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远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男,客户经理。 被告:郭仁山,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通江乡团结村。
审理经过
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郭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抚远农商行与郭仁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郭仁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11155元,2017年4月27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9‰执行;3.如郭仁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以郭仁山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抚远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郭仁山向抚远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18年4月30日。约定月利率6.9‰,此笔贷款按年结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年结息,抚远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终止合同。由郭仁山名下位于抚远市通江乡团结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郭仁山尚未结息。
被告辩称
郭仁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抚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仁山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郭仁山向抚远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141512290003。合同约定月利率6.9‰,逾期罚息月利率8.97‰,到期日2018年4月30日。借款合同第二十五约定如郭仁山未能按年结息,抚远农商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终止合同。郭仁山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市通江乡团结村33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远农商行与郭仁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郭仁山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抚远农商行与郭仁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郭仁山不能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义务时,抚远农商行有权利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郭仁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仁山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以抚远农商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解除与郭仁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郭仁山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11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郭仁山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9‰给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仁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仁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郭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155元,合计111155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9‰执行); 三、如郭仁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郭仁山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河西村33900平方米的国用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郭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印龙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