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田某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进生、人民陪审员李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1月7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1月7日前返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借其现金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田某1返还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