的是美国HAPPYGARMENTINC公司(以下简称HAPPY公司),收到原告海运费账单并负有海运费支付义务的均为HAPPY公司,被告仅负责支付装船前的人民币杂费,且被告已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杂费人民币100000元,该金额已超过原告诉请的杂费金额;2、原告主张的海运费和杂费金额远高于其对外垫付的费用,也远高于同航线市场价,原告至多只能按其实际垫付的金额主张费用,无权主张报酬;3、原告漏计了HAPPY公司曾于2018年5月14日和6月1日支付的海运费26300美元和32108美元,此两笔费用应自原告主张的海运费中扣减;4、在此前业务中原告向HAPPY公司和被告收取的海运费和杂费金额远高于市场价,且多收部分已经超出涉案业务中原告主张的海运费和杂费金额,原告无权就涉案业务再主张货运代理费用;5、在涉案编号为HF146-HF152的合同项下货物出运过程中,因原告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到港被美国客户取消订单,原告应赔偿被告及HAPPY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6、原告当庭增加关于公证费用的诉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该费用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业务往来邮件及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产品说明、提单等,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 2、原告制作的应收账单列表、发送账单的邮件及原告向HAPPY公司开具的海运费账单,用以证明根据已经发生的业务,被告应该支付的运费和杂费金额汇总; 3、原告制作的垫付费用清单及案外人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涉案业务实际垫付的海洋运费、杂费金额; 4、编号为(2020)沪静证经字第2995、2996号的两份公证书(以下简称2995号公证书、299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邮箱JOAN@KINDMINDTRADING.COM使用人JOAN的姓名为吕琼,系被告公司员工,所发邮件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中系用于支付案外业务的杂费费用; 5、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拒绝承认邮箱JOAN@KINDMINDTRADING.COM的使用人系代表被告履职的事实,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额外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070元; 6、原告的内部账簿,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外业务的杂费; 7、2020年3月4日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就案外业务向被告开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218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外业务中的拖欠款项; 8、2018年3月30日银行业务回单及相应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美金运费以及原、被告之间惯常的海运费交易价格。 9、本院(2020)沪72民初2564号案(以下简称2564号案)起诉状、诉请费用清单、调解书及原告为履行调解书项下付款义务的付款水单,用以证明在本案开庭后,原告在2564号案中向案外人上海喆盈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盈公司)支付内陆运输费用人民币47885元,其中与涉案业务相关的内陆运费金额为人民币42615元。 10、原告工作人员范诚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10月14日、11月28日及2020年4月2日通过邮件向吕琼发送的四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对账和支付费用的业务惯例是,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然后被告按照账单支付费用,且人民币杂费结算一直是以固定费率标准进行。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单翻译件中“SHIPPER”应翻译为“发货人”而非“托运人”,确认邮箱ZHAOXING@KINDMINDTRADING.COM的使用人赵星是被告员工,但指出邮箱JOAN@KINDMINDTRADING.COM的使用人JOAN并非被告员工,且系代表HAPPY公司与原告联系涉案业务; 对证据2,认为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中发票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远高于垫付费用金额并不合理;认为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995公证书中的邮件发送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不能证明JOAN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开展合作,涉案提单显示JOAN的邮箱为HAPPY公司的联络邮箱;2996号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清偿之前的欠款,且即便根据原告的理解,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清偿之前开具的发票人民币72180元之后,也还剩余两万多元的款项; 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72180元,不能证明人民币100000元全部用于清偿之前的欠款;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在业务开展前期,是由被告代HAPPY公司向原告支付海运费,从2018年7月6日履行HF059号合同起支付方式发生变化,原告直接向HAPPY公司开具发票,HAPPY公司向原告支付海运费,认为原告此前报价虚高,不同意参考此前的海运费金额计算涉案海运费; 对证据9、10,被告以原告逾期提交证据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提单翻译件中“SHIPPER”的译文符合航运法律习惯且不影响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就邮箱JOAN@KINDMINDTRADING.COM的使用人JOAN的身份及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意义,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记载以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虽然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但在抗辩中提到原告就涉案业务均向JOAN发送海运费账单,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通过邮件向JOAN发送涉案海运费账单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应收账单列表和海运费账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能证明原告单方主张的费用金额; 证据3中发票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均得到被告的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为完成涉案货运代理业务所垫付的海运费和杂费金额,对于该部分发票和支付凭证及原告制作的垫付费用清单中与之相符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定; 证据4为经过公证认证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得到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在2995号公证书所附邮件及2020年4月4日吕琼向范诚发送的邮件落款中,JOAN的落款均为吕琼,2996号公证书中所附微信聊天记录中,JOAN向范诚发送的身份证件照片也显示名字为吕琼,由此可以认定JOAN的中文名为吕琼;在2996号公证书所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4日)中,JOAN向范诚表示被告计划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并询问除上次已开具的人民币72180元的发票,原告处是否还有现成发票,称还有人民币27820元的发票未开,前述聊天记录内容与原告证据6、7中反映出的原告曾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人民币72180的11份发票、被告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所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中有人民币72180元是用于抵扣原告证据7中的11份发票项下费用;至于吕琼在联络涉案业务中的身份的认定,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证据5是办理2995号、299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发票显示原告已支付该笔费用。在2020年12月8日的证据交换中,被告坚持声称JOAN是HAPPY公司的联系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其也不知晓JOAN的中文名,因被告拒不承认与JOAN的关系,原告补充办理了对相关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以证明JOAN系代表被告履职,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定。 证据6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账目记录,证据7的真实性得到被告确认,本院在对证据4的认证中已经结合证据6、7进行综合认证,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可与证据7的发票内容相印证的费用记载的证据效力也予认定,前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3日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中有人民币72180元是用于抵扣原告证据7中的11份发票项下费用,但对于抵扣后余款27820元的去向,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经抵扣案外费用; 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对此前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美金运费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该费用结算标准是否构成交易习惯,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对于证据9、10,虽然被告以原告逾期提交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业务转委托喆盈公司完成内陆运输,因原告拖欠内陆运费,喆盈公司以2564号案起诉原告后,原告支付欠付运费的事实,且原告向喆盈公司付款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庭审结束之后;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中载明的人民币杂费的收取标准相对固定,结合原告证据7可知,被告也按照账单金额支付了人民币杂费。因此,证据9、10均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货物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口买卖合同成交方式是FOB上海,被告作为货物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就完成了合同义务,海运费应由买方HAPPY公司支付,同时,提单上明确记载JOAN@KINDMINDTRADING.COM为HAPPY公司的联系邮箱; 2、海运费发票、汇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HAPPY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68237.50美元,HAPPY公司累计支付243085.50美元,未付差额仅25152美元; 3、原告与JOAN、赵星的邮件往来,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因其工作失误导致HF146-HF152合同项下货物延误到港,主动下调运费30%,2020年4月原告和HAPPY公司发现被告虚报费用后停付后续费用并要求原告重新核对。 4、同航线海运费市场价,用以证明HAPPY公司在终止与原告的委托关系后,委托第三方办理业务的同航线海运费市场价为每40英尺高箱2280美元或2350美元,远低于原告诉请的每40英尺高箱3500美元;且该第三方市场价与原告声称已垫付的费用接近,原告所称的已垫付费用应该已包括报酬。 5、美国客户取消订单通知及商业发票,用以证明由于原告订舱失误,HF146-HF152合同项下货物延误到港,又逢美国新冠疫情失控,致使美国终端客户取消前述订单,货物至今仍堆存在目的港加工厂,损失仍在继续扩大。 6、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预付杂费人民币100000元,并不拖欠原告杂费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FOB条款只能约束被告与境外买方,不能约束原告,提单记载的JOAN@KINDMINDTRADING.COM系被告联系邮箱;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人为被告,邮件可以证明海运费发票是根据被告要求向HAPPY公司开具,HAPPY公司是代被告支付海运费;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份支付的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诉请的费用已按邮件中所称的金额予以下调,能够从邮件中看出被告工作人员赵星的邮箱后缀与JOAN的邮箱后缀相同,说明JOAN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已抵扣之前欠付的费用,并非预付款。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得到原告认可,其中被告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证据6与原告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据1所欲证明的海运费支付义务方,证据2中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份所支付费用可否用于抵扣涉案货代费用,均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关于证据3,原告在本案诉请中就邮件中提到的三票货物,系按照邮件中所称的下调后金额主张;关于证据6中被告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的性质和用途,本院在对原告证据4和证据7的认证中,已经认定其中人民币72180元已用于抵扣原告证据7中的11份发票项下费用;关于证据4,仅依据两次订舱价格尚不足以证明该航线的市场价格,但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亦认可市场上的海运费是以一个40英尺高箱为标准收取;关于证据5,邮件收发件人的身份不明,邮件内容也反映不出与涉案业务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2012年5月2日,吕琼(英文名JOAN)使用邮箱JOAN@KINDMINDTRADING.COM向范诚(邮箱FANCHENG840707@126.COM)发送邮件称,“我司已搬迁至以下新地址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艮塔路9号银证大厦15楼”,落款为吕琼。同年7月4日,吕琼再次向范诚发送邮件,告知“以下是我司的增税票的开票信息”,并附上被告的单位名称、税号、开户行、账号、地址和电话号码。 长期以来,吕琼一直使用邮箱JOAN@KINDMINDTRADING.COM与原告工作人员范诚就被告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务包括发送货物订舱报关信息、确认费用等进行沟通联络。除吕琼外,另有被告工作人员赵星使用邮箱ZHAOXING@KINDMINDTRADING.COM,陈锋使用邮箱CHENFENG@KINDMINDTRADING.COM与范诚联络出口货运代理事务。被告认可,货物出口信息、提单记载内容均由其向原告提供,原告代为将被告的出口货物从浙江省诸暨市经内陆运输至上海港,并代办货物自上海港出运至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塔马塔夫港(TAMATAVE)的出口订舱、报关等一系列货运代理业务。业务完成后,原告工作人员范诚通过邮件将货运代理费用的对账单和海运费发票发送给吕琼。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合作前期,出口业务所涉货运代理费用包括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都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之后,人民币杂费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海运费的支付模式发生变化,自2018年7月6日开始,海运费均由HAPPY公司支付,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海运费用。 2018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开具多份海运费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均注明“仅限美金付款”,备注的付款金额分别为3180美元、3150美元、3300美元、3360美元、6360美元,被告在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如数支付前述发票项下海运费。 2018年5月14日、同年6月1日,HAPPY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6300美元、32108美元。2018年7月5日,吕琼向范诚发送邮件,要求将海运费发票开具对象改成HAPPY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起,原告发送给吕琼的海运费发票均载明开具对象为HAPPY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至同年8月8日间,原告向HAPPY公司开具的海运费发票金额累计56744.50美元,HAPPY公司先后于2018年8月9日和同年10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56744.50美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HAPPY公司开具海运费发票共计27600美元;同年11月26日,HAPPY公司向原告支付27600美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2日间,原告向HAPPY公司开具海运费发票共计52650美元;HAPPY公司先后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5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52650美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HAPPY公司开具海运费发票共计17500美元,HAPPY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17500美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HAPPY公司开具海运费发票30183美元,HAPPY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30183美元,此后HAPPY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前述HAPPY公司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的标准为3250美元至3600美元/40英尺高箱。 自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间,原告为被告出运的合同号为HF113至HF152的货物办理了出口货运代理事务,货物共以34份提单、39个40英尺高箱出运。根据前述提单记载,托运人均为被告,收货人均为HEFENG(MADAGASCAR)GARMENT,通知方均为HAPPY公司,且通知方一栏中记载的邮箱均为JOAN@KINDMINDTRADING.COM,装货港均为上海,卸货港均为塔马塔夫港,运费均为预付。根据前述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境内发货人均为被告,境外收货人均为HEFENG(MADAGASCAR)GARMENT,成交方式均为FOB。 就前述合同号为HF113至HF152的货物出运,原告分别通过案外人上海翊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诺公司)、上海恒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进行订舱。翊诺公司和恒天公司为此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88302美元的海运费发票。前述海运费发票记载的人民币金额共计607677.20元,但备注栏中均注明“仅限美金支付”,备注的美金金额共计88302美元。原告已经向前述两公司支付完毕前述美金费用。原告确认,合同号为HF113至HF137的业务所涉人民币杂费,被告已经付清。尚有合同号为HF138至HF152的业务所涉人民币杂费未予支付。就该部分业务,翊诺公司和恒天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共计人民币32722元的杂费发票,发票项下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 此外,原告委托案外人喆盈公司从事部分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业务。在本院2564号案中,喆盈公司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7885元,其中包括涉案合同号为HF139至HF152的业务所涉内陆运费、提箱费、预进费等共计人民币42615元。后原告与喆盈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出具2564号案调解书,载明原告同意向喆盈公司支付人民币47885元以解决该案纠纷。2021年2月1日,原告为履行前述调解书项下付款义务转账支付人民币47885元。 根据原告诉请,其主张就合同号为HF113至HF152(HF134除外)的业务向被告收取海运费用共计130780美元,就合同号为HF138至HF152的业务向被告收取杂费人民币93005元。原告主张的海运费是以集装箱为单位收取。原告就具体每票业务的诉请费用及已垫付费用清单详见下表: 序号 合同号 提单号 箱量 主张海运费(美元) 垫付海运费(美元) 主张杂费(人民币) 垫付杂费(人民币) 订舱相关 陆运相关 1 HF113 SHFK90028100 1*40HQ 3460 6780 已结清 2 HF114 SHFK90030700 1*40HQ 3460 3 HF115 SHFK90034600 1*40HQ 3460 4 HF116 SHCS90184300 1*40HQ 3460 2210 5 HF117 SHFK90040700 1*40HQ 3460 8240 6 HF118/ HF119 SHFK90041800 2*40HQ 6920 7 HF120 SHFK90044400 1*40HQ 3460 8 HF121 SHFK90045600 1*40HQ 3460 12360 9 HF122/ HF123 SHFK90046400 2*40HQ 6920 10 HF124 SHFK90051500 1*40HQ 3460 11 HF125 SHFK90051700 1*40HQ 3460 12 HF126 SHFK90054400 1*40HQ 3460 13 HF127 SHFK90055900 1*40HQ 3500 8240 14 HF128/ HF129 SHFK90057100 2*40HQ 7000 15 HF131 SHFK90063200 1*40HQ 3500 16 HF130 SHFL90161400 1*40HQ 3500 1975 17 HF132 SHFK90066100 1*40HQ 3500 8240 18 HF133 SHWW90439200 1*40HQ 3500 19 HF135 SHWW90441100 1*40HQ 3500 20 HF136 SHWW90456400 1*40HQ 3500 21 HF137 SHWW90462900 1*40HQ 3600 4120 22 HF138 SHWW90491000 1*40HQ 3400 6230 2389 23 HF139 SHWW90509600 1*40HQ 3400 7800 6545 7167 42615 24 HF140 SHWW90523000 1*40HQ 3400 6200 25 HF141 SHWW90532300 1*40HQ 3400 6200 26 HF142 SHWW90539200 1*40HQ 3400 10150 6200 9556 27 HF143 SHWW90545800 1*40HQ 3400 6800 29 HF145 SHWW90577900 1*40HQ 3400 6200 30 HF146 SHWW90584800 1*40HQ 2380 6800 28 HF144 SHFL90239800 1*40HQ 3400 2435 6200 31 HF147 SHWW90608500 1*40HQ 2380 10800 6230 8806 32 HF148 SHWW90815800 1*40HQ 2380 6200 33 HF149/ HF150 SHWW00162200 2*40HQ 6800 11330 34 HF151/ HF152 177DLHLH97247 2*40HQ 6100 4952 11870 4804 合计 130780 88302 93005 32722 42615 2019年12月4日,原告就涉案合同编号HF127-HF137项下杂费及部分案外业务费用向被告开具11份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2180元。2020年3月4日,吕琼使用微信号“JOAN_LYU185175459”向原告工作人员范诚发送微信,称“赵总安排付10万给你,你处有现成发票吗,除上次的72180元”?范诚回答“今天没有”。吕琼称“还有27820元的发票”。范诚表示“要明天开”。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2020年4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范诚向被告工作人员赵星发送邮件,称由于疫情等原因,编号为SHWW90584800、SHWW90608500、SHWW90815800提单项下集装箱延误到港,将前述提单项下运费下调30%,收取2380美元/40HQ。2020年4月2日,范诚向赵星发送主题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初订单应收”的邮件,并抄送吕琼,催促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初产生的海运费。同年4月4日,吕琼向范诚回复邮件称,“我司无法承认和接受贵司以下海运费价格”,落款有两行,第一行是ZHAOXING/JOAN,第二行是被告公司名称。 原告工作人员范诚于2019年5月21日、10月14日、11月28日及2020年4月2日先后通过邮件向吕琼发送四份对账单,请求后者就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间所发生业务(合同号为HF105-HF152)的货运代理费用进行对账,前述四份对账单中杂费(以人民币为单位)项目及收取标准固定如下:订舱费370元/40HQ,THC1300元/40HQ,文件费500元/每票提单,报关费100元/每票提单,电放费500元/每票提单,设备单费100元/40HQ,拖车费3300元/40HQ。此外,根据业务操作实际情况收取预进港费、提箱费等费用。原告确认,除最后一份邮件所附账单(合同号为HF138-HF152的业务)所涉杂费尚未支付外,另外三份账单项下人民币杂费被告均已结清。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未曾签署过书面货运代理协议,在就单票货物出运沟通时也未发送过订舱委托书。 因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称JOAN@KINDMINDTRADING.COM为提单通知人HAPPY公司的联络邮箱,否认该邮箱使用人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开展联络,原告为证明JOAN@KINDMINDTRADING.COM邮箱使用人为吕琼,且吕琼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开展联络,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申请进行了公证,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995号、2996号公证书,并向原告开具发票收取公证费用人民币407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被告是否是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二是此前的费用支付情况可否认定为交易习惯;三是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份支付的费用和被告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费用可否用于抵扣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四是原告在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向被告赔偿损失,并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五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被告是否是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 被告主张涉案出运货物是由HAPPY公司委托原告订舱,理由是与原告联络货运代理事务的邮箱JOAN@KINDMINDTRADING.COM是提单所载通知方HAPPY公司的联络邮箱,且HAPPY公司在2018至2019年间曾向原告支付海运费。被告仅有义务支付人民币杂费,而不应支付海运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涉案货运代理事务未签署书面协议,故应结合具体业务的磋商联络履行情况对合同当事方进行认定。与原告联络涉案订舱、报关、费用确认等具体事务的主要是邮箱JOAN@KINDMINDTRADING.COM使用人吕琼,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吕琼在与原告联络时是代表被告还是代表HAPPY公司发出委托。 在案证据显示,吕琼在2012年即通过邮件告知范诚其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此后,吕琼与范诚沟通的业务均为被告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务,且双方沟通时系将出口货运代理事务一揽子交由原告处理,并未将海运订舱单独从中剥离出来,也并无证据显示吕琼曾明确表示系代表HAPPY公司向原告订舱。从对账和付款情况来看,原告一直将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的账单和发票发给吕琼进行对账,在2018年4月份以前所有的货运代理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份起原告才按吕琼的要求把海运费账单的开具对象变更为HAPPY公司。吕琼在2020年3月4日与范诚就被告付款安排和人民币杂费发票开具情况沟通时,也明显是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货运代理事务。此外,被告自认赵星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而赵星的邮箱后缀与吕琼的邮箱后缀相同,均为@KINDMINDTRADING.COM,在2020年4月4日吕琼向范诚发送的邮件落款中,吕琼和赵星共同作为落款人,落款单位为被告公司。以上事实均可反映出吕琼在与原告的长期联络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其身份是代表被告公司,并将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概括委托原告进行处理。 虽然提单记载的通知方邮箱为吕琼的邮箱,但提单记载的信息均为被告自行提供,反映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并不受提单记载约束。吕琼的邮箱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被用作提单通知方的联络邮箱,并不影响吕琼在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代表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务。 因此,吕琼与原告联络涉案业务实为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过程,该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吕琼系代表被告委托其办理订舱、报关、陆运等出口货运代理事务,原、被告就前述委托事务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涉案货物皆已出运完毕,原告已依约完成受托事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在2018年至2019年间,HAPPY公司曾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债务人仍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事务系由HAPPY公司委托,被告认为自己只有义务支付人民币费用,而没有义务支付海运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此前的费用支付情况可否认定为交易习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运代理费用包括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两部分,原、被告就货运代理费用支付标准并无明确约定。业务开展过程中,双方采取的是延后数月对账结算费用的模式,原告向被告发送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账单,随后被告或第三人依照账单金额向原告支付费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案证据显示,从过往的海运费支付情况来看,无论是201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多票海运费,还是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间HAPPY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数十票海运费,费用支付标准均在3150美元至3600美元/40英尺高箱的费用区间范围内略有浮动。就涉案业务原告主张的海运费也在此区间范围内。从人民币杂费支付情况来看,就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间所发生业务(含部分涉案业务),原告均已通过邮件告知被告应收取人民币杂费的标准和金额,且杂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均较为固定,被告也已按照账单金额如数支付了前述杂费费用。由此可知,原、被告在此前的长期合作中已经就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的收取,形成固定的习惯做法。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货运代理业务之后才提出费用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告为被告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被告并未及时明确对固定的费用收取习惯进行否认或者提出异议,故该种习惯做法对于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其次,原、被告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均应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在竞争相对充分和价格相对透明的航运和货运代理市场大环境下,双方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对于市场情况均应有基本了解,在此情况下双方在长期往来中所作的商业判断应得到尊重,所形成的交易习惯也应得到遵守,这也是维护商事交易稳定性、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原告在本案诉请中所主张的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金额,均符合此前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亦未证明存在排除交易习惯适用的情况,被告就涉案诉请业务应当按照原告主张支付海运费130780美元和杂费费用人民币93005元,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费用标准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转委托第三人履行委托事务,无权索要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概括委托后,为实现货物出口而办理订舱、报关、内陆运输等诸多事务时,将前述事项分别交由有资质或能力履行该项事务的第三人进行处理,符合货运代理市场的惯常操作模式,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此前交易习惯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三、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份支付的费用和被告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费用可否用于抵扣涉案货运代理费用。 关于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份支付的费用可否用于抵扣涉案货运代理费用。首先,从时间顺序上来看,涉案几十票货物出口时间在2019年5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HAPPY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时间距涉案业务发生一年之前,为2018年5、6月份,被告并未举证证明HAPPY公司曾明示或同意2018年5、6月份的付款性质为代被告预付涉案业务费用;其次,从HAPPY公司的付款金额来看,一笔为26300美元,一笔为32108美元,有整有零的金额也不符合通常交易中支付预付款的商业习惯;再次,从后续付款情况来看,在HAPPY公司支付此两笔费用之后,涉案业务发生之前,从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份之间,原告先后向HAPPY公司开具了总金额共计184697.50美元的账单,HAPPY公司也先后分七次如数支付了对应期间的账单金额,支付金额与账单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可见在这段期间内,并未以HAPPY公司于2018年5、6月份支付的58408美元作为预付款抵冲后续发生业务的费用,与原告所称此两笔费用为预付款的说法相矛盾,也不符合通常商业操作习惯;最后,从原被告之间业务开展情况来看,双方均认可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因此,在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的情况下,单独从中截取一段期间的收付款差额,并不足以全面反映双方费用收支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HAPPY公司此前向原告支付的58408美元系涉案业务的预付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可否用于抵扣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中,有人民币72180元已用于抵扣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所开具的11份发票项下费用。但对于抵扣后余款人民币27820元的去向,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协议以余款抵扣案外其他费用,故本院认为,前述余款人民币27820元应用于抵扣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涉案被告应支付杂费应当扣减该项余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杂费金额为人民币65185元。 四、原告在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向被告赔偿损失,并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在处理编号为HF146-HF152的合同项下货运代理事务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到港且订单被客户取消,主张原告赔偿被告及HAPPY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原告处理涉案货运代理事务而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原告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对被告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因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称JOAN@KINDMINDTRADING.COM为HAPPY公司的联络邮箱,否认该邮箱使用人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开展联络,原告为证明该邮箱使用人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开展联络,另行补强了相关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进行了公证。公证程序的启动是因被告不如实陈述所致,由此产生的公证费用人民币407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30780美元及人民币65185元; 二、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公证费用损失人民币4070元; 三、对原告上海嘉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1元,由原告上海嘉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1元,由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嘉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  计文闻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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